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下达成协议是否合法

更新时间:2019-05-14 18: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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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私下达成协议是否合法

  案情:

  1995年8月1日,在某市某县芦城乡狼垡二村某亿发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亿发总公司)办公楼内,由某市某县狼垡二村经济合作社与某市美彩贸易公司双方签订了联营开办砂石料厂的联营协议。联营协议约定,在亿发总公司名下成立某市亿发工贸发展总公司砂石一厂(该单位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下简称砂石一厂),并于同年12月1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张某。1996年7月,经张某与某省县白沙乡三里庄村村民刘某协商,并经亿发总公司同意,砂石一厂自1996年7月25日起由刘某一人经营,刘某支付张某投入的全部股份,自1996年7月25日起张某对砂石一厂不再负任何责任。至此,砂石一厂的负责人由张某变为刘某。随后,刘某雇用了来自某省某县的外来人员曾某等多人在砂石一厂做工。199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曾某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在皮带输送机传动滚筒部位不慎将右臂卷入,造成右上臂中断截肢的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砂石一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于1996年10月27日在曾某姐夫冉某及同乡的要求下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砂石一厂赔偿曾某因工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其余一切由曾某自理。”1996年11月17日,曾某以砂石一厂采取欺骗手段只给1万元赔偿金就与曾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亿发总公司支付因工致残抚恤金21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9万元、护理费12万元,辅助器械用具费等合计人民币33.9万元。

  分析意见:

  曾某因工负伤事实清楚。砂石一厂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砂石一厂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应当视同法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曾某工伤事故发生在1996年9月12日,国家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此次事故不具有溯及力;双方当事人1996年10月27日达成的谅解协议违反《某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无效。

  仲裁结果:

  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后劳动能力评定及赔偿标准》及申诉人的伤残程度(工伤叁级),被诉人砂石一厂给付申诉人曾某一次性工伤赔偿金5767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尚应支付47676.00元;

  2.被诉人砂石一厂给付申诉人曾某假肢用具费100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由砂石一厂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 机器漏电击伤职工本属工伤 职工向企业索赔却一波三折

  年仅22岁的刘小姐怎么也不会想到,本想看看机器的安装方法却不幸被电击伤,虽经住院治疗伤情基本痊愈,但其在精神及肉体上却遭受了巨大的折磨。然而更令其意想不到的是,本来一起简单的工伤索赔纠纷,却经历了一波三折。近日,此案经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刘小姐依法讨回了其应得的赔偿。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9年10月1日,桓台县唐山镇某村农民刘小姐与桓台县某印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进入该厂工作,负责胶印车间的高台机器。2000年8月14日,刘小姐在工作期间,因机器出现故障,由维修工对机器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刘小姐到低台车间看机器的安装方法时,由于低台机器漏电,不慎被电击伤。经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刘小姐所受之伤为六级伤残。在伤残补偿问题上,刘小姐多次与厂方协商未果。2001年3月22日,刘小姐向桓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刘小姐受伤为工伤。印刷厂不服该认定,于同年7月11日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桓台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印刷厂仍然不服,先后向桓台县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同样依法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2002年4月,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案作出裁决,印刷厂赔偿刘小姐各项费用共计8万余元。刘小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印刷厂支付其再期手术费、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3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过失赔偿是工伤责任的一个基本特征,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无论属于用人单位、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过失造成的,只要不是因受害人本人犯罪、自杀所为,都应认定为工伤,均应得到相应补偿。对于刘小姐诉请的再期治疗费等费用,因未实际支出费用,且无相关证据,法院未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判令桓台县某印刷厂支付刘小姐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等共计10万余元。

  ● 冒名工作出现工伤谁来赔?

  《劳动法》明确规定,工作中出现人身伤害应该单位负责赔偿。可是哈市青年张大龙在工作中被扎瞎了右眼,单位却坚持不赔,原因是张大龙冒名顶替上班。冒名工作出现人身伤害单位就不该赔偿吗?

  张大龙为了讨个说法一告就是6年,近日,哈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国内罕见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官因碰上了法律空白表示不好轻易判决。

  今年37岁的张大龙家住哈市香坊区宏伟小区。9年前,在他还愁没工作四处打工时,他的弟弟张小龙已是哈尔滨玻璃厂的一名正式职工。1993年底,张小龙因病向单位请了长假。眼看着弟弟好端端的正式岗位空着,兄弟俩一商量,张大龙便找到当时玻璃厂的切装车间主任刘某,提出替弟弟张小龙上班的要求。经刘主任应允,1994年1月1日,张大龙来到玻璃厂二分厂切装车间开始上班。

  1995年10月5日,对张大龙来说是不幸的一天。下午1时30分许,他正在切装玻璃时,一块玻璃突然在他面前爆裂,将张大龙的右眼扎伤。尽管医院全力对他进行救助,但他最终没有逃过摘除眼球的厄运。在张大龙住院期间,厂领导到医院看望过他,并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直到出院时,厂方还和他口头协议,一次性给他3万元钱了结此事,但后来厂子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给付这笔钱。[page]

  因工受伤,单位总该给个说法,张大龙在单位一直不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从1996年起便开始了索赔之路。因多次找厂方遭到拒绝,今年2月4日,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月19日,香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张大龙的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受理。3月8日,张大龙向香坊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哈尔滨玻璃厂赔偿其伤残补助金3万元。

  今年6月17日,哈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张大龙称,他来玻璃厂工作是经过车间主任同意,并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上班,工作一年多厂方并未提出异议,且正常给其开工资,应属默认。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厂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哈尔滨玻璃厂提出,该厂是一国有企业,所有工人包括临时工都有劳动合同,而张大龙并未和厂方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属于未经正式手续而冒名顶替进入该厂工作,尽管张大龙说他经过车间主任同意,但厂里规定车间主任并无权雇工,故张大龙不属于厂方雇用的人员。事故发生后单位拿出7000元钱为其治疗是出于人道,让厂方承担赔偿责任,厂方不认可。

法院分析:  

负责主审此案的法官刘彬认为,像这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尚无先例,经过两次庭审,案件的事实已基本查清,但案件的复杂和特殊之处就在于能否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雇佣关系,这对于司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是一个新课题。

  据了解,双方当事人就此案均咨询了有关专业人士,得到的答复和解释也存在争议。法院将择期对此案做出判决。

  ● 用人单位能否因职工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

  [简要案情]

  2000年12月2日,原告洪梅芳与被告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2月2日至2001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被告继续安排原告在原工作岗位上班。2001年4月10日上午,原告洪梅芳在被告矿山车间的岩口作业时不慎受伤,先后在镇江、句容、南京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用了5000余元。

  2002年7月29日,江苏省太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洪梅芳为工伤,句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洪梅芳为七级伤残,洪梅芳对此鉴定不服,向镇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3年2月17日,镇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洪梅芳为八级伤残。洪梅芳对此鉴定仍不服,又向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3年8月5日,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洪梅芳为七级伤残。洪梅芳受伤后,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并保持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已期满,不同意保持与洪梅芳的劳动关系。

  2003年4月10日,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6日作出裁决: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给付洪梅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回乡安置费等费用4万余元。洪梅芳对此裁决不服,遂向句容市法院起诉,要求单位给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费用51612.20元,并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疑难问题]

  原告洪梅芳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被告能否因原告工伤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观点分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二是用人单位能否因职工工伤而解除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式上地位是平等的,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在他们之间还有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处于积极、主动的有利地位,而劳动者处于消极和权利防卫的弱势地位,在现实生活中常有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存在。为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作出决定和通知原告洪梅芳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让原告洪梅芳继续在本单位原工作岗位上工作,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些做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原告洪梅芳与被告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解除既涉及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和生存权利,也影响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因此须慎重对待。特别是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律法规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必须具备法定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行使解除权。同时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上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因此,在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时,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的生活负责,而不是以终止劳动关系了事。本案原告洪梅芳在工作中受伤,属七级伤残,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于原告洪梅芳不愿意自谋职业,要求与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应当给原告洪梅芳安排适当的工作,而不得因其工伤而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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