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上

更新时间:2012-12-27 01: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对控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及违法行使职权等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共4款,分别对渎职、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农业税征管中的违法行为等规定了处罚依据和要求。

  第1款是对税务人员渎职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税务人员渎职行为主要是指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为徇私清、徇私利,或者因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当不征收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流失,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特征是:

  1.主体必须是税务人员,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谓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稽查局、税务所。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此类违法行为,如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此类违法行为。

  2.主观上是故意而为。即税务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会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而为了亲友私情、私利故意实施。

  3.客观上产生了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结果,并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决定税收的停征、减征、免征,或者故意有税不征,即为徇私情,对应当征收税款的不征收,少征收;或者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不采取,本应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而不通知;对应当扣押、查封、拍卖、变卖价值相当于欠税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而不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

  对此款所述行为的处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其区分主要是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况。《刑法》第404条、第405条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税务人员实施前述的行为,只有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数额较小,没有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没有触犯刑法,不必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论是否造成损失,税款是否流失,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page]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税务人员不征、少征税款罪: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对于税务人员不征、少征税款构成犯罪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税务人员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及监察、人事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税务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是:①侵犯的客体是税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②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并对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税务人员玩忽职守行为一般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检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遇有征税阻力不采取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等等。划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必须是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③犯罪主体是税务人员,包括按规定聘用的直接从事征税工作的人员。④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涉嫌下列情形的,构成犯罪,应予以立案: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②严重损害国家名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税务人员犯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玩忽职守且徇私舞弊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一般情况下,只要未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又不是一贯玩忽职守,就应认定为“未构成犯罪”,由税务机关或者监察、人事部门给予行政处分。[page]

  《刑法》第405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款是对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处罚规定。滥用职权是指税务人员违背职责规定而行使职权,或者应作为而不作为。如税务人员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事宜;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咨询不予回答还恶语相向;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涉税事项的申请不予答复;故意不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发售发票;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开付清单等。

  这一款是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特殊规定,《刑法》中没有此类规定。因此,发生此款规定行为的税务人员不构成犯罪行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必须承担行政责任: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这说明,税务工作是一项特殊的工作,其工作人员既要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准则,又有其特殊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要求。税务人员是国家公务员中直接与广大公众相接触的部门和岗位,代表国家和政府的形象,既要有精湛熟悉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技巧,又要有自觉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因此,服务意识、公仆思想的树立对税务人员尤为重要。本款将这种职业的特殊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中,对税务人员是一种强制的更高要求。

  第3款,报复陷害是指利用手中的权力,以各种借口对检举人进行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迫害。报复陷害的行为,必须是采取滥用职权或者假公济私的方式。违法主体是税务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报复的行为,按照其报复陷害的行为及后果等作其他处理。如果行为人进行报复陷害与滥用职权没有联系,则不构成此罪,《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处期徒刑。”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是指由于受到侵害而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告发他人违法罪或者违纪活动的人。申诉人是指对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不服,对国家行政机关处罚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其他纪律处分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意见的人。批评人是指对他人包括国家机关错误做法提出批评意见的人。举报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人。构成报复陷害罪的,必须有报复陷害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报复陷害,报复陷害手段恶劣;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等等。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控告权、申诉权、批评建议权以及举报权是公民的重要民主权利。因此,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就是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依法给予严惩。[page]

  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捏造犯罪事实的方法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无论其是否滥用职权,假公济私,都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而不以报复陷害罪论处。

  《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5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所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检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神圣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税务人员对于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4款是对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的处罚。《农业税条例》规定,农业税按常年产量征收。目前农民负担十分沉重。同时,农业税作为国家税收,固定性是特征之一,不能任意高估或低估。对故意高估或低估,给纳税人带来损失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要依法严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提前征税、延缓征税或者摊派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税收是国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性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因此,税收同纳税人的经济利益、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必须在充分考虑税收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将税率、计征办法以及纳税期限等重要内容都通过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严格、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足额将管理部门征收上来。

  本条的违法行为有三类:

  第一类,提前征收。即不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违法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前缴税。如某国税局2000年12月份预征了某酒厂增值税500万元,预征了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550万元。某经济开发区预征了某食品公司等6户企业的增值税2169万元。某市国税局改变征管办法,将按月征收的增值税改为按次征收,每5天为一次,2000年12月份预征了企业在12月份实现的,应当在次年1月申报的增值税1200万元,造成全年实际多征收增值税680万元。[page]

  第二类,延缓征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准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缓缴税。如有的税务机关,对货币资金充足,有纳税能力的企业批准缓税。某市国税局征管分局在该地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00年11月拥有货币资金17.87亿元的情况下,批准其第三季度所得税2.2亿元缓至2001年1月缴纳,2000年,该局共4次批准该企业缓缴所得税,累计金额达9.8亿元。某省国税局直属分局在中石化该省分公司2000年12月拥有货币资金1.9亿元情况下,批准其10月份增值税1648万缓至2001年2月缴纳。这些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三类,摊派税收。不按法定计税依据、计税标准征收税款,而随意摊派税款。这种情况多在农业税收和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中发生。

  这些行为严重危害了税收秩序乃至整个经济秩序,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应当给予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行政、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征收税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根据情节轻重与行为的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起领导、组织、决定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

  本条没有明确行为主体。实际中,虽然实施提前征收、延缓征收和摊派税款行为的,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但作出提前征收、延缓征收和摊派税款决定的,可能是税务机关,也可能是政府领导人或主管部门,因此,此条没有明确责任主体,只要是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不论是什么部门或什么人作出的决定,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都应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还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不按规定征收税款的法律责任。[page]

  《税收征管法》第3条明确规定,税收开征、停征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条规定的情况并不仅限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我国实行分税制,一些地方党政干部,为了自保一方,搞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或以权谋私,超越权限乱开口子,扩大减免税范围,随意延长减免税期限,对本地销往外地的产品减税,对外地调入本地的产品加税,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或改变预算入库级次;超越国家规定范围制定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等,损害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造成国家财政政策扭曲,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对于这种行为,必须坚决纠正,依照本条规定,撤销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税款,并根据国家法律对作出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对税务机关及其人员擅自作出违反国家税法的决定,也应作出相应的处理。

  税收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固定性,或称是法定性,税收的开征、停征、缓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都必须依法进行,只有法定的有权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授权才能作出。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这既是税收的特殊性决定的,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立法法规定,税收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立法事项,其他机关无权立法,但在有关法律出台以前,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全国人大曾授权国务院制定一些税收暂行规定或者条例。因此,目前我国税收的法律依据由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两部分组成。

  违反税收管理权限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开征或者停征税种的。根据现行有关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政策。国家没有对税种作出调整之前,地方必须遵照执行,不得违法作出开征、停征税种的决定。而违反这一管理权限的违法行为主要就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大多是通过规章、文件等形式进行的,是违反税收管理权限的违法行为中比较严重的一种。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免、退、补税的决定。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吸收外资,国家制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鼓励高科技产品的生产、特殊地区的行业和发展,国家对某些行业和某些特定产品也给予了减免税优惠待遇。特定地区和特殊行业因国家政策的保护发展较快,收起其他地区、行业的仿效攀比。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放宽减免税期限;一些地方为了缓解企业困难或实现其他经济目的,违反有关规定,采取税收先征后返的办法,对企业已缴纳的税收予以返还;为了吸收投资,各地方争相减免、停征应征的税款和税种。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税收秩序,违背了统一税征、集中税权的原则,而且违背了公共财政的要求,削弱了财政调控能力,甚至形成了潜在的财政风险,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page]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在我国,征税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授权。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只能加以细化或作程序性规定,不能作出与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不一致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擅自作出违法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任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都属违法行为。

  上述各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撤销有关决定。即以书面形式宣布某一项与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无效。已经执行的,应当采取措施公开纠正错误。

  2.补税或者退税。对于违法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的,税务机关要补征应征未征的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

  3.追究行政责任。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一般由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比如审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作出决定;行政处分则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决定,适用对象包括作出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税务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造成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构成犯罪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作出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处理其无权决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照最高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age]

  【释义】 本条是对未按照规定回避的处罚规定。

  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如果办理的事项或者查处的案件、纠纷涉及个人利益,就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回避制度就是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执法,避免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的一项重要制度。税务人员依法征收税款,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享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如果税务人员依法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税收征管法》第12条和《实施细则》第8条的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的规定。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之后,便会依法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并不是税务行政处罚所特有。如《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15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等法律中也都有自己的时效。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时效的种类上存在差异,如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刑法上的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行政处罚时效则分为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和其他有处罚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能再追究。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效是指行政处罚作出后,如经过一定期间仍未执行,则可免予执行。对于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我国过去的立法中缺乏普遍、统一的时效,只有个别单行法律、法规中对追究时效有所涉及。

  行政处罚时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对切实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处罚效率的提高,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长期以来,各界对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非常关心,有两种观点:一是建立全面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原因是: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的功能基本相同,应当同时建立。二是针对当前行政处罚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可只建立追究时效,执行时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的特点。但又有所不同。《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方面规定了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即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出两年才发现的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追究。另一方面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page]

  由于税收行政处罚的特殊性,新《征管法》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对税务行政处罚规定了较长的追究时效,本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一次对税收行政处罚设定了追究时限。

  旧《征管法》没有对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追究时效,《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发布,10月1日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税收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分支,也应遵守两年追究时效的规定。由于税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比较严重,直接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税收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些违法行为影响面广,时间长,因此,新《征管法》规定了5年的追究时效,以更好地震慑违法行为。同时,规定了时效限制后,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集中精力查处案件,克服官僚主义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有效地提高管理水平,也便于税务机关及时查明案情,防止时过境迁而增加调查难度,减少行政处罚错误的可能性。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税务行政处罚时效的起始时间有两种计算方法:①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一般理解为违法为成立之日,由于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不同,只要实施了规定的行为即构成了违法。而不需要危害后果的行为。如,抗税、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不进行申报,损毁税控装置等,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不论是否不缴或少缴税款,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它是追究时效应从实施之日算起。对需要有某种危害后果的,如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应从危害后果如少缴或不缴税款之日算起。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后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中多次实施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税款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接续的状态,如在一段时间内一起不申报。这两种违法行为都具有一定延续时间,追究时效都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算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税务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追溯时效是不一样的。因此,当事人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不论违法行为是否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税务机关都应当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罚,行政处罚的追溯期不能代替刑事处罚的追溯期。只要违法行为达到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都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查处。移交的案件是否超过了刑事处罚的追溯期,是否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查处。[page]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规定税收工作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应受的行政处分。

  《税收征管法》在税务检查中规定了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相关条款中也规定了为控告检举人保密的要求,本条是对违反这些义务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资料涉及纳税人的住址、经营情况等相关信息,有些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个人隐私,特别是涉及生产经营中的商业秘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愿让他人知悉。尽管税务人员根据征税的需要有权接触、了解这些情况。但同时,税务人员也有责任应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要求为其保密。税务人员的保密责任包括:①税务人员只能将了解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用于税务征管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②税务人员只能让与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征管有关的税务行政人员知悉相关情况,不得向他人透露、传播有关信息。此外,扣缴义务人也有义务对其所接触的有关纳税人的情况给予保密。

  税务人员为检举人保密的责任包括:①只能将了解的检举人的情况用于查处税务违法违纪行为,不得用于其他目的;②只能让参与查处举报案件的税务人员知悉举报人的相关情况,不得向他人透露、传播有关信息,向被举报对象转送举报材料时应采取措施隐去真实姓名、地址等能够知悉举报人情况的相关线索。

  责任人员有两类: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批准、领导有关的税务检查的主管人员和接受控告检举的主管人员;二是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法定保密义务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既可以是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也可以是有关单位包括其上级单位、监察部门等。

  对于未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举报人保密的,如果违法行为人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由税务机关或者监察人员、人事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中几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是非税务机关的人员,则由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监察、人事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page]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

  这一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如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如何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有关提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间的规定。

  本条对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区别为两种情况,做了不同的规定。

  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有必须复议前置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也就是在是否应该纳税、该纳税多少税款的问题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意见不一致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以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实际上是对税制要素的各项内容除行政处罚外有争议的都要复议前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请求复议权利的取得是基于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不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或者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就无权提请税收复议。而根据本复议前置的规定,未经税务行政复议的诉讼。而根据本款复议前置的规定,未经税务行政复议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受损,也不可能及时得到补偿救济。本款的这一规定,既赋予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既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也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那么,他放弃的不只是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诉讼的权利,即向法院投诉税务机关的权利,这也是复议前置的特点。[page]

  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相比,这一条作了较大修改,具体程序和时限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第一款对复议前置条件的规定,放宽了限制,增加了“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为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原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只有缴清或者解缴了税款后,才能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确无能力缴纳或解缴税款,则无权申请复议。新《征管法》允许确无能力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担保,提供担保既不需当事人当时就挤出资金缴税,也不会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又能够保障其采取行政救济的权利,是保障纳税人权益的一个重大举措。

  按照这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当事人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

  1.征税是一项政策性较强,技术性较强的活动。比如,对某一当事人是否适用停、缓、减、免税,涉及国家的税收管理政策,国家出于发展经济和宏观调控的需要,有关税收政策会不时调整,政策性和专业性都比较强,人民法院不宜较早涉入。

  2、纳税争议数量较我如果全部向人民法院起诉,会给人民法院办案造成较大的压力和负担。

  3.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都有行政复议处室或者专职人员,已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工作体系,由税务机关先行复议,有利于工作的连续性,提高工作效率。

  4.先复议可以充分发挥税务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作用,及时发现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比如,当前纳税争议方面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违法减免税较为突出,而这一问题必须由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税务机关纠正和处理。

  5.行政复议不收费,先行复议不会对当事人造成较大负担。

  纳税人因不服纳税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page]

  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给予当事人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利。自由选择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既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请求的程序。这一原则的运用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目前,国外的趋势是从复议前置向当事人选择演变,而我国现行的复议制度尚不够健全,为充分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愿,便于他们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有权选择。既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再申请复议。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一般都是在不得不采取的情况下,经过严格的程序才予以施行的,它是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最后手段,因而,不能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出异议,即中止保障税款及时入库的措施。

  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中做出的处罚决定是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具体表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如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就应当自觉履行。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征税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保障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执法手段的刚性,对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税务机关应当也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新《征管法》和旧《征管法》相比,对行政处罚的执行扩大了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增加了“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在保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手段的同时,增加了税务机关直接执行的手段。这里有三点需要说明:一是本条税务机关采取的是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以查封、扣押、扣缴等,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而不需具备其前提条件和程序;二是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都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由县以上税务机关作出,而2000元以下的罚款,税务所可以决定。因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既有县以上税务机关,也有县以下的机关。但在此条情况下,不影响其对处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范围限于相当于处罚处罚的数额范围,不得扩大执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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