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栋诉中保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车辆在卖出后未过户前发生驾驶员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理赔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投保车辆在卖出后未过户前发生驾驶员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如何理赔?
【案情】
原告:虞某栋。
被告:中保财产A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原告虞某栋系苏AIA1918桑塔纳小客车车主,于1995年8月7日向被告A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A期限自1995年8月8日零时起,至1996年8月7日24时止。该车于1996年5月24日下午(星期五)由原告之妻通过南京市工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卖给李某梅并交付给李某梅。当日交易后,双方持交易收据到南京市车辆管理所欲办过户手续,因缺少财政部门有关手续(当地车管部门要求先由财政部门办理手续后,车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而财政部门仅在周二、四办理该手续)而未能办成。次日下午2时许,李某梅雇请的驾驶员刘某华驾驶该车,由南京开往江阴,行至312某道262公里加500米处,与行人赵元喜相撞,致赵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发生地丹徒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刘某华负全责,并以虞某栋的名义,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476元,死亡补偿费3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15元,财物损坏赔偿1000元,误工费15oo元,共计赔偿51611元;另该车修理估价费为86648元;抢救费860元,验尸费300元,交通费4540元,吊车费800元,车损估价费1050元,清场拖运费650元,共计8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459元,由买主李某梅垫付。事故处理的同时,驾驶员向A公司报告了事故,并要求其理赔。A公司接到报案后,会同汽车修理厂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对损坏车辆修理进行了估价,A公司在调查中认为,该车转卖前原告未及时通知A公司,发生事故时,A单未及时过户,建议作拒赔处理。买主李某梅曾于同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卖主虞某栋之妻及第三人A公司赔偿损失,因诉讼主体错误,李某梅自行撤诉。另查明:苏AIA1918桑塔纳车于1996年8月28日经车辆管理所过户给李某梅。因A公司将该车事故作拒赔处理,车主为减少修车费用,在事故车估损费的基础上,按自修处理,实际费用为5万元。
虞某栋于1997年4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是苏AIA1918车主,于1995年8月7日向A公司投保,在A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驾驶员负全责,以我名义已支付第三者(死者)家属各项费用51611元,车辆修理费86648元,其他费用8200元,合计146459元。按合同约定免赔20%,A公司应当理赔117167.2元。要求A公司理赔时,A公司以该车出事前已转让为由拒绝理赔。要求A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171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答辩称:虞某栋叙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各项损失已由新车主承担。因车辆买卖应事先通知我公司,该车转卖手续完毕,虞某栋未及时通知我公司,按A合同规定,我公司拒赔理由充分。根据公平原则,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辆A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A合同有效期内,A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A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未超过A金额的范围,除负全部责任免赔部分外,A人应向被A人理赔。原告车辆在A合同有效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负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除免赔20%外,被告应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承担诉一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A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已转卖完毕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某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财产A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机动车辆A条款》第一条一、第一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1997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虞某栋车辆损失修理、吊运、估价费计52500元,造成他人死亡、抢救、验尸费计52771元,合计105271元,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某栋84216.8元,余款21054.2元由原告虞某栋负担。
一审法院审判后,被告A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1)起诉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虞某栋的真实意思表示。(2)虞某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受损失,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其无权向上诉人提起索赔。A合同承担的是被A人的风险,不能由于被A人参加了A而免除第三方责任。(3)被上诉人转卖车辆,未事先通知上诉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理应拒赔。
被上诉人虞某栋答辩称:(1)起诉上诉人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我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辆A单》约定的A期限内,且我已根据丹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责任认定承担了赔偿责任,费用由新车主以我的名义垫付,所以除法律规定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免赔部分外,上诉人应予理赔。(3)事故发生时,被A车辆的转让手续尚未完结,且在交易过程中我无过错。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虞某栋买卖车辆未能过户,故其买卖行为无效,车辆发生事故时,原A合同仍有效,A公司应当按有关A条款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车辆的交易行为是否完成。根据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旧机动车辆交易过户的主要程序》,旧机动车交易过户总共有七步程序,其中第三步是“到本办公室办理过户手续”,第四步是“到车管所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步是“到A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