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更新时间:2019-03-03 05: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受理、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勤政廉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调查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监察员的监督检查,说明事实真相,提供真实资料、证据,不准隐匿、毁灭证据。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不准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及合法性;

  (二)招用劳动者行为的合法性;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和解除;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八)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一)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page]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可以依法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纠正。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因执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每回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但是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对法定代表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使用童工的,责令退回,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是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对法定代表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六)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并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

  (七)向招用的劳动者收取集资款、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及其他性质相同的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招用劳动者未办理用工手续,或者擅自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挪用社会保险费或者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强迫劳动者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拨付规定,挪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培训和技能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职业培训、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滥收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件予以追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许可证。[page]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停产或者停业的处罚:

  (一)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占职工总数80%以上的劳动者工资达30日的;

  (二)有缴费能力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故意不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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