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更新时间:2014-07-14 15: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循环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循环经济发展规律的法律体现,是循环经济立法、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法制建设各环节都必须遵循的总的规范和准则。根据循环经济的基本原理及其基本规律,结合法制的本质要求,可归...

  循环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循环经济发展规律的法律体现,是循环经济立法、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法制建设各环节都必须遵循的总的规范和准则。根据循环经济的基本原理及其基本规律,结合法制的本质要求,可归纳出以下几项循环经济法特有的基本原则。

  (一)生态系统方式原则。所谓生态系统方式,即遵循生态系统运动发展规律、综合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成果,通过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管理手段对生态经济社会复合大系统运动发育过程进行系统的、综合的、全过程管理的方式。循环经济法制所要规范建设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经济社会复合系统;是由经济系统的经济再生产过程、社会系统的人口再生产过程、和生态系统的环境资源再生产过程复合而成的,轻视任何一个生产过程,都会导致系统功能的破坏。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总的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就是要通过完善立法、加强执法、自觉守法和法律监督,规范、调整、保障经济再生产、人口再生产和环境资源再生产之间的平衡、协调与稳定持续发展;就是要本着生态系统方式原则的要求,完善经济再生产规范、人口再生产规范和环境资源再生产规范,建立约束人口、资源、环境协调持续发展的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机制,以保障循环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

  (二)生态资本的绿色核算原则。生态资本的价值形态,一是直接表现为经济再生产的生产要素(土地、矿藏、森林、水、风力等自然资源),二是表现为消纳、分解、转化生产消费所产生的废弃物的能力,三是表现为满足生物繁衍存续的环境质量和环境承载能力,四是表现为满足人类美学休闲等舒适性需求的生态服务功能。根据公认的生态资本理论和绿色财富观,生态资本应与创造性资本和人力资本一样列入社会总财富的核算范围,建立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循环经济法律对此应设定明确规范,并作为法制创新和体制创新的重点和亮点来加快推行步伐。

  (三)国家宏观调控原则。循环经济尽管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经济发展模式,但一方面市场经济本身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另一方面发展循环经济所要克服的“外部效应”和“公地悲剧”,单靠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是无能为力的。庇古外部效应理论认为,社会边际成本收益与私人边际成本收益背离时,则市场往往失灵,市场机制无法发挥调节资源配置的作用。传统经济模式下,一方面部分企业耗竭性地开发利用资源,粗放经营生产的污染废弃物又直排环境,造成生态破坏,将大量生产成本转移给社会,造成“负外部性”,实际上是私人发财,社会买单;另一方面江河流域上游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大量投入却得不到应有的回报,所产出的生态效益被流域下游的人们无偿享用,形成生产成本的“正外部性”。对这样的显失公平现象,市场也是束手无策的。因此需要依靠国家法律的宏观调控规范的强制干预。比如通过对造成负外部性的生产经营者征收产品税、资源税和排污费来限制、约束、矫正其行为;给产生正外部性的生态建设的投入者以国家补贴,以鼓励其扩大再生产;对流域下游的生态效益受益者则征收生态补偿税。这样,通过征税征费和补贴的经济调控手段,将外部效应内部化,实现企业边际成本收益最低与社会边际成本收益最优的双赢和生态经济社会复合系统的协调和谐。

  在传统经济模式下,土地、矿藏、森林、河流、海洋、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资源虽经宪法和法律确定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但除了土地等少数资源以外,对于这种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处分权、经营权、受益权的取得和行使并无明确规定,实际上所有权规范是模糊不清的。在经济实践中这种所有权毫无排他功能,导致环境资源的过渡开发,造成公地悲剧。因此,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一项主要任务,就是要通过法制创新,根据“外部效应”原理和“公地悲剧”原理,建立受益者补偿、排污者付费、开发利用者有偿的生态补偿制度和环境资源的有偿利用制度,形成完备的循环经济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体系。当前,我国正处于循环经济建设的初始阶段,要在完善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综合运用行政规划,行政管理及财政、物价、金融、税收等各种规范措施,规范区域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让循环经济建设尽快走上法制轨道。

  (四)环境公平原则所谓环境公平原则,是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平衡规律的法律体现。循环经济法所规范的生态经济社会复合系统要稳定协调可持续发展,基本前提是保障系统的生态平衡,环境公平则是保障生态平衡的基本法律准则。其具体要求是:第一,完善人与其他生物种群之间的平等、协调与和谐的法律规范,包括:①除人工养殖栽培的禽畜和经济作物外,非经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得自由开发利用野生生物资源;②赋予珍稀野生生物的相关权利,如法定的生存发展权、生命健康权、受保护权等等;③设定珍贵稀有野生生物法定权利代理制度,由相关主管机关,或相关主管机关委托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当其权利代理人,等等。人类既具社会属性,又具自然属性。作为自然属性的人,是完全与其他生物种群平等的;作为社会属性的人,则应该更加理性地从过去一味追求支配、征服、奴役其他生物种群,以满足人类需求所造成的恶果中吸取教训,更应该觉悟到人类与其他生物平等和谐相处对于自身永续发展的必要意义,自觉充当其道德代言人和权利代理人。第二,完善各类不同区域的经济主体公平享用生态环境权益的法律规范。生态环境资源的价值本来是统一的、客观的,但其使用价值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首先,在其使用价值的表现形式上,一种是以生产资料的物质形态直接作为生产要素转化为产品,如土地、矿藏、森林、水及各种生物资源;另一种是直接满足人类自存消费需求,和舒适性休闲生活需求的生态服务功能,如气候、空气、水、阳光及环境容量等。由于各区域所处地理条件和科技文化水平的差异,形成了生态环境资源使用价值实现程度的差异,流域上游往往生态建设投入多,生态价值存量大,而相关主体可支配使用的生态价值却不如下游多;下游往往仗着优越的地理条件,便捷的交通优势,可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享用上游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所取得的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丰富的生态资源价值。在过去长期存在经济外部性和公地悲剧的情形下,这种差距愈演愈烈,显然有失公平。循环经济法制的公平原则要求通过对生态环境资源进行统一定价和受益者付费,污染者补偿等生态资本核算制度的推行,来保障不同区域的主体公平地享用环境权益。第三,确定享用生态环境权益的各类主体公平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责任的法律制度。首先,要通过补充、完善宪法和法律,确定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法定义务。其次,通过循环经济立法,确立与完善各级人民政府规范、管理、调控、协调、服务循环经济建设的行政规范体系。再次,要通过循环经济立法,确立与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规范企业对产品生命周期全过程负责的行为。此外,还要通过循环经济立法,确立消费者对消费产生的各类废弃物的集中回收处理的义务和责任,包括自觉缴纳相关处理费用与将废弃物送缴指定地点的义务和责任。

  (五)绿色消费原则。绿色消费原则要求循环经济法确立和完善经济生产和消费过程中节约资源和有效利用资源的生产消费行为规范,以及社会生活过程约束适度消费需求,选择无公害、少污染、少耗用生态资源的绿色消费品,并将消费产生的废弃物集中回收资源化再利用等生活消费规范。此外,绿色消费原则还要求通过完善立法推行绿色采购制度,采取行政的、经济的多种手段激励绿色产品生产,淘汰落后粗放的高耗能、高污染、低产出的生产工艺,发展和推广循环经济科技创新成果,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营造建立节约型社会的经济社会环境和产业基础。

  (六)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原则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不仅要自觉地履行法定的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平衡和环境经济双赢的义务,而且要主动地投入循环经济建设的行列。所以循环经济法律在赋予社会主体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要确定其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义务,包括坚持绿色消费、节约资源的义务,积极宣传、弘扬生态文明的义务,各尽所能做好有关循环经济建设力所能及的工作的义务,等等。除此之外,公众参与原则的重要方面,还要求每一社会主体履行好循环经济法律实施中的民主监督职责,主要是监督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推进循环经济建设,也要监督各经济主体依法经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还要监督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惩处和及时矫正严重违反循环经济法律的行为。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任务,就是要建立这样一种公众广泛参与的立法、守法、执法和法律监督的良性运行机制。

  (七)环境经济双赢的原则。环境经济双赢原则是生态经济社会复合系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内在本质要求。具体指循环经济法律规范要能有效地保障和约束政府决策、规划、新扩改的每项建设项目,及各市场经济主体的每一项投入和所有经营行为都合符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要求,都有利于生态资源的循环再生和永续利用,都有利于生态平衡和经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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