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第50-58条)

更新时间:2011-02-11 08: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章内容提要本章规定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共9条。主要内容包括:(l)自益信托的解除: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成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2)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对委托人、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

本章内容提要

本章规定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共9条。主要内容包括:(l)自益信托的解除: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成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2)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对委托人、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或者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3)他益信托的解除:他益信托的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或者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4)信托的连续性:除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信托不因委托人、受托人死亡或者不能履行职责而终止。(5)信托的终止:出现本法规定的6种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6)其他有关人员的协助义务: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7)信托终止时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终止后仍有剩余信托财产的,应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应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放弃的或者受益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的,归属委托人或其继承人。(8)信托终止的,在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9)信托终止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对原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城人为被执行人。(10)信托终止后受托人行使给付报酬等请求权:受托人依本法规定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剩余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11)受托人做出清算报告的义务: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受益人或权利归属人同意后,免除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的责任,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益信托的委托人解除信托的规定。

信托的解除是指信托当事人解除已经依法成立的信托关系,使信托关系归于终止。技照信托法原理,设立信托出于委托人的意愿,并且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信托关系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处于一种独立状态,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因此,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不能解除信托或者随意变更信托的受益权,理由有三:(1)避免造成委托人的财产关系及信托关系的混乱;(2)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达到逃税等不法目的,例如,委托人先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完成纳税义务后再解除信托,财产归还给委托人,从而逃避税收。(3)更重要的是保护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信托成立后,信托文件对信托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特别是通过合同设立的信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依法享有受益权,委托人撤消信托或者变更信托受益权将会损害受益人的权益,对受益人是不公平的。受托人如果是有偿的,委托人撤消信托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给受托人带来损失。

但是,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享有信托的全部受益权。根据本条规定,自益信托成立后,委托人成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委托人作为唯一受益人,自可以解除信托;委托人去世的,信托财产成为委托人的遗产,因此,委托人的继承人也可以解除信托,因为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解除信托,一般不会影响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在信托实践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十分复杂,在有些情况下,委托人可能希望信托设立后不应解除或者在自己去世后信托继续生效,因此希望委托人或其继承人都不得解除信托,并且在信托文件中做出相应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信托文件对信托的解除另有规定的,则应当服从信托文件的规定,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均不得违背信托文件的规定解除信托。

委托人依法解除信托,使处于生效状态之中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期限届满之前终止。解除信托的法律后果是,信托关系自解除之时起终止,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结束。但解除信托没有溯及力,其效力只能及于将来,不能溯及既往,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归受益人享有,不能要求归还信托财产。

考虑到委托人单方面解除信托可能给受托人适成损失,例如,受托人失去了本来可能获得的报酬,特别是受托人为信托经营机构的情形,日本、韩国信托法都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即委托人解除信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不得已事由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信托受益权的规定。

一、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权(编辑)

如前所述,信托生效后,依英美信托法原理,除非信托文件明确保留了委托人的权利,委托人不得解除信托,不得变更受益人,也不得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因为信托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不应单方面随意解除或者变更。信托成立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利益,委托人单方面决定解除信托,可能损害受益人和其他人的权益。

但是,在起草过程中,不少同志认为,由于文化传统和背景的差异,如果像英美信托法那样,委托人将财产设立信托后基本上失去对信托财产的任何控制权,不符合东方文化传统和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信托关系归根到底是由委托人创设的,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委托人解除信托关系、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受益权,不仅是对委托人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让委托人打消顾虑,放心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设立信托。因此,允许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信托也有一定道理。而且,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通常不像英美那样重视信托的税收问题,对信托特别是私益信托的税收设计,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那样严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通常允许委托人设立信托后解除信托、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受益权。我国《信托法》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并做出了本条规定。[page]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4种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编辑)

例如,受益人忘恩负义,不尽赡养委托人的义务等。所谓重大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2.受益人对其他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编辑)

此项是针对共同受益人而言的。例如,共同受益人之一为了获得更多的信托利益,对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3.经受益人同意的(编辑)

委托人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通常只影响受益人的权益,损害受益人应当获得的信托利益。因此,委托人如果经受益人同意,可以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编辑)

这项规定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其他情形,一旦出现规定的情形,即可以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实际上,委托人出于信托目的的要求,可能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在一定情形之下可以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有这类规定的,委托人当然可以据此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不受本条其他规定的限制。

二、委托人有条件地解除信托(编辑)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面3种情况下,委托人不仅可以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也可以解除信托:(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2)经受益人同意的;(3)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夫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敌、被依法撤消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连续性的规定。(编辑)

信托是由委托人的法律行为设定的,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个人意志之外,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本条规定,除信托文件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信托一经成立,即完全独立于委托人,不因委托人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消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辞任而终止。这是信托的本质特征之一,是信托与代理的一个根本区别,也是信托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差异。

这一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二:(编辑)

1.信托独立于委托人(编辑)

信托有效成立后,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个人意思表示,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受托人依照信托条款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通常与委托人个人已经没有关系(当然,委托人可以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此时,他是信托的受益人,不再是以委托人的身份出现的)。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力,不得由委托人随意废止,也不因委托人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消而消灭。委托人出现上述情况的,受托人依然可以根据信托条款管理信托事务,保特信托的正常运作,实现信托目的。

2.信托不会因为没有受托人而无效(编辑)

英美信托法有一句名言指出:“信托不因缺乏受托人而失效”。信托成立后,即使受托人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撒销,或者由于种种原因被解任、辞任,只能表明该受托人的任务结束,信托关系并不随之消灭。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选任新受托人的详细程序。依该条规定,受托人因各种原因职责终止的,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委托人指定新受托人;委托人去世或者不能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为选任。

而且,为保证信托事务的连续性,《信托法》还做出两项补充规定:(1)第三十八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之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2)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显然,特定受托人的职责终止,信托并不会因此而终止。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消;

(六)信托被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的规定。(编辑)

一、信托终止的情形(编辑)

根据本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编辑)

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编辑)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可能不希望信托关系长久永存,相反,他可能设想,万一发生某个事件或者出现一定的情况,信托不应当继续存在。信托由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设立采取意思自治原则,自应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因此,委托人如果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信托的终止事由,例如,委托人规定了信托的存续期限,或者明确指出信托终止的条件,那么,一旦信托期限届满或者发生了规定的终止信托事件,信托应按照委托人的愿望自动终止。这是各国信托法的通例。

一般来说,委托人规定的终止事由分为3类:(1)特定的受托人。委托人可能特别信赖某个或某些人,并指定他们为受托人,相信他们有能力管理好信托事务。委托人担心,万一这些受托人去世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丧失行为能力,其他人可能无法管理好信托事务,因此规定,一旦指定的受托人去世或无法继续担任受托人,信托即终止。(2)特定的受益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特定受益人的利益,一旦受益人不再需要信托利益,信托存续的意义不大。例如、信托目的是维持委托人一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该未成年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信托即终止。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那么,一旦受益人成年,信托即可终止。再如,一项信托的目的是为离婚在家的女儿提供经济来源,委托人可能希望,一旦她找到稳定的工作或者再婚,信托即终止。(3)违背委托人意愿的事件。委托人可能希望信托的受益人做或者不做某些事情,例如,希望受益人在一定年龄之前取得律师资格,或者受益人不与具有某种宗教信仰的人结婚等,因此,受益人在年龄届满仍未取得律师资格,或者与具有某种宗教信仰的人结婚,信托即终止。[page]

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编辑)

信托存续期间,由于发生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不知道或者不可预见的事由,致使信托的存续足以破坏或者在实质上损害信托目的,可以解除信托。

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编辑)

委托人设立信托必然有一定的信托目的,受托人的职责就是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以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如果信托目的已经完全实现,信托的任务就完成了,例如,一项信托的目的是抚养委托人的未成年子女,在委托人的未成年子女全部成年之后,信托的目的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委托人没有其他意图,信托关系就没有必要继续存在。

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的限制,信托目的在客观上可能已经无法实现,例如,由于自然灾害,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被冲蚀或者毁坏,同时又没有其他信托财产可以运用;或者,私益信托中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去世或者放弃受益权后,无法确定其他的受益人,致使信托权益失去受益对象;或者信托财产是一处房产,该房产不幸失火被烧毁等。在这些情况下,客观上已经不能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实现信托目的了,信托的继续存在亦无必要,应当终止。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已经不能实现而终止信托,在性质上属于信托的自然终止还是人为终止,似乎不够明确。如果属于自然终止,那么,一旦信托目的实现或者变得明显无法实现,信托即自动终止。如果属于人为终止,则需要由人民法院决定终止信托,信托当事人不能自动终止,因为信托目的是否已经实现或者已经无法实现,需要由人民法院报据情况做出决定。英美法系国家更多地强调法院对信托事务的固有管辖权,因此,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可能实现,是一个必须由法院来决定的法律事实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终止信托,通常应当由信托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决定是否终止信托。

《信托法》对人民法院在信托事务中的作用不像英美法系那样广泛,只是在有限的非诉讼信托事务中,需要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决定。同时,《信托法》没有规定,在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终止信托。据此,可以理解为,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信托自然终止;但是,信托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编辑)

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经他们协商达成一致的,自然可以解除信托。信托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理解为不能因此解除信托。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是未出生的胎儿,那么,依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不能通过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信托。在这种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代表未出生的受益人表示同意,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则允许私人信托设立监察人,由监察人代表未出生的人表示同意。

此外,按照英美信托法原理,信托的全部受益人均已存在,并且他们享有信托的全部利益的,那么,经全体受益人协商一致,即可以解除信托,并要求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们。

5.信托被撤消(编辑)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中请人民法院解除信托。据此,委托人的债权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信托的,已经依法成立的信托关系即行消灭,不复存在,信托也应随之终止。

6.信托被解除(编辑)

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他益信托的委托人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也可以解除信托。委托人依照上述规定解除信托的,信托关系随之消灭。

二、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编辑)

信托终止使信托关系由存在变为不存在,信托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包括信托文件规定和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均归于消灭。但是,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一般是,它只对将来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说,信托终止之前已经通过信托关系产生的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权益,仍然有效。这一点与无效信托不同,依法归于无效的信托,自始就没有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信托因为被依法撤消而终止的,信托自始不生效力。具体请令看第十二条的解释。(编辑)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编辑)

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归属是明确的,通常,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占有、管理、运用和处分,但信托的受益权归受益人。受托人自己不能从信托中受益,他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事务。信托一旦终止,现有的信托关系不复存在,信托受益权也随之失效,虽然信托财产可能仍由受托人实际占有,但他显然不是信托的受益对象。原来的受益人的身份也不复存在,因而就会产生重新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即确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权利归属人确定后,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编辑)

信托终止时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编辑)

1.依委托人的意愿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编辑)

通常,委托人如果不愿意在信托终止后将剩余信托时产归属于信托受益人、受益人的继承人或者自己的继承人,他就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信托终止后剩余的信托财产应当如何处理,以避免产生争议。信托文件对此有规定的,信托财产自应归属于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例如,一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信托规定,在信托目的实现而终止后,信托财产归最小的子女或者相对而言生活最困难的那个子女,那么,一旦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转交给信托文件指定的人。[page]

2.依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编辑)

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没有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依本条规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1)首先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信托的基本目的是让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这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委托人将一部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目的是让受益人获得财产上的实际利益。委托人如果希望信托终止时由其他人从该财产上受益,他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做出明示。因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如果没有说明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最符合委托人的愿望。受益人去世的,则归属于受益人的继承人。(2)其次是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信托终止后,特别是信托因为缺乏受益人而终止的,如受益人去世且没有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去世的,则归属于委托人的继承人,因为委托人依信托财产归属权获得的剩余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已经不是信托财产,应当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一样,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3)如果信托终止后,委托人、受益人均己去世且没有继承人,或者他们及继承人均表示放弃接受剩余信托财产,那么,信托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

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顺序,各国信托法的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将受益人作为第一顺序归属人,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则将委托人作为第一顺序归属人,究其原因,主要可能是法律文化上的差异。不过,从实践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的运用远不像英美法系那样普遍,在许多情况下,信托的受益人就是委托人或者其家属,因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实际差别可能不大。(编辑)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转移前信托视为存续的规定。

一、转移剩余信托财产期间信托视为存续(编辑)

信托关系终止后,受托人可能没有权利和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应当依照前条规定确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并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权利归属人是受益人、委托人或者其他的继承人,或者信托文件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只要不是信托的受托人,受托人就有义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权利归属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一般来说,也有权要求受托人提供有关的财产证明文件。信托财产如果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财产,受托人还应当进行财产变更登记,将财产登记在权利归属人或者其指名人的名下。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通常需要进行信托的总结和结算工作,有些可能还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因此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信托财产可能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状态。因此,本条规定,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被看成仍然继续存在,以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都有这样的规定。这是因为,一方面,在此期间,受托人实际上仍然控制着信托财产,表面看来仍在履行有关信托财产的某些职能;另一方面,在此期间应当保持信托的连续性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明确信托财产上的法律关系,便于受托人有效地处理信托清算的有关事宜,同时保障权利归属人的利益。

据此规定,信托终止后虽然信托关系已经归于消灭,但是,自信托终止之日起,到办理完毕信托财产的移交手续为止,信托关系视为存续。在这段时间内,受托人主要履行与信托财产的清理、收集和清算有关的职责,例如,收取信托财产的债权,清偿信托财产的债务,将剩余信托财产分配给权利归属人,进行信托事务的总结和结算等。

二、转移信托财产期间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编辑)

在本条规定的另一层含义是,信托终止后,在受托人将该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

以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具有多方面作用:(编辑)

1.满足信托的受益人要求(编辑)

信托终止后,在转移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私益信托的成立以信托具有明确的受益人为要件。以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满足了信托有效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2.明确受托人转移剩余信托财产的对象(编辑)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终止后的剩余信托利益交付权利归属人,不得转交其他人。同时,在转移信托财产过程中,信托财产仍然可能产生新的利益,受托人必须把新的信托利益交给权利归属人,不得自行占有或者享有。

3.赋予权利归属人具有受益人的权利(编辑)

权利归属人此时具有受益人的身份,也享有受益人的权利,除依法取得信托利益,还享有要求受托人提供有关资料等监督权。但是,权利归属人的信托利益只限于取得原信托的剩余信托财产以及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上产生的新利益,对原受益人在信托终止前应当享有的信托利益没有请求权。

在下列情况下,本条规定视为存续的信托关系彻底消灭:(1)受托人依本条规定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或者完成了财产的移交,或者依法办理了必要的财产转移手续;(2)权利归属人自愿放弃受益权,不接受剩余信托财产,也不承担其他相关责任的;(3)信托的唯一受托人是权利归属人,剩余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的,不必转移信托财产;(4)受托人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因不可抗力而灭失。

《信托法》没有明确法定信托的概念。我国台湾《信托法》第六十六条有类似规定:“信托关系消灭时,于受托人移转信托财产于前条归属权利人前,信托关系视为存续,以归属权利人视为受益人。”台湾有学者认为,在信托关系消灭后法律拟制信托关系存续,即构成通常所指的法定信托。既然法定信托是原信托关系的延伸,理论上应认为与原信托无异,从而,受托人的权限与职责,也应当等同于原信托规定的范围:权利归属人同样享有与原受益人相同的权利,只是法定信托的目的只限于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受益权的实际内容因此有所减少。以此推理,本法的规定似可视为成立一项法定信托。(编辑)[page]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

为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为了保障设立信托前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等,该条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具体包括:(1)信托设立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些例外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编辑)

在信托存续期间,债权人基于上述情形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信托终止后,债权人不应丧失应当享有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此时,剩余信托财产正在或者已经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因此,债权人只能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编辑)

法律对权利归属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义务没有限定明确的范围。理论上应当认为,权利归属人只能以其接受的剩余信托财产或其相应的价值为限,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这是因为,一方面,没有理由要求权利归属人由于接受剩余信托财产而承担超过信托财产价值的义务;另一方面,接受剩余信托财产是权利归属人的一项权利,在任何情况下,特别是需要承担的义务超过接受的信托财产价值的情况下,权利归属人有权放弃接受剩余的信托财产。因而,要求权利归属人承担超过剩余信托财产价值的义务,在实务中也难以操作。 (编辑)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获得补偿的规定。

一、受托人有权获得补偿的费用(/www.trustlaws.net编辑)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者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所发生的债务、应得的报酬、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所负担的税赋,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

1.依法取得的报酬(/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通常不能收取报酬,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事实上,在信托发展的早期,受托人大都是委托人的亲属、朋友或者社会贤达人士,他们通常都不收取报酬。但是,随着商事信托的普遍发展,受托人收取报酬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正常现象,在商事信托中,法律甚至规定了各种信托业务的收费标准或者最高限额。在民事信托中,委托人通常也允许受托人收取约定的报酬。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受托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即报酬权。一般地,受托人收取的报酬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尚未取得报酬的,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行使获得报酬的权利。

2.管理信托事务发生的费用(/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一些费用,只要这些费用是正当发生的,就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直接支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如果由于信托财产缺乏资金等原因,受托人自己先行为信托支付了相关的费用,那么,受托人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得相应的补偿。这就是受托人补偿正当费用的权利,即补偿权。本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正当支出的费用,包括一般管理费,如信托财产的必要的保险费、维修费等。所谓正当支出,是指确属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应当发生的费用。

3.信托财产上所负的债务(/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可能涉及信托财产的交易,交易过程中信托财产上发生的债务,应当以信托财产偿还。不过,受托人在交易过程中有欺诈或者过失行为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贵任。

4.信托财产应缴纳的税款(/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财产依法应缴纳的税赋,理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受托人获得补偿的方式(/www.trustlaws.net编辑)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可以直接针对信托财产行使其报酬权和补偿权,以信托财产承担上述债务、税赋和报酬。但是,信托终止的原因是复杂的,一项特定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还没有来得及行使报酬权和补偿权,同时有义务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受托人行使这两项权利,对受托人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鼓励托人为信托的利益先行支付信托发生的费用。因此,受托人未能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及时行使权利获得补偿和报酬的,应当允许受托人继续获得补偿,以保障受托人的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可以采取下述两种方式行使其报酬权和补偿权:

1.留置托财产(/www.trustlaws.net编辑)

留置是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的特定物,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未受清偿之前,经催告债务后的合理期限内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对该特定物予以扣留并且拒绝偿还。依本条规定,受托人依照本法可以留置信托财产,直接对信托财产行使其权利,或者先以适当方式处理信托财产后,再行使权利。通常,留置适用于信托财产是动产的情形。

2.请求权利归属人补偿(/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也可以向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要求权利归属人用自己的财产实现受托人的报酬权和补偿权。

值得研究的是,受托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请求权利归属人实现其权利?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价值可能足以让受托人行使其报酬权和补偿权,也可能不足以实现受托人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一项管理适当的信托,其信托财产应当足以支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就是说,在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应当足以实现受托人的报酬权和补偿权。因此,可以认为,万一信托财产不足以让受托人行使其权利,受托人似乎没有理由要求受益人(权利归属人)予以补足。信托的受益权是一项权利,应当给受益人带来一定的利益,不能要求权利归属人在得不到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反而需要支付信托的报酬和费用。因此,信托终止时,只有在信托财产的价值足以实现受托人的报酬权和补偿权,但信托财产中没有足够的资金(比如,信托财产是一处祖传房屋,不能出售)的情况下,受托人才能要求权利归属人卖现其报酬权和补偿权。或者说,受托人请求权利归属人补偿的,权利归属人以其接受的剩余信托财产为限支付受托人。(/www.trustlaws.net编辑)[page]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时受托人进行清算的规定。

一、受托人做出清算报告的义务(/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主要是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谨慎、有效地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违背其职责,或者损害受益人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终止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即将结束,受托人有义务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说明情况。当然,受托人也可以通过清算报告,证明自己管理信托是适当的,没有不正当行为。

因此,本条规定,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负有做出清算报告的义务,清算报告应当说明处理信托事务的基本情况,计算并详细说明信托财产的处分结果。

二、受益人或者权利归属人确认清算报告(/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做出清算报告后应当取得受益人或者权利归属人的确认。

1.受益人的确认(/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受益者,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因此,清算报告由受益人、而不是由委托人确认,是比较合理的。况且,信托终止时,委托人可能已经去世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2.权利归属人的确认(/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终止后,受益人是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由受益人确认受托人的清算报告,就可以解除受托人的相应责任。但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可能不是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清算报告涉及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利益的,就报告的该部分内容,还应当得到权利归属人的确认。就是说,清算报告涉及受益人和权利归属人利益的,应当分别得到各方的确认。

三、受托人责任的免除及其限制(/www.trustlaws.net编辑)

清算报告经受益人或者权利归属人确认没有异议的,受托人的责任随之解除,受益人或者权利归属人此后不得再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指控受托人管理信托不当或者有其他损害信托利益的行为。可见,受托人做出清算报告也是保护自己的一种方式。

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法律对免除受托人的资任也作了相应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不能免除其贵任。这里所说的在不正当行为,是指受托人在做出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过程中,故意歪曲、虚假陈述其管理信托事务的情况,掩盖自己的不当行为,欺骗受益人和权利归属人。在这些情况下,受托人在清算报告中作了虚假的说明,受益人、权利归属人通常无法知道事实真相。虽然清算报告经他们确认无异议,但他们确认的是虚假的清算报告,受托人不应、也不能因此被免除责任。

至于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实施的不正当行为,例如违反信托,管理不当,误用、滥用信托财产等,受托人在清算报告中如实说明,经受益人、权利归属人确认的,可以免除受托人对此应当承担的责任;受托人、权利归属人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因此,本条所指的不正当行为,虽然包括、但主里不是指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行为。

2.受托人在清算报告中未列明的事项 (/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未在清算报告列明的事项,不能免除其责任。所谓免除受托人的责任,实际上只限于免除受托人对清算报告中所列事项的责任。受托人未在清算报告中列明的事项,当然不能因此免除责任。例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但在信托终止时所作的清算报告中又未说明自己的不正当行为及其后果,受益人通常是无法知道事实真相的。因此,如果受托人在管理信托的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的,也不能免除受托人的责任。就是说,受益人确认清算报告后,仍然可以就未在报店中列明的事项,请求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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