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及完善

更新时间:2012-12-26 19: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当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伤害时,在得到物质性赔偿的同时,其精神损失和伤害也应得到满足。本文在总结我国精神抚慰金的发展历程和功能、分析精神抚慰金制度的现状和不足的同时,探索精神抚慰金制度的完善构想,以期促进精神抚慰金制度的发展,在处理相关侵权案件中得

  摘要:当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伤害时,在得到物质性赔偿的同时,其精神损失和伤害也应得到满足。本文在总结我国精神抚慰金的发展历程和功能、分析精神抚慰金制度的现状和不足的同时,探索精神抚慰金制度的完善构想,以期促进精神抚慰金制度的发展,在处理相关侵权案件中得到更好的适用。

  【关键词】 人身伤害 精神抚慰金 赔偿

  在法院民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由人身权受到伤害(指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造成的伤害)所引起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在许多民事诉状和法律文书中我们时常看到各种不同的称谓和不同的计算方法等,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精神赔偿金等。究其原因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把握不准。更有甚者将精神抚慰金等同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其实,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在《民法通则》中早已确立,在一般的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也认为由人身伤害所引起的抚慰金赔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作细的区分,尤其在大多基层法院,受理和审理的侵权案件基本都是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有关,较少接触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案件,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才出现不区分精神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造成思想不统一、称谓各异、各持不同计算标准。然而作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救济的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如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是对侵害精神利益的和精神痛苦的救济,它是个广义的范畴;而精神抚慰金则专指因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三类人身权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创伤的救济,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两者在发展历程、功能、计算方法和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在理论上应统一认识,在审判和司法实践中应予以区分,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标准,以期达到法律效率和社会效率的统一。

  我国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立法发展历程

  精神损害这一提法最早始于古罗马,一个人类文明的最古老的发源地,但精神损害问题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乃至法律规范出现在世人面前,最早可以追溯到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迄今为止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精神损害问题自问世以来,法学界对它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从一开始是否应该把它作为一个法条规定到法典中,到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明确化、受偿主体和受偿范围法定化,发展至把精神损害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定到法典中并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作为一个现代法律发展起步较晚,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国家来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人身权受到伤害的精神抚慰金制度也经过了曲折的发展过程,而且还很不完善。

  1、1982年我国《宪法》第38条作出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性规定。它以最高法的形式开启了我国保护人格性, 也即广义精神权益保护的先河。因为建国以后,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立法及司法界普遍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它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

  2、1986年颁布,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也没有涉及关于人身损害的精神抚慰金制度,但因它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我国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开辟了通道。

  3、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同时《解释》适用国际上全面保护人身权的立法趋势,进一步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并明确其适用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取得重大进步。 4、《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单行法律也从不同领域对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作了比较专业而具体的规定。比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精神抚慰金的功能

  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都失去了意义,因此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人”的最基本的人格权。这一点在《民法通则》第98条中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生命权和健康权,我们就可以知晓。生命最重要,这无可置疑,而健康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人们幸福生活乃至生命安全的重要前提,只有健康才能享受工作和生活的乐趣,实现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同样,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也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甚至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但是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其核心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保护身体各组织及整体功能正常;身体权所保护的是则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三者并不等同。

  医患纠纷中,国内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子,几年前,一女性因阑尾炎问题在一家医院作阑尾切除手术。手术完成很顺利,但手术后恢复却不好,长时间腹部疼痛难忍。本人痛苦不堪,不能正常上班工作,就连个人基本的日常生活都不能自理,常年需人照料。经多家医院诊断,都未能痊愈。后在一家医院通过X光拍照检查,发现该女患者腹腔内有一200mm长的金属物。后经过再次手术,该物被取出,发现是一把医用止血钳,在腹腔内己断为三截。我们不难想象,一把200mm长的金属器物,在腹腔内“存放”达数年,在软组织的作用下断为三截,病人要承受多么大的痛苦,她的亲属又为之付出了多少担心呢?患者及其家属所经受的这些,难道仅仅用一声道歉,说声对不起,再赔偿一点医药费,就能够弥补的了吗?假如因此医疗过失将患者致死致残呢? 当然不能,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的生活观念及价值取向也发生了质的变化,不仅生存状态要好,生存质量和健康状况同样重要,尤其幸福指数要高。因此,医方在赔偿患者遭受有形的物质损失以外,还应补偿和抚慰患者遭受的精神损失。这对医方是对其怠于职责的惩罚,对患者则是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

  正是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解释》才顺应实践和立法发展的需要。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收到损害时,不仅提供物质性补偿,也给与精神性救济。发挥精神抚慰金在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方面的重要作用。

  1、制裁功能,

  当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责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有形的物质损失同时,以适当的精神补偿,这就意味着剥夺了加害人的权利,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和制裁。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人格行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经济状况、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这种惩罚性的制裁措施的实施可以促使加害人尊重他人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同时,这种赔偿还可以引导加害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小心谨慎,克尽一个守法人的义务。也就是说,精神抚慰金的制裁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加重对受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2、补偿功能

  因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所以当受害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精神抚慰金赔偿不象物质损失赔偿那样清楚明了,便于人们较为准确地衡量其损失的程度,从而判定赔偿的数额。但是,确立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去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作用,使该损害得以平复。

  3、抚慰功能

  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当受害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给予一定的金钱赔偿,是一种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 。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全部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获得物质和精神上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就成为民法中行之有效的给予受害人以满足的一种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是为了平复受害人受到的物质尤其是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伤害,克服受害人由于精神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抚慰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我国现行精神抚慰金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的精神抚慰金制度,从无到有,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适应社会发展对立法的需求,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存在不足,有待完善。

  1、语言界定不明,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

  《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

  在实际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在实践中和学理上都出现了很大分歧,专家杨立新认为: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完全重合的关系,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据此,当受害人人身权受到伤害,在获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后,就不得再次要求获得精神抚慰金。

  2、精神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

  在实际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相同的侵害人身权行为,情形也基本一致,但在全国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判决下都会出现不同标准。因此,出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或者干脆判决不与赔偿也就不以为奇,更莫提同命同伤不同价了。究其原因有:全国缺乏统一的精神抚慰金适用标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导致在精神抚慰金的适用上,自主制定了不同的标准;不同法官对精神抚慰金法律的理解不同,自由裁量下作出了不同的判断等。

  3、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不同

  《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释》第十条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遵循的是一个弹性计算方法,没有将这种计算方法具体化,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相同、相近案例计算下来差别太大。

  4、精神抚慰金适用范围过窄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在实际的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它的表现形式是多样性的,而且受害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时间、赔偿数额等也可能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和《解释》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仅对侵害人身权中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种权利作了规定,且明确限定了其适用情形,导致其他一些同样是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却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保护。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抚慰金、妇女受到性侵犯不允许提起精神抚慰金等。

  四、我国精神抚慰金的完善构想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想使法律、法规得到普遍适用并得到相对人的自觉遵守,获得良好的法律效率和社会效率,实现两者的统一,使法从书本中的法向应用中的法转变,就必须明确界定此法律概念、适用标准、计算方法和适用范围等。

  1、明确概念,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划清界限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所谓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后,其权利继承人和本人在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在内其他有形损害赔偿的同时,其权利继承人和本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精神痛苦和伤害也应得到满足。《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 “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从《解释》原文的规定也能够看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解释》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如果说第17条第三款以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那么与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就是自相矛盾。

  2、统一精神抚慰金适用标准

  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标准应与精神抚慰金适用的主体、要件、范围、程序一样,其标准均应由国家法律予以明确确定,仅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受害人才可以提出其精神抚慰金要求,侵害方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享有选择的余地。考虑到国民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当事人经济状况的不一致性、侵害人身权行为的复杂性等。立法机关应当明确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全国统一的精神抚慰金适用标准,并制定其实施细则;针对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性,针对各地实际,指导各省制定切实可行的地方性法规;法官是纠纷的裁判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其对法条的理解、是非公正廉洁,将对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应当在加强监督、完善责任追究机制的同时,加大对该项法律的学习和宣传力度,以期精神抚慰金制度能得到正确适用。

  3、统一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规定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的法律,只确立精神抚慰金的三个原则,即: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2、区别对待原则;3、适当限制原则。在《解释》第十条对此也有规定,但实际操作却因缺乏统一规定,导致混乱。从司法实践来看,精神抚慰金算定的基本方法是综合法,即由法官按照本省法院系统制定的具体规则,综合各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酌定精神抚慰金总额。这样的结果是:同样的事实,这里法院判赔,那里法院判不赔;一审判赔个天价,二审判个地价。为解决这种混乱状况,国家应当知道统一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并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4、合理界定并扩大精神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所谓合理界定并扩大精神抚慰金适用范围,是指受害人在其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其应当享有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可能性。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是主张原告滥用诉权,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一些的必要限制手段来予以避免。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允许提起精神抚慰金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刑法作为公法,它更多体现的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通过对被害人相关权益保护,使其得到经济形式的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两者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

  ( 2 )妇女受到性侵犯可以提起精神抚慰金

  违背妇女意志,对妇女进行性侵犯,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性自主权和精神权益,在以刑事责任追究侵害人责任的同时,应该给予受害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我国刑法和行政法都有相关规定但这种权利得不到民法保护,是立法的缺陷。

  总之,法律对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规定,应当保持开放的状态,与时俱进,以尽量适应新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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