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深香与魏玉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2-25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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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深香。委托代理人张志魁。委托代理人倪林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娟。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上诉人郭深香与被上诉人魏玉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魏玉娟于2009年7月23日向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二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深香。 委托代理人张志魁。 委托代理人倪林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娟。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 上诉人郭深香与被上诉人魏玉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魏玉娟于2009年7月23日向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二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深香。
委托代理人张志魁。
委托代理人倪林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娟。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
上诉人郭深香与被上诉人魏玉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魏玉娟于2009年7月2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郭深香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额共计197039.5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郭深香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魁、倪林根、被上诉人魏玉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职工。2007年11月23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他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右手中指、环指、小指截断。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指截断(右手),于12月21日出院,住院28天,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008年1月23日原告因骨折不愈合(右小指),再次住院接受手术,当月29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04.5元。经原告申请,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15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可以安装辅助器具义指。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2007年郑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23025元(即每月1918.75元)。2008年郑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26476元(即每月2206.33元)。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7232元/年,即每日47.21元。2007年原告魏玉娟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08年3月5日原告配置义指,支付2500元。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郭深香,2005年12月设立,2008年12月10日经被告郭深香申请,该厂注销。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为被告工作。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54张计1046元,原告为证明其辅助器具费,提供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玉娟装配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假肢,价格总计25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2-3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玉娟是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的职工,其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予赔偿,赔偿项目和适用范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作为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其赔偿责任由其业主被告郭深香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21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4天,30元×34天=1020元;(3)停工治疗期间工资:2007年11月23日原告受伤,至2009年3月3日评残之日,超过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1200元×12个月=14400元;(4)护理费:47.21元×34天=1605.1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1200元×10个月=12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级伤残按10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206.33元×10个月=22063.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2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206.33元×26个月=57364.58元;(8)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9)假肢费:2500元;(10)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14257.52元,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证明,因不是法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且未经劳动能力委员会认定,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深香赔偿原告魏玉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假肢费、交通费共计11425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深香负担。
郭深香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郭深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毫无依据。上诉人在2010年3月19日收到原审民事判决书之前,从未接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也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判决认定2007年魏玉娟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魏玉娟受伤时尚处于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50元,以此计算被上诉人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应为780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应为65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page]
魏玉娟答辩称: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被上诉人2007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符合当时的事实,该工资并不高于2007年郑州市年平均工资23025元。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郭深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有送达回证在卷为凭。上诉人郭深香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魏玉娟受伤时处于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50元;但在二审开庭时又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魏玉娟,上诉状所称的“工资为每月650元”不是其所写,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胜
审 判 员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宋江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凤娟

319楼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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