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
法定代表人尉小平,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银科,男,生于1956年8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翟家坡村三组,系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辛炜辉,男,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住县功镇政府院内,系该镇政府干部。
被告敬华成,男,生于1976年11月5日,汉族,现住县功镇工商所右侧民房内。
委托代理人张武练,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功镇政府”)诉被告敬华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银科、辛炜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武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功镇政府诉称:2006年1月10日,经被告和我协商,将我镇农技站的营业二层楼(上、下共八间)及三间库房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从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12000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只能搞农业技术推广,不得超营业范围经营,如发生违约,则应支付对方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只给付了2006年和2007年的承包款24000元,2008年至今的承包费分文未交,且被告超范围经营,在二楼办了一个网吧。2009年1月,合同到期后,我多次派人找被告要求其限期交回承包的二层楼三间库房,搬走房屋中被告的物品并足额支付所欠的承包费。但被告均以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没地方放东西为由拒不支付所欠的承包费,不搬走房屋内的物品,也不交回所承包的房屋。2009年3月,我给被告下发了期限搬离通知书,并给被告找好了放东西的地方,但被告仍是置之不理。现起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敬华成支付欠我镇政府的承包费16000元;二、判令被告敬华成归还承包期间使用我镇政府的八间二层营业楼及三间库房;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敬华成承担。
被告敬华成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经济纠纷,与县功镇政府没有签订合同。我与县功镇农技推广站签订合同且向其交纳承包费,由于农技推广站不给我提供营业执照手续,致使我无法履行合同中“农业技术推广”的义务。我与县功镇农业技术服务推广站在承包期间发生过矛盾,且约定相关损失从承包费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由被告承包原告下设的农业技术推广站二层营业楼(上、下八间)及院子和三间库房,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2000元。二、乙方签订合同时先预交当年的承包费12000元,以后两年须在每年第一个月前十天内交纳当年承包费,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产,乙方交纳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在该合同的最后加盖了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政府的公章,同时敬华成也签了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能够给付2008年1月9日之前的承包费,但对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的承包费未能交纳。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敬华成既未向原告返还所承包的二层楼和三间库房,也未给付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期间的承包费1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6年1月10日县功镇政府与被告敬华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2、2006年7月20日、2007年3月1日、2008年8月8日县功镇政府分三次收到被告敬华成交付的承包费的票据存根三张(复印件);
3、本院与被告敬华成的谈话笔录;
4、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敬华成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又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及时向原告返还承包物,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就未交付的承包费承担5%违约金。其当庭辩解的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敬华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人民政府给付承包费16000元(期间为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并支付违约金800元。
二、被告敬华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人民政府返还其承包的县功镇农技站二层楼一幢和三间库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敬华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2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民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page]
书记员 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