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社 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社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42岁。
辩护人梁鹏,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豫RH6527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承载着王XX、李××等九人从李店镇西杨庄村委肖庄村返回李店镇王庄村,当行至田庄村东600米处时,因王XX酒后操作不当,车冲出道路,坠入路北侧水塘内,造成王XX本人及乘坐人李××、王××三人受伤,乘坐人刘××、曹××、王×、苏×、李××、王×六人死亡。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王××、刘××、曹××、王×、苏×、李××、王×八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本案受害人均系被告人王XX的家人或亲戚。诉讼过程中,只有被害人苏×的亲属宋××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XX在原来赔偿2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宋××经济损失2万元,共计4万元已实际给付,宋××撤诉并请求对王XX依法从轻处理,其他被害人亲属均不提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李××的陈述,证人王××、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六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被害人均与被告人有亲属亲戚关系,被害人亲属均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社会效果较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经谅解、众多群众要求对其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玺
审 判 员 樊 斌
审 判 员 康运生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