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信托法》(早期中文版,上)

更新时间:2013-01-10 16: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22年4月21日法律第62号[注:本法已由()重译和校订]施行:1923年7月1日(1922年敕令512)修订:1947年法223号第一条[定义]本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基于财产权转让或其他处分行为,要求他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财产。第二条[遗嘱信托]信托可依据遗嘱进

1922年4月21日法律第62号

[注:本法已由()重译和校订]

施行:1923年7月1日(1922年敕令512)

修订:1947年法223号

第一条 [定义]

本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基于财产权转让或其他处分行为,要求他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财产。

第二条 [遗嘱信托]

信托可依据遗嘱进行。

第三条 [信托公示]

1、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人。

2、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于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券的底帐上明确记载属信托财产,否则,无法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 [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

受托人应遵守信托行为的规定,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第五条 [受托人]

未成年人、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以及破产者不得担任受托人。

第六条 [营业信托的商业行为性质]

以营业为目的而承诺的信托,应列入商业行为。

第七条 [受益人享受利益]

因信托行为而被指定的受益人,有权享受信托利益。但是,信托行为如另有规定,则应遵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信托管理人]

1、如果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或者受益人尚不存在,则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定信托管理人。但是,依信托行为指定信托管理人的情形不在此限。

2、信托管理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为前述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与信托有关的法院审判或者审判之外的行为。

3、法院可酌情从信托财产中给付信托管理人适当的报酬。

第九条 [受托人享受利益的限制]

受托人除非是共同受益人之一,否则,一律不得以任何人之名义享受信托利益。 (提示:本法由重新翻译和校订)

第十条 [违法信托]

依照法令而不得享有某项财产之人,则无权享有与受益人同样的利益。

第十一条 [诉讼信托]

不得以诉讼为主要目的进行信托。

第十二条 [欺诈信托]

1、债务人明知会危及债权人利益而进行信托时,即使受托人出于善意,债权人也可以依据民法第424条第1款而行使取消权。

2、依据前项之规定而取消的信托,不影响受益人已经享有的利益。但是,如果对受益人的债务尚未到偿还期,或者受益人在享有利益时才得知债权人遭受损失之事实,或者受益人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占有信托财产的瑕疵]

1、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时,应承受委托人占有的瑕疵。

2、前项规定适用于金钱和其他物品,或者以给付有价证券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信托财产的范围]

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受托人所取得的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继承财产。

第十六条

1、除了基于信托成立前的原因而产生的权利或者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外,不得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

2、对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益人和受托人违反前项规定所实施的强制执行或拍卖,可以提出异议,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9条之规定。

第十七条

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债务之间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是所有权之外的权利时,即使受托人为信托目的而取得财产,其权利也不会因混淆而消失。 (本法由重新翻译和校订)

第十九条 [受托人的有限责任]

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人负有债务,其承担责任以信托财产为限。

第二十条 [受托人的管理义务]

受托人必须遵守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信托事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财产是金钱时,其管理方法由敕令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互分离]

1、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将信托财产纳入固有财产或者由此取得相关的利益。但是,因不得已的事由并取得法院批准时,将信托财产纳入固有财产,则不在此限。[page]

2、前项规定不适用于受托人的继承,即以其他名义而继承信托财产的权利,则适用第18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方法的变更]

1、基于信托行为发生时不可预知的特殊原因,导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均可向法院提出请求以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本法由重新翻译和校订)

2、前项规定适用法院规定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四条 [共同受托人]

1、受托人为数人时,全体共有信托财产。

2、在前项情形下,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信托事务应由全体受托人共同处理。但是,对任何一个受托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均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为数人时,依照信托行为之规定应共同承担责任。对受益人所负担的债务以及处理信托事务时所负担的债务,全体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托事务的转托]

1、受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仅限于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能由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本法由重新翻译和校订)

2、在前项情形下,受托人仅负有委任、选定及监督责任,让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

3、代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人,应承担与受托人相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弥补损失]

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违反信托本旨而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均可向该受托人要求弥补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

第二十八条 [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分别管理]

信托财产应与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进行管理。但是,当信托财产是金钱时,则分别记帐即可。

第二十九条

1、当受托人违反前一条之规定而管理信托财产时,适用第27条的规定。

2、在前项情形下,如果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除非能够证明受托人是在分别管理的情况下而造成的损失,否则,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而免责。

第三十条 [信托财产的交易、混和、加工]

信托财产如有交易、混和或加工,应将各个信托财产以及固有财产视为分别所有,并适用民法第242条至第248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信托违反]

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而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向对方或受让人宣告取消该处分行为。但是,这仅限于信托有登记、注册或者不需登记、注册的信托财产,并且在对方以及受让人明知该处分行为违反信托本旨,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才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受益人是数人时,当任何一个受益人依照前条的规定而宣告取消处分行为时,则对其他受益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上述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取消权,如果受益人或信托管理人从得知取消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行使取消权,则取消权失效。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逾一年的,取消权同样失效。

第三十四条

当受托人是法人时,如果违反信托,则参与此处分行为的董事和决定者,也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的请求权]

受托人非以营业为目的而承诺信托时,必须订立特别的合同,否则,不得获得报酬。

第三十六条

1、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负担的税收或其他费用,或者为处理信托事务且并非由于自身过失而遭受的损失,则有权优先于其他权利人,以出售信托财产的所得来获得补偿。

2、受托人可以要求受益人补偿前项所列的费用和损失,或要求提供相应的抵押。但是,当受益人不特定或不存在时,则不在此限。

3、当受益人已放弃此权利时,则不适用于前项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受托人应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报酬时,对其报酬适用于前条的规定。受托人应从受益人处获取的报酬,亦同。

第三十八条 [请求权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受托人权利,必须在受托人履行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履行弥补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义务之后,才能行使此项权利。 (本法重新翻译和校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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