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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永龙,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西街10号。
委托代理人孙加栋,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瑾,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靳春双,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村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姜家营村河南西区44号。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永龙因与被上诉人靳春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龙委托代理人孙加栋,被上诉人靳春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龙一审诉称:张永龙与靳春双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永龙因不能偿还拖欠靳春双的材料款,将自己租赁的在北京市通州区后夏公庄村工业园的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地表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靳春双,转让期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为22年。在此期间,由靳春双负责每年向后夏村委会交纳该土地的租赁费16 800元。由于后夏村委会不同意该转让协议,且张永龙早已偿还该材料款,故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现要求依法确认张永龙、靳春双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不同意靳春双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靳春双承担。
靳春双一审答辩称:因张永龙拖欠靳春双材料款,在2006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张永龙承诺拖欠的材料款于200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靳春双,否则,张永龙自愿将自己租赁的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区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所租赁土地上归其所有的全部建筑物无条件转让给靳春双以物抵债,张永龙将其与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质押给靳春双。2006年8月14日,张永龙因不能按约定偿还拖欠的材料款,经双方约定,张永龙自愿用自己租赁后夏公庄村工业园的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归其所有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以转让给靳春双的形式,抵消了拖欠靳春双的全部材料款,从此,该租赁土地上全部地表建筑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靳春双。2007年9月,张永龙私自与北京宋庄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折抵给靳春双的部分建筑物拆除,张永龙取得拆迁补偿款1 358 726元。另,张永龙提供给靳春双的协议上加盖的后夏公庄村委会的公章,与后夏公庄村委会所使用的公章不符。由于土地使用权与地表建筑物不能分离,为保护靳春双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要求张永龙返还已领取的拆迁部分地上物建筑物补偿款1 358 726元和拆迁剩余部分建筑物价值977 575元,合计2 336 301元及逾期返还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张永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张永龙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夏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后夏村委会将本村工业园土地租赁给张永龙使用,面积为3737平方米,租金每年为16 800元,每年一次交清。租赁期为30年,自2003年8月1日至2033年7月31日止。张永龙在租赁期内所有债权、债务由张永龙承担,地表建筑物归张永龙所有。合同签订后,张永龙在该土地上建筑了厂房。2006年1月8日,张永龙与靳春双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永龙拖欠靳春双材料款,张永龙承诺此款于200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靳春双,拖欠材料款具体数量以张永龙出具的欠条为证。如果张永龙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即2006年7月10日前没有将该材料款一次性支付给靳春双,张永龙自愿将自己租赁在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委会工业园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所租赁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无条件转让给靳春双。本协议签订之日,张永龙将自己与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质押给靳春双。如张永龙违约,由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委会负责,将该土地租赁协议中乙方张永龙无条件的变更为靳春双,该土地租赁协议中其它条款不变。在该协议证人一栏中盖有北京市通州区后夏公庄村民委员会公章。2006年7月8日,张永龙与靳春双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永龙因不能偿还拖欠靳春双的材料款,张永龙自愿将自己租赁的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的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地表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靳春双。转让期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转让期为22年,在此期间,由靳春双负责于每年9月份向后夏村委会交纳该土地的租赁费16 800元,张永龙与后夏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由靳春双持有。由张永龙负责为靳春双到后夏村委会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2006年8月14日张永龙与靳春双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永龙因不能偿还拖欠靳春双的材料款,张永龙自愿将自己租赁的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的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地表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靳春双。张永龙有义务协助靳春双到后夏村委会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变更手续。2007年8月30日,张永龙与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搬迁房屋补偿1 201 181元、搬迁补助费20 74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31 800元,合计1 358 726元。2007年9月21日,张永龙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1 358 726元。另查,在张永龙与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时,被拆迁的建筑物由案外人在此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永龙提出对2006年1月8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后夏村委会的公章是否与2003年7月23日后夏村委会与张永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经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06年1月8日张永龙与靳春双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后夏村委会的公章与2003年7月23日后夏村委会与张永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在庭审过程中,后夏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永龙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靳春双。后靳春双提出对张永龙租赁土地上未拆迁建筑物价值进行鉴定,经委托北京鸿天涉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为:价值977 575元。 [page]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3年7月23日张永龙与后夏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6年1月8日张永龙与靳春双签订《协议书》、2006年7月8日张永龙与靳春双签订《转让协议书》、2006年8月14日张永龙与靳春双签订《协议书》、《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北京鸿天涉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永龙与靳春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张永龙自愿将自己租赁的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工业园的37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地表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靳春双,该约定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夏村委会同意,处分后夏公庄村委会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且违反了张永龙与夏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故该《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对张永龙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转让协议书》无效,系由于张永龙伪造夏村委会公章所致,故张永龙系过错方,应赔偿靳春双所造成的损失。靳春双的损失应相当于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价值,即张永龙因建筑物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 201 181元及剩余建筑物价值977 575元。对靳春双反诉要求张永龙返还已领取的拆迁部分地上物建筑物补偿款和拆迁剩余部分建筑物价值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张永龙取得的拆迁补助费中包含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该几项费用,应由实际经营者取得,靳春双并未实际经营,故其无权要求上述几项费用。故对靳春双要求张永龙返还全部拆迁补偿款1358 7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永龙与靳春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张永龙给付靳春双财产损失费二百一十七万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永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张永龙拖欠靳春双债务仅有8万元,是高利贷,实际已归还19万,双方债权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2、一审判决的内容使无效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违反无效合同处理原则。
靳春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永龙未经后夏村委会同意,与靳春双签订协议将其租赁使用的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给靳春双,该转让协议无效。对此张永龙不持异议,靳春双原审中答辩认为合同有效,但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表明其亦认可转让协议无效。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张永龙作为过错方,应对靳春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张永龙拖欠靳春双的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材料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张永龙与靳春双签订转让协议以张永龙的租赁权益抵偿拖欠材料款,因此靳春双根据转让协议获得的权益应与材料款价值相当,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永龙按已拆迁房屋价值及剩余房屋的价值之和赔偿给靳春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靳春双获得张永龙赔偿后,其对张永龙的材料款债权亦一并消灭。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张永龙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生效后七日交至原审法院);由靳春双负担六百六十五元(已交纳)。评估费八千元,由张永龙负担(于本判生效后七日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六十元,由张永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孙之斌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