2007年3月30日,通州法院对陈某诉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陈某与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06年3月26日,陈某右眼被剪断的钢丝击伤,后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数千元。陈某认为其经被告公司驾驶员朱某介绍于2006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事发当日,其在车间工作时被剪断的钢丝击伤右眼,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眼睛受伤是否在被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事发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该证据反映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陈述的在公司做工及受伤的事件并未否认,而是认为原告工作时将钢丝蹦到眼睛上是不应该发生的事;证据之二原告与被告公司驾驶员朱某的通话录音,该证据反映原告要求朱某与老板勾通,再解决点钱治伤,要求先给千把块钱,朱某表示如就此结束,可以解决,但如要玩什么花样,钱是肯定没有的,要厂里给多少钱,说个数字,其可以帮原告说说;证据之三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李某的通话录音,该证据反映事发后李某到现场叫原告不要回家,睡在厂里,并把原告送到楼上睡觉。上述三份录音证据与电信部门的通话清单、被叫电话的户主登记情况相吻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就诊时的主诉及治疗情况,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由于用人单位是劳动者的管理者、指挥者,是劳动力资源的拥有者和分配者,双方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于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当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常常面临举证困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尽其最大限度地提供了证据,被告虽对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东方法眼·施为民 俞妙琴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