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挂车超载保险公司赔偿案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0-15 14: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汨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德文,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安居工程广厦小区。原告盛立平,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居委会。原告刘长华,女,1974年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汨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王XX,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安居工程广厦小区。

  原告盛XX,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居委会。

  原告刘XX,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城关镇西街一组。

  原告欧阳XX,女,200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址同刘XX住址。

  法定代理人刘XX,系欧阳XX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云溪区长岭炼油厂四化村11栋408号,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住孟州市城关镇宋村146号。

  被告李XX,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住孟州市大定办大定路南段西侧1号。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黄梅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泽,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42号院1栋2门303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副88号。负责人苏建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祖师庙乡万岗村老楼组,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原告王XX、盛XX、刘XX、欧阳XX诉被告张XX、李XX、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树理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爱文、人民陪审员周玉俊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新,被告张XX、李XX、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王XX驾车与被告张XX驾车在京珠高速湖南段113KM+16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与张XX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是在原告方不知被告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其超载的违法行为扩大了原告方的损害后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于2009年4月21日原方与被告张XX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并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二十八万元(开庭时变更为375281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张XX、李XX、二运公司辩称:一、2009年4月11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当面结清,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方车辆没有严重超载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告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故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三,被告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超载也与原告追尾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非适格被告;二、如发生争议,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法院管辖;三、本次事故赔偿已由双方达成协议,不存在可撤消事由;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依相关规定,即使本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按无责承担;五、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page]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王XX证据明细:(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2)豫C39942车辆通行费收据及该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超载10.19吨,属严重超载,且该违章行为对事故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影响。(3)王XX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其治疗情况及费用。(4)豫C39942(豫C2696挂)保单抄件,拟证明该主挂两车的保险情况。(5)部分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因治疗和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581元。(6)王XX房产证、身份证及驾驶证,拟证明王XX居住在城镇和职业情况。(7)交通事故调解书,拟证明其损失情况和受偿情况。(8)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湘F.A5965号车属王XX所有。(9)车辆损失报告,拟证明湘F.A5965车辆损失为185704元。(10)法医鉴定及票据。拟证明其伤残情况、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800元。(二)盛XX的证据明细(11)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12)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其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13)法医鉴定及票据,拟证明其伤残情况,休息时间后段医疗费及鉴定费用。(三)刘XX的证据明细(14)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15)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其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16)法医鉴定,拟证明其伤残情况,休息时间及后段医疗费。被告张XX、李XX、二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7)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收条及主挂两车的保单,拟证明被告方车辆无责任、赔偿事宜已调解且已履行和该主挂两车的保险情况。(18)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因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申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调取的王XX等在人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的理赔单及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对证据予以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4)、(6)(7)(11)(14)(17)无异议;被告方对证据(2)3(5)(8)(9)(10)(12)(13)(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18原告方无异议,并认可已获赔314249.67元;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款项是保险公司的拟赔付款,不一定是最终赔偿数额,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9)(10)(13)(16)本院向各被告告知可以对通行费收据上的签名和手印以及车损报告和法医鉴定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被告方亦申请于开庭之日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而各被告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审查后,均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证据(2)(9)(10)(13)(16)予以采信。对证据(3)(12)(15)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其中各项医疗费与详单相符,且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8是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方赔偿的最高数额,对此原告方已认可,因此该份证据可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医疗时间以及合理必须原则,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81元。证据(6)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王XX于2000年12月25日到现在一直居住在城镇。证据(8)有登记车主陈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陈丽与王XX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可以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XX。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5日16时03分许,原告王XX驾驶湘FA5965号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13KM+160M处时,车辆与前方由被告张XX驾驶的豫C39942(豫C2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湘FA5965号轿车驾驶人王XX,乘车人刘XX、盛XX和欧阳XX(即本案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调查取证,作出湘公交高二认[2008]第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前车保托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驾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X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交通责任,原告刘XX、盛XX、欧阳XX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page]

  基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与被告张XX于2009年4月23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由被告张XX依据交强险无责赔偿原则,赔付伤者王XX、刘XX、盛XX12100元。事后,原告方在向交警部门申请查阅相关材料,发现被告方车辆豫C39942(豫C2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有严重超载的行为,认为该超载行为对事故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影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XX事故发生后于2008年8月5日进入湖南省汨罗市中医院实施抢救,其抢救费用为3188元,因伤势严重,于2008年8月6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医疗费用为68020.4元,于2008年8月28日转入湖南省岳阳市广济人民医院住院,于2008年9月29日出院,住院为32天,共计医药费用24162.5元,又于2009年1月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1天,共计医药费为32506.02元,又再次于2009年2月3日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0天,医疗费用为62678元,总计住院时间为105天,医疗费用为190547元。王XX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3月10日向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该所鉴定,作出民声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申请人王XX伤情属重伤,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陆仟元整,医疗终结时间为壹拾肆个月整。鉴定费用为400元。原告王XX2000年12月25日在湖南省华容县城关购置产权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0055号房产,该住房位于华容县城关镇广厦小区。原告盛XX在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汨罗市中医院抢救后于2008年8月6日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5日住院20天,抢救费用为3898.4元,医疗费12921.5元,共计医疗费16820元。盛XX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4月10日向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该所鉴定,出具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09040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盛XX伤情属重度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名。鉴定费用为400元。盛XX现居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居委会,无职业。原告刘XX在事故发生后于2008年8月6日进入湖南省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4天,医疗费用为24348.4元。并于2008年8月19日转入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7天,医疗费用为15919.36元,共计住院51天,医疗费用为40267元。刘XX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3月10日向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该所鉴定,出具民声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刘XX伤情属重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整,医疗终结时间为捌个月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名。鉴定费用为400元。刘XX住址为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西街一组无固定职业,现居住在华容县地税局内。豫C39942(豫C26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XX实际所有,被告张XX系车主李XX所雇佣的司机,该主挂两车挂靠在二运公司,该公司对该车不经营、不受益,车主李XX以挂靠公司名义为该主挂两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王XX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包括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14249.67元,从本院向人保湖南分公司调取的证据(18),可以查明车损赔偿金为172700元,刘XX赔偿金为5万元,欧阳XX为2076.31元,盛XX赔偿金为39473.36元,王XX赔偿金为5万元。再查明,湖南省200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21元/年.人,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为25428元/年.人。本院认为,2008年8月5日16时03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于同日17时52分,豫C39942号半挂牵引车在撤离事故现场经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临长管处平江(汨罗)收费站时,该站依照高速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该车计重收费时称得该车总轴重56.99吨,该重量并得到被告张XX的认可,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直接关联,该称重显示被告方车辆总轴重56.99吨,而该主车行驶证上核定准牵引总质量为38.505吨,车辆总轴重减去主体自重7.3吨,为49.69号,故该车超载达11.185吨(49.69吨-38.505吨),依物理学动量定理,两车相撞时,前车质量越大,对后车的反作用力就越大,因此,前车的超载行为虽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因果关系,而交警部门作出的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考虑到该车超载这一违章情节,故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10%的责任,原告王XX应负90%的责任。原告方与被告张XX于2009年4月21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系原告方对被告车超载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该交通事故调解书属可撤销合同,原告方在法律规定除斥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故本院依法撤销该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所辩称的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在本案中被告张XX、李XX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原告方的请求,可以由保险人人保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承担。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的该案应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与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法院处理”约定不符,且本案并非保险合同争议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各被告均出庭应诉,在规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亦因此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关于该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相关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发生鉴定费系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费用,属直接损失,本案诉讼费因该公司拒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有责赔偿,故依相关规定,该部分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故对该公司上述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page]

  针对上述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核算如下:

  王XX:一、医疗费用190547元;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三、护理费50元/人.天×105天.人=5250元;四、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5428元/年.人÷12个月×10个月=2119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105天.人=1260元;六、交通费581元;七、残疾赔偿金13820元/年.人×20年.人×33%=91212元;八、车损185704元;九、鉴定费9800元,合计511544元。盛XX:十、医疗费用16819元;十一、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二、护理费50元/天.人×21天.人=1050元;十三、误工费13820元/年.人÷12个月×6个月=6190元;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21天.人=252元;十五、残疾赔偿金13820元/年.人×20年.人×13%=35932元;十六、鉴定费400元,合计69363元。刘XX:十七、医疗费用40267元;十八、后段医疗费8000元;十九、护理费50元/天.人×52天.人=2600元;二十、误工费13820元/年.人÷12个月×8个月=9213元;二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人×12元/天.人=624元;二十二、残疾赔偿金13820元/年.人×20年.人×10%=27640元,合计88344元。上述十至二十二项总计669251元。

  经本院核实并按比例计算,王XX损失中医药费在其本车的商业险中已受偿37649元;残疾赔偿金在其本车商业险中已受偿12351元;车损在其车商业险中已受偿172700元。盛XX损失中医疗费在本车的商业险中已受偿20214元,残疾赔偿金要本车商业险中已受偿19259元。刘XX的损失中医疗费用在本车商业险中已受偿29983元,残疾赔偿金在本车的商业险中已受偿20017元。上述三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71769元,除已受偿的87846元,尚有183923元未受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578元,除已受偿的51627元,尚有149951元未受偿,车损、鉴定费共计195904元,除已受偿的172700元尚有23204元未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实务规程》中第四节第三条赔款计算中第5项明确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未受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未受偿部分,依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在该主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其免陪率计算部分由车主李XX承担。故尚未受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3923元-20000)×10%×95%=15573元,原告方尚未受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0427元,尚未受偿车损、鉴定费部分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204-4000)×10%×95%=1824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经协商由被告张XX、李XX、二运公司共同承担12100元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原告欧阳XX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09年4月21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盛XX、刘XX经济损失共计680042元,除原告已向乙方保险公司理赔314249元,尚有365793元未受偿,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01854元;三、原告方与被告张XX、李XX、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达成的赔偿原告方12100元损失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驳回原告欧阳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承担3727元,由原告方承担3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page]

  审 判 长 王树理

  审 判 员 吴爱文

  人民陪审员 周玉俊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寒军

  来源:汨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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