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调动,从漳州变成了厦门,小蔡不肯接受,想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却以之前签的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拒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这么做,合法吗?7月15日,漳州中级法院对该起劳动合同争议案作出判决,认定合同中约定无须双方协商可变更上班地点属于“霸王条款”,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009年,小蔡被厦门某物业公司聘用为工程人员,并分配到漳州锦绣一方服务中心上班。2013年1月1日,该物业公司以漳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小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因工作需要,物业公司可以调整工作地点,若不服从调动,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3年9月,该物业公司因服务合同到期,撤出锦绣一方项目,并以告知函通知小蔡工作地点调整至厦门。小蔡不想去厦门,协商无果,并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不服后,他向龙文法院提起诉讼。
龙文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未与小蔡就工作地点等问题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小蔡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案上诉至漳州中级法院后,二审维持了原判,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物业公司支付小蔡经济补偿金14487元。
法官说法
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应与员工协商
经办法官介绍,物业公司调整上班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虽然物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单方可调整工作地点,但该约定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协商义务,加重劳动者的负担,属于“霸王条款”,该条款无效。因此,物业公司要调整工作地点,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物业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