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杰良诉吕乌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良,男,43岁,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城莲花街29号。
  委托代理人:徐庆忠、王子建,均系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乌妹,女,73岁,汉族,惠阳市人,住惠阳市马安镇黄严村布咀。
  委托代理人:孙惠浓,男,1949年出生,系被上诉人儿子。
  上诉人黄杰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2)惠阳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系粤P06316号车的实际支配人。2001年9月24日7时50分,上诉人驾驶粤P06316号小客车从惠东往惠州行驶至惠阳市平潭路段,即G324线827M+200M处时,碰撞路右行人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被送往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上段及平台骨折,脑震荡,右手骨上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至一审开庭时已362天,用去医疗费64102.4元。惠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惠阳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后,于2001年9月3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车时速快,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第1项、第35条第1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注明“已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当事人不服,可在接到认定书后15日内向惠州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但该认定书没有送达上诉人签收。2002年7月5日,惠阳平潭交警中队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两次调解时均向双方宣读事故责任认定,但由于双方对赔偿款数额差距大,没有达成调解。同月9日,惠阳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上诉人遂于同年7月15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32万元。原审受理后,上诉人于2002年7月23日签收责任认定书,并于同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惠州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期间,原审中止本案审理。同年8月19日,惠州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无靠路边行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第1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州交警支队重新作出认定后,惠阳平潭交警中队于2002年9月16日再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时告知双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住院362天,按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需给予补偿误工费为6099元(6065.51元÷360天×362天)、住院伙食补助10860元(30元/天×362天)、护理费10860元(30元/天×362天=10860),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600(200天×3元)、误工费270元(30天×3×3),小计28689元。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共支付了42800元,其中付医疗费3.5万元,被上诉人领取78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黄杰良驾车超速行驾,碰撞路右行人原告吕乌妹,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由被告黄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2002年7月5日,惠阳平潭交警中队两次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时,均向双方宣读了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向双方宣读后,应当视为送达。被告黄杰良于2002年7月23日向惠州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因此,惠州交警支队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黄杰良负全部责任。按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赔偿的项目有:原告吕乌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吕乌妹提出的今后继续治疗费15万元没有证据,本案不作处理,由原告吕乌妹治疗终结后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原审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原告吕乌妹的医疗费64102.4元、误工费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10860元、护理费10860元,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70元,合计92791.4元。减去被告黄杰良已支付的42800元,仍欠49991.4元。被告黄杰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吕乌妹。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原告吕乌妹负担3657元,被告黄杰良负担3293元。
  黄杰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尊重事实的。事故发生后,惠阳交警大队平潭中队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责任认定书》和宣布责任。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知道惠阳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于2002年7月22日签收责任认定书后,于当日向惠州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惠州交警支队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对惠阳交警大队不按程序处理事故和错误认定责任的行为进行了纠正,并下发《重新认定决定书》,改认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然而,一审竟以“惠阳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向双方宣读后应视为送达”和上诉人申请重新认定“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为由不予认定,硬是按惠阳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负赔偿的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年龄已有73岁,是没有劳动能力而需要其亲人赡养的老人。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并按人均年收入水平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儿子)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民,其护理费应按社会人均收入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免计被上诉人误工费以及对护理费改按人均年收入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上诉人赔偿3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车超速行驶,碰撞路右行人被上诉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只向双方当事人宣读,未送达上诉人签收,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等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达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的规定。上诉人于一审受理该案后签收该认定书并向惠州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惠州交警支队受理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惠阳交警平潭中队再次主持双方调解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纠正了之前程序欠妥的做法。惠州交警支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用。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则不属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审以此不采用惠州交警支队作出的重新认定责任决定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认定,本案事故应由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欠妥,应予以纠正。按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赔偿的项目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被上诉人虽然是73岁的老人,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该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况且被上诉人还可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护理费的赔偿也未超过年人均生活费及按不超过三人计算的标准,故原审确定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791.40元,按照上述主次责任的分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70%即64953.98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42800元,上诉人仍应支付22153.98元给被上诉人。另30%即27837.42元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page]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要求重新认定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请求免计被上诉人误工费以及对护理费改按人均年收入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惠阳市人民法院(2002)惠阳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共64953.98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42800元,仍应支付22153.98元给被上诉人。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70%即973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即4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绍东  
审 判 员 苏丹红  
审 判 员 徐国华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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