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程序规则

更新时间:2012-12-27 0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其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第二条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其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被争议域名的持有人)。(二)投诉人:指对在顶级域名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提出投诉的任何人。(三)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四)域名注册机构:指信息中心及其负责管理的二级域名系统内接受下级域名注册的所有网络中心及网站所有者。(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经由信息中心授权负责解决中国域名争议的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机构详情见网址www.cietac.org.cn (六)专家组:指最终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定的具体负责解决域名争议的1名专家或3名专家组成的小组。(七)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充当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第二章 文件的制作与送达第三条 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提交的文件必须按照本程序规则规定的方法与方式(包括份数)提交,并遵守以下原则:(一)投诉书及答辩书的字数不得超过5000字。(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送的文件均必须同时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三)任何文件凡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一方当事人传送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四)任何文件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依照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指示为之;(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第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一)按照域名注册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载的域名注册人及其指定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的所有通信及传真地址,或者依据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时使用的账务往来地址而将投诉书传送给被投诉方的;及(二)根据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技术、管理及账务联络信息中包含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按照postmaster@<被争议域名>的电子邮件地址格式,或者当有关域名对应于一个网页时,按照该网页显示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或者该网页链接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可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以及(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任何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了投诉书的。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示的方式为之。当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这种指示时,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者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邮资预付并索要收据;或者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并保存传送记录。第六条 除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约定外,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依照本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或专家组提交的投诉书或答辩书及其他可以提交或应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可以下述方式提交并应遵守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应规定:(一) 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二) 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电子邮件地址传送(即cietac@public.bta.net.cn);或(三) 如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案件档案管理系统传送。第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传送的所有文件均应以汉语作成。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第八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确认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的,以邮寄收据或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有关的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根据本规则计算的文件传送开始的日期应当是依前条规定推定的传送日期中最早的日期。第十条 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与情况,供可能受该文件影响的当事方查阅,并用于制作各种报告或报道。第三章 域名争议的投诉第十一条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文件应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使用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其中有形书面文件包括正本在内应一式三份(一人专家组)或一式五份(三人专家组),合并审理的案件,文件分数应根据当事人的多少予以相应增加。格式文件可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www.cietac.org.cn 网站下载,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请求依据解决办法和本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二)提供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媒体方式及联络地址);(四)选择由一人专家组还是由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投诉人应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3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投诉人的投诉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六)清楚地写明被争议的域名;(七)被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或注册代理机构;(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据以使用或将据以使用商标的商品及服务);(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3.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4.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5.投诉人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为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受到损害。(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七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十二)已经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发送或传送投诉书副本的声明;(十三)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十四)“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本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投诉书所载信息就其所知而言是完整的和准确的,该投诉并非出于讹诈等不正当的目的。其有关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除故意行为外,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机构、注册人员及信息中心。” (十五)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投诉,并可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由同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文件后,根据各项规定对投诉文件作形式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受理要求。经审查认定其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于收到投诉人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日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经审查如果认为投诉文件存有形式方面的缺陷,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及时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对投诉文件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将视为撤回投诉。第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经受理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指定其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负责案件的程序性事项。案件经办人可向专家组提供行政协助,但无权处理与所涉争议有关的实体问题。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依本程序规则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本程序规则其他条款中关于程序日期的规定均自本日开始计算。第十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将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被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和信息中心。第四章 域名争议的答辩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应于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文件。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的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使用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其中有形书面文件包括正本在内应一式三份(一人专家组)或一式五份(三人专家组),合并审理的案件,文件分数应根据当事人的多少予以相应增加)。格式文件可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www.cietac.org.cn网站下载,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第二十条 答辩人的答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投诉人的投诉和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保留域名注册和继续使用被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媒体方式及联络地址);(四)选择由一人专家组还是由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被投诉人应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3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五)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引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六)已经按本规则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答辩书副本的声明;(七)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八)“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本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答辩书所载信息就其所知而言是完整的和准确的,该答辩并非出于讹诈等不正当的目的。其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除故意行为外,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机构、注册人员及信息中心。” (九)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第二十一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文件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第二十二条 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一名或者三名专家组成。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所涉域名争议由三人专家组审理,域名争议应由一人专家组审理。其指定方式包括:(一)如果案件由一人专家组审理,专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二)如果案件由三人专家组审理,除当事人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尽量从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人名单中各自指定一名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指定专家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有关专家选择顺序。如果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不能在五日内按其惯常条件从当事人双方候选人名单中各自指定一名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位专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专家是首席专家。(三) 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指定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以下述方式指定专家组如果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人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第二十三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行政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组成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及时将案件材料送交专家组所有成员,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由专家组确定的案件裁决日程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成员应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披露对其独立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组成员应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予以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指定替代专家。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其中的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在收到专家组组成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专家是否回避,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独立公正声明。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的联系均应通过案件经办人进行。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专家组成员联系。第六章 域名争议的裁决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以及专家组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依据当事人在其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及证据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在案件审理中,专家组应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专组应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经域名解决中心同意,专家组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决定在特殊情形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第二十八条 除必须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说明与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九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必要举行的除外。第三十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的争议作出裁决。第三十一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从此类情况中推理以得出相应的结论。第三十二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组建后14日内将其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的裁决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第三十三条 专家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查。第三十四条 如案件由三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审理,其裁决应按多数人意见作出,而且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第三十五条 裁决应为书面,且应说明裁决理由,写明裁决作出日期及专家的姓名。第三十六条 正常情况下,裁决字数不应超过5000字。任何不同意见均应随附裁决之中。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亦应加以说明。若专家组经过对已经提交的文件加以审查认定,有关的投诉属于反向域名侵夺,或者投诉的本意在于讹诈域名持有人,专家组应在其裁决中明确宣布。第三十七条 如果在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如果域名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程序进行期间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其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第三十八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二)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第三十九条 在收到专家组传送的裁决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于3日内将裁决书全文传送给各方当事人、有关的域名注册机构以及信息中心(当域名注册机构非为信息中心时)。第四十条 除非专家组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将裁决的全部内容在其www.cietac.org.cn网站上予以公布。第八章 费用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规定数额的费用。除非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决定,收费标准如下:(一)收费标准见下表:专家组构成 争议域名数量 收费总额(元) 管理费(元) 专家费(元) 1人独任专家组 1至5 6,000 2,000 4,000 6至10 8,000 3,000 5,000 10个以上 11,000 4,000 7,000 3人合议专家组 1至5 9,000 2,500 6,500(首席:4,000;其他:2,500/人) 6至10 12,000 3,500 8,500(首席:5,000;其他3,500) 10个以上 16,500 4,500 12,000(首席:7,000;其他:5,000)(二)费用的缴纳与退还: 1.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后10日内,投诉人应当依据其自己选择的专家组成员数量及其提出投诉的域名的数量,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需的费用。在此期限内未依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视为撤回投诉。 2.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并交纳了相应费用,被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案件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多缴的费用应予退回。 3.域名争议的投诉被视为撤回的,以及在专家组成立之前,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因投诉文件不符合要求而应予驳回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退还投诉人已经缴纳的费用中属于“专家费”的部分;属于“管理费”的部分不予退还。 4.根据本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解决程序在结束之前终止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退还当事人已经缴纳的部分专家费。具体退还数额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案件进行的具体情况确定。(三)费用的缴纳方法: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费用可以现金、支票、汇款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认可的其他方式缴纳。缴纳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6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户 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亮马河大厦分理处帐 号: 06757908101001 第四十二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应当事人的请求,专家组决定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收取额外的费用。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成员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随时修改本规则,并于公布30日后生效。受《解决办法》所调整的域名争议适用提交投诉时有效的程序规则约束。第四十五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联络方法如下: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6层邮政编码:100016 电子邮件:cietac@public.bta.net.cn 网 址:www.cietac.org.cn 电 话:64646688 传 真:64643500 办公地点: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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