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害之民事责任初探

更新时间:2012-12-27 01: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的现象日益严重,人们向往的青山绿水、蓝天白云的良好生存环境正离我们远去,“环境危机”已成为人类不可回避的问题,“环境污染侵害之民事责任”问题成为当今世界研究的一个主要课题。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归责

  [内容摘要]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的现象日益严重,人们向往的青山绿水、蓝天白云的良好生存环境正离我们远去,“环境危机”已成为人类不可回避的问题,“环境污染侵害之民事责任”问题成为当今世界研究的一个主要课题。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归责原则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赔偿应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应如何适用的问题成了当今学界争议的焦点。笔者试图从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依据入手,在分析环境侵权的特点、环境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的同时,着重分析了中外有关环境侵权的不同归责原则学说的利弊,提出我国在环境侵权赔偿的司法领域应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引进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的观点。最后,就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求对我国环境侵害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 环境权,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免责事由

  一、概述

  人类环境是指人类已经认识到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与社会发展的周围事物,包括阳光、空气、陆地、土壤、水体、草原、天然森林、野生生物等未经人类改造过的自然界众多要素,以及城市、村落、水库、港口、公路、铁路、园林等经过人类加工改造过的自然界。20世纪中叶以来,人类的生存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人民群众为反对肆意污染和损害生活环境,争取过有尊严的健康的生活而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因此,当人类环境受到破坏时,人们自然首先想到的是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救济方式当属本文将要论及的环境污染侵害之民事责任问题。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其排污行为(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行为)造成他人权利侵害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等的责任。

  二、 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指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环境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环保法律。而环保法律的理论基础,便是环境权理论及其立法实践。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包括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污染的单行法规、具有规范性的环境标准及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等。同时,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保护及管理权,但却在有关条文中体现出了国家保护人民良好生活环境,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精神,并形成了一些具体的制度。因此笔者认为,认定和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包括公民环境权理论、国家环境管理权理论和九项基本制度。

  (一)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生而具有在健康优雅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迭起,工业“三废”污染严重,“环境危机”日益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影响社会稳定和阻碍经济发展的直接因素。因此,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其恶化,使公民产生了保护环境的要求,但这种权利要求只是权利的初始状态,是权利主体认为或被认应当享有而且能够享有,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所以国家应当及时将公民这一应有权利奉为法律权利,从而使公民环境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20世纪中叶,由于全球“环境危机”的深刻化,国际环境保护的呼声不断的高涨。1966年,联合国大会首次展开了“公民要求保护公共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基础”的大讨论,认为应该召开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列诺。可辛提出,应把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纳入现有的人权原则,环境权的重点是公民的环境权。依此观点,可辛向海牙研究会提交的报告引起了当时法学界的轰动;与此同时,《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健康和福利等因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该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法律体系中确认下来;1972年,联合国大会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向全世界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重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的责任。”至此,公民环境权理论成了一个世界性课题。[page]

  1972年联合国人权环境会议后,中国政府开始重视环境问题。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拟定并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专门对环境保护作了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依据此条,我国在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我国1982年《宪法》总纲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确认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宪法》第9条规定了公民对环境资源的共有:“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外。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1983年,在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我国宣布环境保护为一项基本国策。仅管如此,我国有关《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直到2002年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才正式提出来。

  (二)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指国家环境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的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预测、决策、组织、指挥、规划、监督等诸权利的总称。国家环境管理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是一种组织活动,其主要特征是凭借其强制力和各种物质设施,通过国家职能机关,以各种手段促使管理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志,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各项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实现其利益。1983年我国明确提出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充分肯定了国家环境管理作为国家职能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环境管理的职能也得到不断的强化,现已成为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环境侵害赔偿的基本制度

  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基本任务是协调人类活动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这就需要遵守某些共同的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因此,各个国家虽然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情况、文化传统、法律观念不同而导致立法习惯不一样,但在反映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的环境法律规范方面却存在许多相同性,从而在认定和处理环境侵害的法律依据方面形成了某些通用的法律制度。我国现有认定和处理环境侵害的基本制度,是在总结我国环境保护和管理的实践中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许可制度、经济刺激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等九项基本制度。这些形成了我国环境侵害赔偿制度基本框架。

  (四)相关的法律规定

  1、在《民法通则》中,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2)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2、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page]

  三、环境污染侵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必须是“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并承担赔偿责任。但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却大不一样。首先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后面将详加论述)。另外,在认定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时,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必然的;而认定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时,则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再者,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要求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绝对的,行为人只对其违法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绝对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时即使是行为完全合法,也可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损害事实这一要件方面,构成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要求一般民事责任中,通常意义上的损害事实,只要有危害或妨碍的状态即可”。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须存在污染行为和污染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和后果之间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构成。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和一般民事侵权不同,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违法性的双重属性。这是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彻底地解决经济建设中所发生的污染问题,也就是说在暂时无法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这一矛盾的情况下,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限度内排放污染物,凡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是许可的行为,便具有合法性。对于因合法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度设立之初,人们囿于传统民法理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束缚,认为行为违法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后来,有人虽然从形式上仍然强调违法行为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但却对违法行为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认为即使没有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但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的污染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他们认为,现实中排污行为不违法却造成损害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现行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对由于经济活动飞速发展而新产生的污染行为未做规定,这样的行为当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但确实际存在危害。二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排污,却造成了损害。这两种性形的污染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看都是合法的,但是从民法的角度看就不能不为违法行为。现在,否认违法性是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已基本成为共识。

  (二)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

  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是指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程度的客观评估。环境污染损害的认定,应当从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性入手。

  1、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首先,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诸多的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并且这些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后,才导致污染损害。其次,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不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非常复杂。比如,1956年日本发生的“水俣病”,是因当地的一家氮肥厂将含汞的废水排入河中,使汞富集于鱼体之内,当地居民吃了这种鱼而致病。应该说在这个系列环节中,单一的某个环节并不会致“水俣病”,但经过这一完整的过程,最后导致了“水俣病”这一损害后果。

  2、环境污染损害具潜伏性。环境损害一般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这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消化人类废弃物的机制,但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如70年代日本发现的“富山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几年。而因石棉污染引起的石棉性肺癌潜伏期可达30年之久。

  3、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环境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因侵权的行为停止而停止。同时,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对一些污染损害缺乏有效的防治方法。因此,环境污染损害并不因为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具有持续性。因此,我们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page]

  4、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表现在:一是受害地域的广泛性,比如海洋污染往往涉及周边的数个国家;二是受害对象的广泛性,环境污染的受害对象包括全人类及其生存的环境;三是受害利益的广泛性,环境污染往往同时侵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等。

  四、环境污染侵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缘于我国的社会、经济高度发展与科学技术发展相对滞后的矛盾所致。由于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资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损害的后果一般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征。因此在解决此类案件时,适用的规则、原则亦有特殊要求。

  (一)过失责任原则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过渡

  19世纪以来,随着科技进步和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兴起,西方各国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一系列副面影响。由于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科技含量高,往往难以证明行为人的过失,甚至有些单一的排污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但环境损害危害面大、受害人多,如果处理不好,其后果将严重威胁社会的稳定和安全。为此人们提出了一些列新的理论,试图弥补过失责任原则的不足,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主要有以下观点:

  1、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学理上将这一理论称为“过失客观说(Objektive)”。但这一理论所称的过失已不再重视行为人的个人能力,与传统过失理论的主观过失已有很大区别,因此被日本学者誉为责任原理脱离“意思自由理论”的第一步。这种理论实际上已迈出了过失责任原则的门槛,对环境损害行为发挥了一定的救济功能。法国民法学泰斗马兹奥德则发展了这一理论。他认为,过失是指“义务违反”所引起的不当行为,而不是指行为人心理状态有可非难的欠缺。至于行为有无不当,义务是否违反,则以“一般人”的能力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并以外在情况作为判断依据。而英美法系国家,即以行为人是否违反或者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过失的有无,而不探求行为人心理是否欠缺。德国则主张“谁创出或维持了一个危险源,谁就负有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义务,即社会安全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即被认为有违法性存在,从而被认定为有过失”。

  2、违法视为过失。所谓违法视为过失,是指环境侵权行为超过一般人的忍受限度,便认定为违法并视为过失。王利明先生认为“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行为人的违法性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的合法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的行为人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因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不同,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的,而其中的某个单一的排污行为或开发环境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难以认定其违法性。而事实上,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违法视为过失”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持此理论者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的,其主张的过失与传统过失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则完全脱离关系,实质与无过失责任没有什么区别。

  3、过失推定论。是指对违法致人损害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过失推定分为“一般过失推定”和“特殊过失推定”两种。一般过失推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他的过失所致,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而特殊过失推定,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失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失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过失推定论是17世纪法国法霍多马(Domat)创立的,进入19世纪后,由于工业革命的发展,危险事故和环境污染的现象日益严重,法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主张被告“只有通过证明偶然事件、不可抗力或者某种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外来原因,才能对推定原则提出抗辩”。日本也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两种形式建立了过失推定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所致,而事实情况只有被告能够得知,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仅能证明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事实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该案可直接交由陪审员裁决。“事实本身证明”原则目的在于避免原告举证的困难,推定被告有过失。[page]

  上述三种理论,虽然维持过失责任的名分,但却突破了过失责任原则的界线,成为无过失责任的前奏。

  (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引入

  无过失责任原则,是在前述三种理论的发展中提出的,最早的无过失责任始于德国19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或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也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随后各国竟相效仿,纷纷将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之中。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无过失责任原则很快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主要有以下原因:1、由于现代工业的生产过程、生产工艺越来越复杂,企业即使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也不可以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意外风险。如果坚持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显然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这对于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人类生存环境都是十分不利的;2、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往往涉及到极为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难以用自己的水平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如果坚持过失责任原则,势必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同时也会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失;3、是利益衡量民法思想的要求。在环境损害案件中,加害人大多是经营性的利益获取者,理应为其在获得利益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有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心,起到预防环境污染的效果。

  在我国,无过失责任又称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有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定是指《民法通则》第121条至127条所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我国无过错责任与国外的无过失责任不尽相同。国外的无过失责任并不否认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过失不明了时而推定其存在,只要行为人不予否认,赔偿责任即告成立。而我国的无过错责任理论则是建立在没有过失基础之上的,适用时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无须考虑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特殊侵权损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就可以确立其赔偿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通说

  现代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予以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

  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使用时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当这种损害超过了向邻者通常应当忍受的义务时,就应当认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责任,以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对于一些因现代能源及新危险物质运输方式的运用引起的环境损害行为,难以用民法上的“近邻妨害”来调整,便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来对其适用无过失原则。

  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确定,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717条工作物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但除判例之外,日本也确立了公害救济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1939年的《矿业法》、以及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都先后规定了公害救济的无过失责任。

  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课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这种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过错为前提的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德国在环境侵权中,用法律方式明确给予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传统的三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行为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一定程度,仍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值得我国在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予以借鉴。而且德国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类较细。如《德国水法》二十二条分两款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两种责任均属危险责任。1991年实施的《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危险责任的过程要件,该法第一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的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财产被毁损,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损害的义务。该条不仅规定了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均囊括其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护。[page]

  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的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确定的法则,所以法院在环境污染中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而我国在立法上是采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24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视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过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完全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充分表明我国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除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的外,均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担责。

  (四)环境污染侵害的几种特殊情况与责任的承担

  1、复合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复合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来自不同的所有人排放的污染物由于性质相同而使污染物的浓度增大、或者由于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因混合而产生第二次污染等对环境以及对他人造成的侵害。对于复合污染的情形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对于不同所有人排放污染物而使浓度增大而对环境及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按照排放污染物所占总量的比例或份额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由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因混合而产生第二次污染对环境以及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应当对侵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共同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当环境污染损害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共同过错所致时,则应当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共同承担混合过错责任。

  3、因第三人的偷窃等行为致使环境污染损害、且不知谁为第三人时的赔偿责任。当小偷盗窃化学物品等流失于环境之中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其损害应当认为是所有人与第三人(小偷)的“共同危险行为”所致,当小偷未被抓获、且不知谁人所为时,加害物质所有人应当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其行为对环境不构成污染损害的危险,否则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06、124、130条的规定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完善。

  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起到推动并督促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保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有不足之处尚有待完善。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归为特殊侵权,确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文意来看,又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我国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24条改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或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为者外。”[page]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有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对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3、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

  4、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嚇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而我国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以实际损害为限,不具有惩罚性。由于现实中环境侵权既有合法行为,也有故意行为。对合法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能充分发挥补偿损失的功能;但是对故意行为采取与合法行为同样的赔偿措施则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可非难性,客观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必须要对其加以惩罚才能体现处理这类问题时与合法侵权行为的不同,同时也才能休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为弥补无过失责任在制裁、教育、预防功能方面的不足,应当对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5、明定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受害方往往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以及加害方生产工艺的保密性,无法举证证明加害方有过错,使得受害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工作负担和费用,但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6、完善相关保险制度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无过失责任通常以保险制度为基础,并通过保险制度而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在国外,无过失责任从其产生开始便以保险制度为基础。保险制度的完善是无过失责任得以建立的外部条件,它是无过失责任“分担损失”的必然要求。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page]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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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汪劲:《环境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120-124页。

  3、刘景一、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4、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59-65页。

  5、国家环保局:《环境保护法规和科学知识学习手册》,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6、丛选劝、胡保林:《干部环境法律知识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289-291页。

  7、郭明瑞:《中国损害赔偿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59页。

  8、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52页。

  9、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205页、第211页、第218-219页。

  10、(日)滕本正晃:“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二),经济法律时报,1955年第3卷第3期,第21页。

  11、(日)富井利安等:《环境权的新展开》,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第54-66页。

  12、王利明:《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63页。

  1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66页。

  14、梁慧星:“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法学研究动态》,1984年,第4期。

  15、候玉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之我见”,载于中国环境法网。

  16、张显云:“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及相关问题探讨”,载于《贵州法学》第9期。

  17、刘武波:“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律论文资料库。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刘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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