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不能趁企业改制违反合同--上海
更新时间:2019-05-15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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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根据该条款,用人单位可以与由其出资进行培训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因此,国营企业与方先生因培训而签订的有关服务期协议,符合
《上海市
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
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根据该条款,用人单位可以与由其出资进行培训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因此,国营企业与方先生因培训而签订的有关服务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正常履行应无问题。但是,签订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的企业方发生了变化,双方该如何
履行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不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分立而变更。“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改制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服务期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补充,因此,无论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服务期协议也应当由合并、分立或改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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