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应否给予经济补偿

更新时间:2019-03-04 17: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吴、潘于1987年9月,钱、蒋于1989年9月先后被市冶炼有限公司招用为临时工,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且明示为临时用工性质。1998年10月31日,吴、潘、钱、蒋最后一次与市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1997年11月1日起,至1998年10月31日止

      [案例]

      吴××、潘××于1987年9月,钱××、蒋××于1989年9月先后被××市冶 炼有限公司招用为临时工,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且明示为临 时用工性质。1998年10月31日,吴××、潘××、钱××、蒋××最后一次与×× 市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1997年11月1日起,至1998年10月31日止 )期限届满终止。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继续与申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并通告上述4名 申诉人。

      公司亦未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金,也未对身体健康状况进 行检查。另查明上述4名申诉人不是××市冶炼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报请湖南省人 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录用审批手续的农民合同制工人。4名申诉人 均为××市冶炼有限公司住址附近,××县××乡××村村民。上述4名申诉人接到 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不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金以及不负责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后,于1998年12月委托律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称:1987年申诉人吴××、潘××,1989年申诉人钱××、蒋××分别经体验、 面试合格,被被诉人××市冶炼有限公司招用为劳动合同工至1998年10月31日,有双 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1998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诉人不再继续与申诉 人续签合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依法给予生活补助并对其进行身体检查,被诉人却 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申诉人特向仲裁委员会申 诉,请示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吴××、潘××支付生活补助费各5720元,向申诉人钱 ××、蒋××支付生活补助费各4680元;请示裁决被诉人依法向4名申诉人支付回乡 生产补助金;请示裁决被诉人给4名申诉人进行体检;请示裁决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 仲裁费用。

      被诉人则答辩称:申诉人是我公司请的时间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合同工,双 方签订的合同也是××市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市劳动局鉴证 并备案的。因此,从法律上讲,4名申诉人系临时工。这种劳动关系,符合湖南省人民 政府10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作为临时工,显然不适用国务院发[1986]76号文件 和国务院87号令,应适应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即终止与申诉人劳动 合同后,答辩人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不属于农民轮换工,因此根本 不存在给付回乡生产补助金问题,该项请示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所提出的给申诉人 体检请求,答辩人认为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否定;由于三项仲裁请求没有一项具 有合法性,因此,应由申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基础 上,多次主持调解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 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 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8条、《<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 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裁决如下:申诉人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 费由被诉人负担××元,4名申诉人各负担××元。考虑到4名申诉人的实际生活困 难,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可由其写出书面的减免申请,经批准后,实行每人负担50元。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 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 从其规定。而所谓国家另有规定,根据《<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 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 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1993年国务院第87号令)中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组 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上述两个行政法 规的适用对象,均为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审批或批准手续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 全民合同制工人。

        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并明确为临时用工, 考虑到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及《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 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仍然为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未因《劳动法》的颁布实 施而宣布废止,结合国务院87号令第二条的规定,申诉人并不属于上述国务院87号令 及国发[1986]77号文件适用对象,而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 《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对象。申诉人因此申诉要求 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金,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关于 给申诉人体检问题,申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患有职业病,申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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