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签了解约协议,故意少算补偿金额

更新时间:2019-05-04 08: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过友好协商签下了“协议”,并约定了补偿标准。按说这样的“白纸黑字”是合法的。然而,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原本还以为受了单位恩惠的职工赵某,才得知单位给自己的补偿金远远低于国家法定的标准,因此将用人单位诉至仲裁,并在工会组织的帮助下依法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过友好协商签下了“协议”,并约定了补偿标准。按说这样的“白纸黑字”是合法的。然而,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原本还以为受了单位恩惠的职工赵某,才得知单位给自己的补偿金远远低于国家法定的标准,因此将用人单位诉至仲裁,并在工会组织的帮助下依法“毁约”,拿到了用人单位给予的差额补偿。

  通过这起案例,有关法律人士提醒,劳资双方力量对比的这种天然不均衡决定了《》不同于普通的民法,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国家公益性,劳动关系在客观上是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和调整的。因此,即使“白纸黑字”,如果违背法律规定,其行为也要纠正。


  ◆侵权事实公司耍滑玩手段少给补偿还卖乖


  根据经营需要,2005年1月1日,北京某服装公司与A公司经过共同确认将后者所有业务转移到某服装公司名下。


  2005年2月,某服装公司聘任赵某为设计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赵某为某服装公司设计部首席设计师,税前月为4000元;赵某的每月工资由底薪4000元和业务提成组成。


  2006年5月30日,某服装公司和赵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自2006年5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给赵某的工资发放到2006年6月30日。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员工赵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月薪4000元,经过协商赔偿其5个月的工资,共计20000元”。协议签订后,2006年7月10日,北京某服装公司如约向赵某发放了工资,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事后,赵某经过咨询,认为单位给自己少算了补偿金,于是将某服装公司申诉到仲裁,要求该公司应该按照其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补发经济补偿金50000元。仲裁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要求。


  对此,某服装公司认为,2004年4月赵某到A公司工作直至2006年6月30日离开。因此按照赵某在服装公司(包括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的连续工龄不足三年,服装公司只应该向其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在服装公司在和赵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其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白纸黑字”是合法的,职工赵某无权反悔。因此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


  ◆案例剖析事实清晰在眼前依法补发差额钱


  庭审中,针对服装公司的说法,赵某认为,因为从2001年起他就在A公司工作了,至某服装公司和他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有5年,因此应该按照5个月工资的标准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前,虽然公司和他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同意给他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却没有按照他的实际工资标准给付,尚欠差额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服装公司和赵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针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某服装公司向赵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达成后,赵某发现服装公司给其支付的补偿金数额低于国家法定标准。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赵某在某服装公司的连续工龄。


  从双方举证情况看,虽然赵某2001年曾在A公司工作,但后来因故离开。2004年4月再次来到A公司工作至北京某服装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日止。同时,某服装公司也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赵某截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在某服装公司工作(包括在A公司连续工作)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因此,按照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的赵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15000元计算,某服装公司依法最低应支付赵某45000元。因为某服装公司已经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故依照《劳动法》第24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某服装公司向赵某依法补发25000元。


  ◆专家点评白纸黑字不合法重新更正有依据


  有关劳动法专家评析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职工同意并实际领取了用人单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后,是否可以以该数额低于国家法定标准而主张用人单位继续向其增发经济补偿金,以补足法定数额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赵某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中明确了赵某的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但经过调查,这并非是赵某实际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全部,只是底薪。因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赵某的月平均工资是由底薪和提成组成,而提成属于效益工资,同样应该作为计发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实际在用人单位工作不足3年,依法有权获取相当于其3个月平均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因用人单位在计算赵某月平均工资上有错误,所以即便赵某同意按照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但从最终给付数额看,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也远远低于国家的法定标准。因此,有必要更正。


  其次,某服装公司虽然与赵某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赵某也签字确认。但因为该公司在与赵某协商过程中违背了国家关于劳动者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有关确定标准的规定,在没有获得赵某放弃权益书面声明的情况下,向其支付了远低于国家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其行为应予以更正。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某服装公司与赵某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明确列出国家关于劳动者获取经济补偿金的相应规定,以及赵某依法可获取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此情况下,赵某表示认可用人单位的补偿标准的,愿意放弃依法可获取的其余部分,则可认定双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有效合法,不再予以变更和调整。


  就本案而言,法院以判决形式对经济补偿金给付数额不当予以调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001年4月3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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