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被告杜某在原告公司工作。当时,原告的公司尚未正式投产运行,并与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00元。
被告自2009年3月至8月已按约定领取6个月的工资,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9月2日,被告离开原告的公司到他处工作,同时,被告向全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6个月的工资差额部分(口头约定的工资),并支付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全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杜某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8月双倍工资861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6个月是事实,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是被告自身的原因所造成。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不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