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周某,依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将肇事方告上法院,索要8000余元赔偿金。让周某没有想到的是,法院仅仅判决赔偿4000余元。近日,二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非案件赔偿依据为由,判决维持原判。
2002年4月的一天,周某骑摩托车在平阴县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意外地与张某
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周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20余天,先后支出医疗费88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同意一次赔偿周某各项费用10900元。然而,张某在支付了2500元后却拒绝付剩下的钱,周某遂起诉到法院索要剩余8000余元。
让周某想不到的是,法院经过审理重新计算了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费用,依法作出判决,责令张某一次性赔偿周某4140元。周某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向济南中院提出上诉。
济南中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当事人一方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应视为调解不成,此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非案件的赔偿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