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住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赵志强之子送公司领导途中救人遇难不

更新时间:2019-05-13 14: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广东住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志强,男,52岁,陕西省铜州市三里洞矿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被告:尚淑梅,女,52岁,系赵志强之妻。第三人:赵磊,男,8岁,系赵志强之孙。法定代理人:赵志强。原告广东住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住商公司是由莫小明

案情

原告:广东住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赵志强,男,52岁,陕西省铜州市三里洞矿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被告:尚淑梅,女,52岁,系赵志强之妻。

第三人:赵磊,男,8岁,系赵志强之孙。

法定代理人:赵志强。

原告广东住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住商公司是由莫小明、莫逆和许志力三人合股经营的企业,由莫小明任总经理。赵志强之子、赵磊之父赵伟峰是该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伟峰于1992年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婚生子赵磊由赵伟峰抚养。

1996年3月30日,住商公司经理莫小明驾驶小轿车、赵伟峰驾驶吉普车,分别载着莫小明的六名家人,前往莫的家乡怀集县扫墓。当行至怀集县凤岗镇金平路段时,莫小明驾驶的车不幸从公路翻车落入凤岗河中。驾车跟随在后的赵伟峰见状停车,跳入河中抢救落水者,不幸丧生。赵伟峰遇难遗下父赵志强、母尚淑梅、子赵磊。

1996年4月30日,住商公司股东之一、莫小明的哥哥莫逆一次性支付给赵伟峰父母及子人民币46000元,包括赵伟峰父母二人往返广州的机票款6000元、住宿费2000元、赵伟峰火葬费3000元、今后对赵伟峰父母的抚恤费及赵磊至18岁时的生活费35000元。莫逆在给付上述35000元抚恤费及生活费时,在支付证明上注明是代住商公司支付。与此同时,莫逆与赵伟峰父母在广州市公证处签订了公证协议,订明:赵志强、尚淑梅、赵磊今后不得再向莫逆追索赔偿。此后,住商公司对莫逆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的43000元予以报销。

1996年7月,赵志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子赵伟峰是住商公司的职工,补偿赵伟峰因工献身的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费等。同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住商公司支付赵伟峰丧葬费4080元、抚恤金32640元、赵伟峰儿子的生活费22032元。

原告住商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赵伟峰是我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其并非因工死亡。我公司股东莫逆已向被告支付46000元费用,其中43000元是代表公司支付的,3000元属莫逆个人资助。故要求撤销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被告赵志强、尚淑梅及第三人答辩称:应当维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另要求原告支付因处理赵伟峰善后事宜所受到的经济损失47461元。

审判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伟峰是住商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其在执行单位领导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舍己救人,英勇献身,其行为应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故住商公司应按规定支付赵伟峰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费。住商公司的股东之一莫逆已代表公司支付了部分抚恤金等费用给赵伟峰的亲属,此已付的费用应在计算有关抚恤费等费用时抵扣。对被告要求住商公司支付其因处理赵伟峰善后事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穗劳险字199501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及穗劳险字199501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有关保险福利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7日判决如下:

一、住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再支付赵伟峰丧葬费1080元,给被告及第三人。

二、住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再支付抚恤金和抚养费26404元给被告及第三人。

判决后,被告赵志强、尚淑梅不服,以莫逆给付的款项属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为理由,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住商公司给付抚恤费。

住商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广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赵伟峰在执行职务中遇难,其福利待遇应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莫逆支付部分费用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审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住商公司还应付给抚恤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赵伟峰死亡的处理是否应参照因工死亡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伟峰的死不能参照因工死亡处理。理由是:赵伟峰的死亡与其服务的单位即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赵伟峰是原告聘用的司机,其职责应是在工作时间内或在工作时间外因执行公务而为原告驾驶车辆。莫小明虽然是原告的总经理,但其到怀集县不是去执行公务,而是去处理其私人事务,故赵伟峰因救莫小明及其家人身亡的行为,属于舍己救人行为。但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这种行为可以参照因工死亡处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赔偿”的规定,赵伟峰死亡后的有关费用应由受益人进行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伟峰的死亡应参照因工死亡处理。理由是:1.赵伟峰是在执行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过程中遇难身亡。赵伟峰作为原告的司机,经常受领导指派驾车外出工作。当接到领导指令时,无须也不可能事先问明是“因公”还是“因私”,其主观上只能认为是工作任务而无条件服从,否则,就有可能被解雇。因此,当总经理莫小明亲自叫赵伟峰为她开车外出时,赵只能视为行政命令遵照执行,故应认定赵伟峰是在执行领导指派的工作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第11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时负伤、残废或伤亡的,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待遇的规定,对赵伟峰的死亡应按因工死亡待遇对待。2.原、被告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被告赵伟峰是原告聘用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依法享有抚恤费等权利。因此,对赵伟峰的死亡应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者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由原告给予赵伟峰相应的待遇。一、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page]

责任编辑按:

本案赵伟峰死亡是否应按因工死亡对待,定性上相当特殊,值得细说。

在本案中,赵伟峰随住商公司总经理莫小明一起,驾车送莫小明的家人去莫的家乡怀集县扫墓,由于赵伟峰不是以熟人、朋友的私人身份提供一种无偿帮助,也不是以出租、出借的名义提供一种有偿服务,而是以住商公司聘用的司机名义,接受公司总经理临时指定的工作而随同前往。在住商公司是一种由个人合股经营的私营企业情况下,公司总经理指派公司的雇员随其外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雇员执行的就是“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故应视赵伟峰此种性质的外出是因工外出,是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此点也为后来公司报销了莫逆先行垫付的处理赵伟峰后事的有关费用而进一步证明。如果赵伟峰此次外出纯属其与莫小明个人之间的事情,无论莫小明是公司的什么人物,公司都不应为其报销这些费用的。

更值得注意的是,从形式上来看,赵伟峰所执行的工作任务,应限于驾车随同莫小明一起安全抵达目的地这里的安全是指赵伟峰的安全驾车,并不包括莫小明所驾另一辆车的安全,即各负其所驾车的安全。在莫小明驾车发生翻车落水情况下,进行抢救并不是莫小明发出的指令,在赵伟峰的工作任务中也无这种义务,因此,赵伟峰停车进行抢救的行为似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同时,由于进行抢救也不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赵伟峰的行为可属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行为。据此,似对赵伟峰的死亡不应按因工死亡对待,也即对赵伟峰的行为似应分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和工作以外的舍己救人的行为。我们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由于发生事故的是公司总经理莫小明,赵伟峰抢救的对象是莫小明及其同车的家人,基于雇员对公司忠诚及公司利益关注的关系,赵伟峰的施救行为对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应问施救效果,如同职工在单位工作时,单位发生火灾等事故,职工予以抢救一样,实为在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即应对其遇难按因工死亡对待。同时,从道义上讲,公司对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因救助公司领导等而遇难身亡的雇员,也应按因工死亡对待。所以,对赵伟峰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因救助包括公司总经理在内的人员而遇难身亡,应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而不是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当然,赵伟峰所救助的还有莫小明的家人,在他们双方之间是可以产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那种受益人补偿的法律关系的。而实际上能不能得到受益人的补偿,则要看对赵伟峰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有无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人没有能力或无足够能力履行的,受益人即应给予适当补偿,反之,则不存在受益人补偿问题。

另外,在本案中,赵伟峰之子赵磊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与其祖父母一样,同处被告的地位,而不是第三人的地位。因为,在实体关系上,赵磊和其祖父母一样,都是接受公司抚恤的对象,属同一种、同一方当事人,各自受抚恤的利益大小,并不影响这种实体法律关系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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