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更新时间:2013-04-10 09: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提示】本案是一起对最基本的“红灯停、绿灯行”的交通规则产生疑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其主要争议反映在:1.此类案件是否隶属行政诉讼受案范畴;2.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原则性条款还是特别条款。【案情】原告:叶

  【提 示】

  本案是一起对最基本的“红灯停、绿灯行”的交通规则产生疑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其主要争议反映在:1.此类案件是否隶属行政诉讼受案范畴;2.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原则性条款还是特别条款。

  【案 情】

  原告:叶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以下简称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第三人:俞某2002年6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叶某驾驶出租车自汶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路经新市路丁字路口,正逢该方向的绿灯放行,当原告启动车辆进入路口时,其车左前角与第三人俞某驾驶的另一辆自新市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出租车右前角相碰,造成了两车互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02年7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叶某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双方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而第三人因驾驶机动车经出事地点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随即向区公安分局提出复议,分局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重新认定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叶某诉称:认为其是绿灯时通过路口的,而第三人的车不但闯红灯,而且又是左转弯,根据“转弯让直行”和“红灯不准通行”的原则,第三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判决撤销交通部门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辩称:第三人在绿灯时已进入路口,因前方受阻,停在路中,见有空档后才继续行驶,而原告驾驶机动车虽是绿灯后被放行进入该路口,但由于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责。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轻微和一般事故的执法主体资格;2.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即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及依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认定的原告违章行为;3.被告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实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评 析】

  一、此类案件是否隶属行政诉讼受案范畴。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指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鉴定结论,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以法发[1992]39号文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明确了仅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公安部2000年2月15日发布的公复字[2000]1号文又进一步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法院对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合议庭认为,此案应属法院受案范畴。首先被告提出的两个文件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以前颁布的,也就是说在《解释》出台以前,对于此类案件根据以上文件确实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而《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正式实施,其第九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本解释执行。”所以该两个文件不能再约束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条款实际上是对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进行了扩大化解释,赋予了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权。

  根据该条款解释,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就理应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最后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上来看,该认定是具有法定职权部门针对特定的人即交通事故当事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虽然含有鉴定的成分,但因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二、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应该说根据此原则,原告绿灯直行并无过错。但另一方面鉴于本案第三人是在绿灯时驶入路中后被堵这一事实,其与原告行驶时的放行信号相比,第三人属于先被放行车辆,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必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又显然属于违章,应承担主责。那么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究竟适用哪个条款,是原则性条款还是特别条款?合议庭认为,第十条作为交通行为准则是对指挥灯信号所作的一般规定,而第四十二条则是对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所必须遵守的特别规定,符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情形,根据“特别条款优于原则性条款”的原则,被告优先适用第四十二条认定原告承担主责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表明,《条例》规定的原则性条款虽是行人必须遵守的准则,但并不是衡量事故责任大小的唯一标准,遇到具体情况还是需要优先考虑适用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行初字第29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春香;审判员:施海红;代理审判员:连慰江。

  二审判决书:(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296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勇;代理审判员:周华、李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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