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单位批准的加班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更新时间:2019-04-09 16: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基本案情王某所在的R外资公司对于加班的流程有着明确规定:“公司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八小时,每周40小时。公司提倡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不提倡加班文化。若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加班的,员工须向其主管书面提交加班申请,由主管签字同意后,方可加班。”王某

基本案情


王某所在的R外资公司对于加班的流程有着明确规定:“公司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八小时,每周40小时。公司提倡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不提倡加班文化。若因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加班的,员工须向其主管书面提交加班申请,由主管签字同意后,方可加班。”王某因所在岗位为财务工作,每月提交财务报表之前的即日,工作繁多且任务紧迫,为了及时完成报表工作,王某就在下班后加班以按时按质完成工作。王某觉得每次加班都书面申报批准的程序太过繁琐,就没有履行书面申请的程序而自行加班。

一年后,王某劳动合同期满,R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王某对此非常不满,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之前一年在公司延长工作时间的所有加班工资,并出示了其电子大考记录以证明其考勤记录内确实有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共计七万五千元。

公司认为:本公司对加班程序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所有加班都需书面申请并获得主管签字同意后才能进行。公司并未安排王某延时工作,王某的加班行为纯属个人自愿加班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拒绝支付王某任何加班工资。


律师分析


一、如何界定加班?

法律概念的加班是指延长工作时间,即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行为。我国规定的法律工作时间为日最高工时8小时,周最高工作工时为40小时。如有特殊岗位还可以申请不定时工作时间制或综合工作时间制度等。延长工作时间有两种形式:(1)加班。即职工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进行工作。(2)加点。即职工在每日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推迟下班或者提早上班。这两种形式的不同而各自支付的加班费的标准也不同。

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等相关规定来看,所谓的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单位在正常的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又另外安排职工上班的,国家之所以对加班做出诸多限制并要求支付较高标准的加班费,在于防止企业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以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故此,我国法律中加以限制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是单位安排员工加班的行为,而不是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行为。


二、是否应支付王某加班费?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王某未事先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申请加班并获得批准,其加班行为完全是资源的,而不是单位要求或安排的,与延长工作时间的概念不符合,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称的需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延长工作时间行为。因为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其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即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用人单位才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如果是员工自愿加班,则单位不必支付任何加班费用。


仲裁举证


仲裁委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劳动合同》、电子考勤卡记录和工资单。公司方提供了公司关于加班流程的规章制度和其它员工的书面加班申请,申请书上有主管签字同意。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王某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王某自愿进行的,且公司内部对加班制度有明确的流程规定,而王某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因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加班的加班费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相关规定


《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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