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排斥对立到沟通协调

更新时间:2012-12-27 01: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基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在我国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中逐步形成了以排斥对立为基本内核的封闭性体系化的研究思路。封闭性体系化的研究思路不仅不利于环境法理论自身的成熟和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外界对环境法理论的误解和隔阂。因此,要逐步扭转和改变在环境法

  【摘要】基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在我国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中逐步形成了以排斥对立为基本内核的封闭性体系化的研究思路。封闭性体系化的研究思路不仅不利于环境法理论自身的成熟和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外界对环境法理论的误解和隔阂。因此,要逐步扭转和改变在环境法研究中的排斥与对立情绪,用建立在沟通与协调观念和方法基础之上的宽容精神取而代之,并引导和促进开放性思路在环境法理论研究中的形成,这是在现有基础上不断提升环境法理论研究水平并增强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现实适应性的基本出路

  【英文摘要】Based on the history and factuality, a closed and systematic study method, the essence of which is exclusion and opposability, is formed in the research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China. The closed and systematic study method is not contributing to a refinement of the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it also deepens the misconception and barrier. So, for conversing and changing this kind of emotion, instead, we need a kind of tolerant spirit which based on a communicative and coordinate concept and method, moreover, we can induct and accelerate the forming of the open train of thought in the theory research of environmental law. This is the basic outlet of continuously promoting the level of the theory research and enhancing the adaptability of theory and practice.

  【关键词】环境法研究思路;排斥对立;沟通协调

  【英文关键词】Research ideas of environmental law;exclusion and opposability;communication and coordination

  【正文】一、环境法理论研究中的排斥与对立情绪

  对于社会科学而言,任何理论研究都是一个主观的认知过程,尤其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研究者的基本情绪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所从事研究的基本理论定位和发展方向。针对这一点,一位德国的法学家有过精辟的论述:对于任何一个理论研究者来说,观察和思考都不是纯粹的“客观”过程,每一个声称客观的感知都源于当时特定的“立足点”。[1]联系到法学领域的研究现状,尤其对于环境法这么一个新兴的和处于不断发展完善过程之中的法律领域来说,上述研究倾向的影响表现得尤为明显和突出。

  从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来看,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里,作为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不仅在西欧、北美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展态势良好,就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也表现出来另人欣慰的发展势头。我国的立法实践充分体现和反映了对环境立法的高度重视。我国《宪法》第26条明文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国家职责和基本国策在宪法中予以确认,把环境保护的指导原则和主要任务在宪法中作出规定,为国家和社会的环境活动奠定了宪法基础,赋予了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立法依据。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我国在1989年对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对我环境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主要措施、管理制度、管理体制、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原则的规定。从环境法的发展史来看,环境保护基本法出现实际上反映了环境立法从局部到整体、从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趋势,也反映了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从单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单项治理向全面环境管理及综合防治的发展,这是环境法步入完备阶段发展阶段的重要标志。以宪法中环境保护的专门规定和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依据,我国还根据实际需要颁布了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的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以多达上百件,具有相当的规模。总之,环境法方兴未艾的发展势头是有目共睹的。[page]

  然而,不容否认的是,在环境立法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法从其产生之初就是一直是一个倍受争议的法律领域,在环境法的成长过程之中始终伴随着来自外部的责难和非议。因为环境法自身带有与生俱来的革命性,它向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过去人们所津津乐道的那些构成传统法学理论的完美概念、权利—义务范畴以及法典的抽象性、逻辑性和可演绎性正在受到可持续发展标准的重新审核,一些新的法学观念和术语层出不穷,使人感到应接不暇。[2]环境法的革命性实际上反映了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律领域的发展性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在一定阶段上的多变性,但环境法的这一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相当一部分拘泥与传统思维的法学理论研究者惊慌失措、无所适从,各种责难和非议也就应运而生,这是导致在环境法理论研究中对立与排斥情绪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排斥与对立情绪在环境法理论研究中的形成

  排斥和对立作为在理论研究中基本的态度和立场,它的表现是双向的,形成的原因也是交互的。

  就那些在理论研究中拘泥与传统法学思维的研究者而言,对于环境法理论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思维和新问题,首先是不理解,因为他们无法将这些问题纳入既有的理论框架,这样就进一步导致他们在整体上对环境法理论研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持拒绝和排斥态度,这是因为在他们的心目中,沿用已久的法学理论框架和研究模式是不容质疑和不能改变的,既然和传统的法学理论框架和研究模式无法兼容,那就是从根本上不能容忍的。但让这些学者感到难堪的是,环境法并没有因为他们的拒绝和排斥而停滞不前,相反在实践中大量的立法不断涌现,表现出了旺盛的生命了。针对这样一个无法改变的现实,为在理论上为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和谐性作出合理化的解释,一些传统部门法的研究者纷纷从本部门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并立足于对自身所属法律部门的理论偏向以及对环境法的片面理解,不遗余力地论证环境法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甚至全部都应该归属于该部门法,应由该部门法的理论进行统帅和指导。

  而对于环境法学者来说,是从根本上无法接受上述理论倾向和做法的。环境法的学者普遍认为,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是具有鲜明个性的,完全从主观出发为解释而解释对环境法作出的理论定位,只能体现和反映片面的门户之见,而且传统部门法对环境法的分割和划分也将最终导致环境法的支离破碎,这一点是环境法学者在根本上无法容忍的。但当前的环境法毕竟是处于早期的发展阶段,到目前为止其仍然处于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中,还没形成相对稳定的法律精神与统一的内在逻辑结构,环境法的学者的确一时无法拿出非常具有说服力的理论体系在证明自身的同时回应来自外部的种种责难和非议。于是,在相互的指责和争执中,排斥和对立的情绪逐渐成为在环境法研究中内外双方所持的基本态度和立场。[page]

  (二)排斥和对立情绪对环境法理论研究的影响

  在排斥和对立情绪的支配下,决定了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中逐渐形成了封闭性的体系化的基本研究思路。

  从环境法学者的角度出发,来自外部诸多的责难和非议甚至收编的做法,日益引发环境法学者强烈的逆反心理。不少环境法的学者在理论研究中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认为:既然走出去的大门已经被关上,也就没有必要理会来自自身研究之外的任何理论或观念,索性就从自身的研究做起,从环境法的现状和发展完善的实际需要出发,形成和发展环境法自身的逻辑结构和理论体系。这种封闭性的研究思路实际上是要试图达到两个基本的目标:其一,形成具有鲜明个性和特点的理论体系,展示和说明环境法独特的价值取向;其二,回应并反击来自外部的责难和非议,在与其他部门法学者的论战中,为环境法学者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而对于很多传统部门法的学者而言,上述思路和做法则更加重了他们对环境法的排斥和对立情绪。其结果只能是恶性循环,一方面,环境法研究的封闭性越来越强;另外一方面,外部基于不理解而对环境法的冷漠和忽略也在与日俱增。很明显,这是一个两败的结局,对此,我们可以展开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封闭性体系化研究思路的表现和危害

  在目前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中,上述那种封闭性体系化的研究思路表现得非常明显。首先,从目前出版的各种版本的环境法教材来看,书本越来越厚,内容也越来越庞杂,在看似形势一片大好的表面现象之后,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环境法研究中一种较为普遍的心理:在目前环境法基本理论并不成熟和完善的情况下,先用篇幅上的优势说明环境法的合理性和生命力。这种想法实际上是非常不可取的,从长远来看,它将阻碍环境法理论的进化和发展。另外,在环境法的研究中越来越注重体系化,很多环境法学者都希望通过自己的研究构筑一个完美的环境法理论体系,一步到位的急功近利思想表现的较为突出。而这一点在短时间之内是根本无法作到的,因为不仅理论的研究是一个长期积累和沉淀的过程,另外就环境法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立刻拿出一个稳定的理论体系也是根本不现实的。

  因此,换句话来说,在环境法中的研究中这种封闭性体系化的研究思路,实际是一种闭门造车的做法,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一)封闭性体系化的研究思路不利于环境法理论自身的成熟和完善

  封闭性的思路实际上使环境法的理论研究放弃了既有的法学理论资源,导致对环境法理论体系的构建缺乏正当的理论背景和基础。在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任何学科的理论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对社会实践长期的观察和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系统的归纳和总结逐步形成的。在学科理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伴随着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必然会导致在理论方面的创新,但任何理论上的创新都只能是一个连贯的发展过程,它不可能脱离原有的理论基础而孤立存在,对原有理论体系的忽视甚至否认是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理论创新的,所谓的“理论创新”也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其理论的科学性和生命力都是值得质疑的。具体到环境法的研究而言,尽管实际上环境法是目前带动法学理论更新发展的最具生命力的法律部门,这一点是不容否认的,但环境法的理论并不能凭空产生,从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与民法、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有着非常深厚的理论渊源,正是在传统法律部门的边缘环境法得以逐步的形成和发展,同时环境法理论的不断丰富和完善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推动了传统法学理论的更新和进化,这原本就是一个交互作用的过程。而封闭性的研究思路人为的割裂了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联系,放弃了大量原本可以援引和借鉴的法学理论资源,也许这是环境法学者无奈的选择,但这种局面的形成最终将导致的是环境法理论的日益苍白和空洞,从而使环境法的理论体系构建成为空中楼阁。[page]

  另外,封闭性研究思路所导致的环境法理论研究与传统法学理论的脱节,还导致了环境法理论研究在内容取舍方面的明显缺陷。一方面,环境法的理论研究排斥既有的法学理论资源,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的环境法学者又急于构建并充实自以为完整的环境法理论体系,在这两方面因素的推动下,助长了环境法理论研究在内容取舍方面的盲目性。翻开已经出版的环境法学的理论专著或教材,不难发现在这些著作中环境经济学、环境科学、环境伦理学、生态学等相关学科的内容占据了不少的篇幅和内容。虽说不同相关学科之间相互的借鉴和引用在任何学科的发展过程中都是正常的和必要的,但既然存在不同学科的划分,就说明即便对于同一社会现象,不同学科的观察视角和研究方法必然是有区别的,它们之间是互补的关系,而不可能相互替代。因此,尽管对相关学科知识的运用和借鉴无可厚非,但这种借鉴只能是方法而不是目的。但就目前的环境法理论研究的现状而言,有相当一部分环境法学者似乎并没有对方法和目的作出明确的区分,所形成的研究成果也很难纳入法学的基本范畴,在一定程度上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毕竟环境法的基本落脚点还只能是法。当然,已经有部分环境法学者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而大声疾呼要实现环境法的法学回归,倡导和主张打破封闭性的研究思路,加强环境法理论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理论研究的沟通与协调,这一点也正是本章研究的主要目标所在。

  (二)封闭性体系化的研究思路也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外界对环境法理论的误解和隔阂

  环境法以外的学者本来就对环境法的理论持怀疑态度,这种倾向最初可能形成于由于不理解而导致先入为主的排斥,但在环境法研究中封闭性体系化的研究思路更加重了外界对环境法理论的误解和隔阂。

  首先,对环境法的封闭性研究实际上放弃了说服其他部门法学者理解和接受环境法的努力,使在环境法领域内研究的合作几乎成为不可能。这种消极的态度实际上给外界带来了非常不良的影响,它在环境法学者和其他法学领域的研究者之间逐渐形成了一个无形的屏障,为双方的不相往来营造出了事实上的借口和理由。尤其对于环境法以外的学者而言,原本就对环境法内容的认知持消极态度,这样以来,他们更认为自己的立场理所当然,并在实际上为自己行为和态度的合理化找到了事实依据。

  其次,对环境法的封闭性研究在事实导致了环境法理论与法学理论的隔离,环境法理论在法学理论背景方面的缺失为外界对环境法的批评和质疑提供了理由。在对环境法理论封闭性的自我求证过程中,对环境法理论个性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法学共性的忽略,其结果是大量经济学、伦理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内容在环境法的研究成果中占据了大量的篇幅,手段和目的的混同严重影响了环境法理论作为法学理论应有的在质的方面的规定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外界学者从某些方面对针对环境法理论所提出的批评和质疑也无可厚非,尽管这种态度中可能包含有其他的因素,但对于这种局面的形成,环境法学者应该首先从自身寻找原因。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事环境和环境法研究的学者大多是些忧心忡忡的道德家,他们对于人类的将来和后世的幸福都有一种淡谈的忧伤。从这个角度上讲,他们都是善良之辈,都是和平的倡导者。……假设一下,如果诺贝尔和平奖有朝一日要授予一位法学家的话,……最有希望获奖的则是环境法的学者,因为他们关心的不仅仅是人类的和平,而且还包括人类与这个宇宙的共生共亡。”[3]这种评价所包含的内容无疑是耐人寻味的,从事环境法研究的学者需要对这种评价进行善意理解的基础上对自身的研究思路和倾向进行反思。[page]

  三、沟通与协调——开放性的环境法研究思路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对环境法封闭性研究的弊端都是显而易见的,它从根本上不利于环境法理论的发展和成熟。因此,要逐步扭转和改变在环境法研究中的排斥与对立情绪,用建立在沟通与协调观念和方法基础之上的宽容精神取而代之,并引导和促进开放性思路在环境法理论研究中的形成,这是在现有基础上不断提升环境法理论研究水平并增强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现实适应性的基本出路。

  沟通与协调是互为因果、相互作用的两个方面,在任何一个方面的努力都将为另外一个方面的进展积累着必要的支持性因素。

  (一)沟通

  沟通首先表现为一种与外界对话的勇气和努力。面对外界对环境法的排斥以及建立在不理解基础之上的对立和隔阂,沟通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但是问题在于,这第一步的迈出是需要勇气的,因为它不仅可能要面对环境法领域以外学者的冷漠和拒绝,同时是更要为自身的行为作出合理化的解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个非常痛苦的自我说服的过程。因此,对于环境法学者而言,对沟通的选择无疑是需要勇气的,更需要通过自身的坚持和努力将沟通的勇气真正付诸实施。

  沟通同时又是一个增进相互了解的过程。沟通是双向的交流,它意味着沟通的双方在向对方介绍自身基本情况的同时,了解并掌握对方的基本情况,在相互了解的过程中不断增加相互之间的认知程度,这个过程也是培养沟通双方相互信任的基本前提。对环境法的研究而言,这一点至关重要。不理解是产生相互之间排斥和对立情绪的根源所在,正是因为不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环境法以外的学者对环境法的抵触情绪,而这种抵触情绪则激起了环境法学者的更为强烈的逆反心理。因此,通过沟通增加环境法学者与其他学者的在研究内容上的相互了解和认可,对于扭转彼此之间的排斥和对立情绪大有裨益。

  沟通是以谦虚和自信为基础的。对于一个外界的事物,以不同的观念和意识为前提,其认知的思维模式是存在明显差异的。以骄傲和自负为基础,在对外界事物认知的过程中,首先产生的是“怎么能这样?”的否定性判断;但以谦虚和自信为基础,在同样的认知过程中,得出的基本结论往往则是“原来是这样”。虽然只有几字之差,但由此反映出来的思想倾向却是大相径庭:前一种结论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自以为是,对外界事物拒绝了解和接受;后一种结论则体现了对外界事物容纳的主观意愿,这是进一步展开深入了解并得出客观结论的基本前提。后一种思路是沟通精神的集中反映,它首先以谦虚为基本前提,对外部事物表现出积极的接纳和包容,它更以自信为基础,相信自身能够对外界事物本身及其发挥的作用和影响作出客观的了解和判断。所以,以谦虚和自信为基础的沟通,必然有助于环境法与其它法律领域的相互接纳和包容,并在相互接纳的过程中促进对方的理论进化。[page]

  (二)协调

  协调是沟通的理性结果。沟通的基本目标在于在相互理解基础的基础上彼此的认可与接受,但这种认可和接受并不是盲目的和无原则的,而是以沟通为前提相互协调的结果。对于不同法学领域的理论研究者来说,协调首先要求深入了解和分析本研究领域以外的理论发展动态和趋势,对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现状与结论进行客观的评价和判断;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协调还要求归纳和总结出相关领域理论研究的先进和可供借鉴之处;最后,协调更加着重的是,通过将其他领域理论研究的优秀成果与自身理论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的对比分析,有针对性地及时改进和调整自身在理论研究过程中的某些观点和内容,一方面推动本研究领域的理论更新与进化,另一方面也在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实现与相关领域理论体系的衔接与相互印证和支持。协调表现为一种双向的努力,它超越了先入为主的偏见,强调沟通的双方以相互理解为前提,理性地看待对方所持的基本理论观点和主张,在有选择地接纳对方的同时丰富和发展自身的理论体系,这无疑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协调更能促进沟通的深入进展。在促进不同理论体系协调的进程中,不同理论观点和主张的碰撞是难免的,这是在协调过程中所必然遇到的问题。问题的出现实际上表现为一种动力,它推动了不同研究领域学者沟通的深入进行,这种带有问题和疑问的对话有利于双方对特定问题的研究更加透彻,也有利于在相互质证的过程中促成问题的解决,增强相互协调的科学性。与此同时,不同理论体系的相互衔接和协调对各自理论更新和进化的促进,必然在不同研究方向上形成各自理论发展和完善新的起点和命题,对这些新的理论问题的后续性研究不仅需要以本领域原有的理论框架为基础为支持,它也更需要从相关领域的研究中获取有益的理论资源,以不断提升自身的理论研究水平,这种需要促使沟通的努力成为自觉的行为。沟通从自发到自觉的转变,实际上标志着各相关研究领域相互之间认可与接受程度的提高,这种局面的形成,既是协调的必然结果,同时也在不断推动协调的过程和结果在科学性和合理性等方面程度的提高。

  总之,沟通和协调体现的是一种以宽容和合作为基础的开放性的研究思路,它对于环境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乃至推动整个法学领域的理论进步,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参考文献】

  [1] [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2] 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代序部分。[page]

  [3] 徐爱国:“人类要吃饭,小鸟要唱歌”,载《中外法学》,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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