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更新时间:2019-03-03 02: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地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各极创...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各极创造条件建立和开放多开式、我层次、我专业的劳务市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设立职业介绍所,按行政区域开办有领导的综合性劳务市场。

  街道办事处的劳动服务公司也可以开办劳务市场。

  农村区、乡(镇)劳动服务公司(站)、可以开办以调剂、输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主的劳务市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在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用其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指导下,负责开办以调节本单位、本系统富余劳动力和社会劳动力为主的专业性劳务市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务市场管理工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坚持放开、搞活,为生产、企业、劳动者和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务市场的服务项目:

  (一)为用人单位和待业人员登记建卡,介绍供需双方直接洽谈,组织签订合同和监督实施;

  (二)为劳动力交流、调剂劳动力余缺牵线搭桥,组织企业富余人员进行技术协作和技术服务;

  (三)承办劳务输入、输出业务;

  (四)为国营企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介绍临时性用工,为城乡劳动力交流服务;

  (五)为居民家庭、城乡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介绍保姆、服务员、家庭教师、帮工;

  (六)为谋求职业的离退休人员提供服务;

  (七)组织、协调有关单位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八)搜集、提供、传递劳动力供求信息,为进入劳务市场的供需双方提供劳务咨询。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凭有关证明可作为供方进入劳务市场:

  (一)城镇待业人员和社会闲散劳动力;

  (二)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破产后的待业职工;

  (三)企业允许进入劳务市场的职工;

  (四)离、退休人员;

  (五)利用假期或学余时间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六)不包分配的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毕业生、肄业生和经职业技术培训班培训结业的学生;

  (七)农村能工巧匠和其他富余劳动力;(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进入劳务市场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作为需求方进入劳务市场:(一)持有招工、用工计划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

  (二)持有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家.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

  (三)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四)城乡居民家庭。

  第八条 凡国营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招收季节工、临时工,必须经过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委托其它劳动服务公司介绍。

  第九条 劳动服务公司和进入劳务市场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的原则。供需双方通过相互选择达成协议后,应按规定通过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办理招收、调动、录用等有关手续,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合同一式3份,分别由供方、需方、和介绍所收执。

  第十条 劳动或劳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劳动内容、数量和质量;

  (二)劳动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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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四)福利保险和劳动保护;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劳动或劳务合同时,应在30天以前通知对方。

  违反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或劳务内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于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方处理暂行规定》和《湖南省企业劳动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应按上述规定和实施细则处理。不适用上述规定和实施细则的,根据当事人比方或一方的要求,由监督签订合同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开展各项业务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劳动服务公司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敲诈勒索、徇私舞弊和向需求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硬位和个人硬性安插人员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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