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更新时间:2014-12-12 20: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4月2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宣传工作,让全社会知晓其主要内容,为实施...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4月2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宣传工作,让全社会知晓其主要内容,为实施该法奠定基础,自治区环保厅对其进行了解读,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综合篇、政府篇、企业篇、公众篇),现与读者共享。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4月2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律着重解决了当前环境保护领域的共性问题和突出问题,更新了环境保护理念,完善了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政府和企业的环保责任,明确了公民的环保义务,加强了农村污染防治工作,加大了对企业违法排污的处罚力度,规定了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回应了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关切,为公众有序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法治渠道。新《环保法》的出台,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明确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要求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生态文明顺应了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经济发展离不开资源环境等生产要素的有力保障,只有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才能有效地维护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及生态系统的平衡,使经济建设在良性循环下,源源不断地获得资源环境的有效供给,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新《环保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中明确了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并在具体制度中体现这一内容。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基本国策是影响国家发展的全局性、长期性和决定性的基本准则。目前有四部法律分别将计划生育、男女平等、节约资源、保护耕地等明确为基本国策。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第一次正式文件提出保护环境国策是199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在此之前的1983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李鹏在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讲话中提出了环境保护是一项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此次将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写入环境保护法,是根据十八大报告精神和我国面临严峻环境形势,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并以此影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在发展中考虑环境因素,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经济社会发展要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首先,离开经济发展讲环境保护,无异于缘木求鱼。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经济仍是第一要务,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提供强大的物质基础,才能实现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幸福安康,因此解决环境问题,不能离开经济发展。其次离开环境保护谈经济发展,无异于竭泽而渔。环境问题产生于经济活动索取资源的速度超过了资源本身及其替代品的再生速度,产生于向环境排放废物的数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只重经济发展,不讲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就难以持续。中央提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反映了我们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新认识。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我们要加快形成新的经济发展方式,把推动经济发展的立足点转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更多地依靠节约和循环经济推动,从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从“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到“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反映了发展理念的变化。

  首次明确“保护优先”

  长期以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进程加快,由于没有强有力的法律约束,这条底线并没有被很好地守住,生态环境质量底线面临被突破境地。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及时从立法角度对生态保护红线予以明确,从法律制度上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建立了最后一道“保护门”,生态保护“高压线”也真正有了威慑力,将有力保障生态环境健康发展。新《环保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保护优先”的原则。环境保护由上世纪70年代的末端治理,到80年代的防治结合,到90年代的过程控制,再到现在的保护优先,这是第一次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是环保理念上的一次突破。

  为确保“保护优先”原则落到实处,法律作了一些制度上的安排和创新,如第14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再如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这都体现了保护优先的原则。

  呵护公众健康

  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说到底也是为了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享有适合安全健康生活的环境权、不受环境公害侵犯权。新《环保法》首次将“保障公众健康”写入第1条立法宗旨中,这是立法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此外第39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有关的疾病。以前环境影响评价只评价对植物生长有没有危害。而很多污染企业在倒闭多年后才逐渐显现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而当地环保部门当年的环评报告显示企业严格达标排放。

  完善环境监测制度

  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基础性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各政府部门和行业按照职能分工,在各领域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如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水利部门开展地表水水质监测,海洋部门开展海水水质监测,气象部门开展酸雨监测,冶金、钢铁、化工等行业开展相关污染源监测。实践中环境监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重复建设严重;二是监测技术规范和评价方式不统一,导致监测数据不一致;三是监测信息发布不一致,各部门之间没有实现信息共享,信息发布渠道过多,导致监测信息矛盾。此外,有的监测机构存在数据造假的情况,导致数据失真,这些都给环境管理带来困难。因此,新《环保法》第17条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强调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二是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三是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四是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环境保护离不开公众参与,纵观发达国家的环保历程,政府、企业和公众,始终是环境保护的三大支柱。新的《环保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为进一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新法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同时,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新《环保法》第9条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环保法》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第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28条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在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方面,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新法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

  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

  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

  环评的目的是要预防或者减轻拟建项目的不良环境影响,而在建设项目已经开始施工才补办环评手续的情形下,对环境的影响已经形成事实,环评失去了事先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作用。对此,新《环保法》作了如下修改:一是为了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相衔接,在第17条增加了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是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三是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五是针对环境保护部提出明确对制定经济、技术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议,第14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按照上述规定,将不再存在补办环评手续一说,同时在政策环评、未批先建查处、环评机构责任追究等方面有了新的突破,赋予了环保部门更大的权力,是环保法治建设的新里程碑,也为环评管理转型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重点污染物排放将总量控制

  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是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特定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将该地区和单位的特定污染物数量控制在规定的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和制度。从理论上说,国家确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符合排污标准,就应当能够合法排污。但由于经济增速过快等原因,导致仅仅按照排污标准仍不能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的增长,达到改善环境的目标。所以新《环保法》第44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明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践证明,区域限批对地方政府推动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促进作用比较明显。

  排污须取得许可证

  排污许可制度是需要向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许可,经批准后才能排放污染物。新《环保法》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63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给予行政拘留。由于排污许可事关产业的发展和企业的存亡,必须慎重,所以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明确由法律规定在哪些领域实施排污许可制度,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规定。

  划定生态红线保护环境敏感区

  生态红线是指对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必须实行严格保护的国土空间及其界限。新《环保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这样就明确了生态红线的区域范围。根据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重点生态功能区分为在禁止开发区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在限制开发区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是指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所在地和文化遗址等禁止进行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是指生态系统十分重要、关系全国或较大范围区域的生态安全,目前生态系统有所退化,需要限制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自然产卵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场、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以及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实行分类管理,严格保护。

  提高服务水平推动农村治理

  新的《环保法》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一是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农村环境。二是增加规定“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三是规定“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四是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应“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五是增加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现行《环保法》未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倾听民众呼声,充分反映民意,同时防止诉讼主体范围太大引发滥诉,新《环保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利益。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的目的不是通过诉讼解决环保问题,而是增加公众监督的手段和途径。通过公益诉讼,一方面加大了对企业的监督,加大了对政府环保责任的监督,另一方面,对全民也是一个法制宣传。

  “按日计罚”加大违法成本

  近年来国家环境立法数量不少,但环境质量越来越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因此,加大惩治力度,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就成为新《环保法》立法重点之一。新《环保法》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除 “按日计罚”外,第5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此外,还将对伪造数据和偷排漏排等行为责任人进行拘留,并且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等权利。

  情节严重者将被行政拘留

  新《环保法》针对目前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突出,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环保法》第63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此外,违法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西藏生态安全屏障和美丽西藏建设正稳步推进,自治区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底线、红线、高压线,这与此次新《环保法》出台的意义不谋而合。新环保法的颁布实施,各地政府对环保将负有更加明确的监督管理责任;第三方环评和监督机构的责任得以规范;企业污染防治的责任更加强化,面对法律制裁,企业污染的冲动将得到有效抑制。让我们携手起来,认真贯彻落实新《环保法》,为构建西藏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美丽西藏建设,确保西藏生态环境良好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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