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娟与李峰 2000年 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 ,婚后生活一直直磕磕碰碰。2001年 6月 ,小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李峰也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同意离婚。在法院主持下 ,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因当时小娟已怀孕 4个月 ,所以离婚后双方私下又达成了一个“流产协议” ,协议约定由小娟做流产手术 ,费用由李峰承担。李峰当即给小娟 600元 ,作为流产手术费用。小娟手术前 ,突然改变了主意 ,决定将孩子生下来。但她并未征得李峰同意。2002年 4月 ,小娟生下一男婴 ,并给孩子取了一个随小娟姓氏的姓名。孩子出生后不久 ,小娟即通知李峰 ,要求李峰支付抚养费。李峰认为 ,双方已协商同意流产 ,离婚后小娟自作主张 ,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就把孩子生出来 ,是小娟违反协议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小娟自己承担。因此李峰拒绝给付抚养费。小娟无奈之下 ,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李峰支付孩子抚养费。
庭审中 ,李峰提出两点 :( 1)小娟违约在先 ,因此孩子的抚养费应完全由小娟本人承担 ;( 2)小娟给孩子取名时 ,让孩子随了她的姓氏 ,如果把孩子的姓氏改成李峰的姓氏 ,他愿意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小娟则认为 ,流产协议根本就是无效的 ,至于孩子的姓氏 ,因姓名已起好了 ,且已确定下来 ,不同意更改。
法院审理认为 ,“流产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应认定无效 ,李峰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 ,不能成立 ;李峰要求变更孩子姓氏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不能支持。法院最后判决支持小娟的诉讼请求 ,李峰按月支付抚养费。
评析
这是一起十分典型的抚养纠纷案件 ,李峰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理由似乎有些道理 ,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是站不住脚的。
( 1)小娟与李峰自行协商由小娟做流产手术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小娟无约束力。《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7条规定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依此规定 ,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 ,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 ,即怀孕妇女享有生育自由权。生育自由权是妇女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法律允许公民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 ,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因为人身权利是法定的 ,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因此 ,怀孕妇女的生育权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 ,本案中 ,小娟、李峰虽然协商一致 ,由小娟做人工流产手术 ,但协议对小娟并没有约束力 ,因而小娟生下孩子的行为并无过错 ,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
( 2)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 ,这种义务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婚姻法》第21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同时 ,《婚姻法》第 36条规定 :离婚后 ,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 ,尽管孩子是小娟与李峰离婚后所生 ,但孩子仍是双方的孩子 ,双方对孩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 ,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孩子 ,即使父母有错 ,子女都是无辜的 ,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 ,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 ,父母对其所生子女 ,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 ,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
( 3)李峰要求改变孩子姓氏无法律依据。子女随父姓是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习俗 ,为了破除陋习 ,促进男女平等 ,《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小娟生下孩子之后 ,取了个随自己姓氏的名字 ,符合《婚姻法》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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