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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强与陈汉兰、蒋春霞、蒋云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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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强,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办事处横江南片。
  委托代理人李修蛟,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兰,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桂平市厚禄乡延寿村9队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霞,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霞,女,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彪,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高,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汉兰,系其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长姨,女,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桂平市厚禄乡延寿村9队46号。
  原审原告蒋火德,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上列六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蒋火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世平,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桂平市厚禄乡延寿村9队。
  上列六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蒋火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世忠,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审被告周锦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上石登村委会上寨村,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黄伟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3日10时50分,周锦上驾驶粤Y.F2653号小货车,从黄岐黄海路往广东五金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岐渤海路广东五金城路口路段时,遇蒋世辉驾驶桂R.W502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国活、陈国权)由黄岐鄱阳西路往广佛路方向行驶,在通过十字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蒋世辉当场死亡,陈国活、陈国权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3年10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锦上驾车在支路横过公路时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世辉驾车过程中超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活、陈国权在事故中无责任。2004年2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陈汉兰是蒋世辉的妻子,原告蒋春霞、蒋云霞是蒋世辉的女儿,蒋彪、蒋高是蒋世辉的儿子,蒋火德、陆长姨分别是蒋世辉的父亲和母亲,七原告均是死者蒋世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粤Y.F2653号小货车的车主是南海市盐步同丰五金厂,被告黄伟强是南海市盐步同丰五金厂的业主。被告周锦上是黄伟强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黄伟强指派的任务时发生事故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发票、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查询工商企业的服务发票,因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且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蒋火德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没有提供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蒋火德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因根据原告的陈述,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家属三人中一人是在桂平务农、一人在顺德建筑公司工作、一人在珠海经营日杂批发生意,故交通费应以三处地方到南海及南海区内公共汽车的车费计算,即顺德到南海单程车费以36元计算、珠海到南海单程车费以58元计算、桂平到南海单程车费以60元计算,南海区内单程车费以5元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合理交通费应为(36+58+60+5×3)元×2倍×3次=1014元。原告认为其参加处理事故的日期是春运期间,桂平到南海单程车费以180元计算的主张,因从事故发生到责任认定、处理丧葬事宜时,日期均不是春运期间,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超出1014元的交通费单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也应以上述处理事故的人员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合理费用应为(5644元/年+16622元/年+15568元/年)÷365日/年×3天×3次=932.89元,对其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因有105元单据是发生在南海盐步、黄岐的住宿费用,与本案相关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发生在贵港市的住宿费用,因原告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均不在贵港市,故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餐费发票,因餐费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周锦上驾车在支路横过公路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世辉驾车过程中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活、陈国权在事故中无责任。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原审法院酌定以70%与30%为宜。由于周锦上是在执行黄伟强指派的任务时发生事故的,且肇事车辆粤Y.F2653号小货车的车主是以黄伟强为业主的南海市盐步同丰五金厂,即黄伟强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周锦上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黄伟强替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88000元(按标准为89880元,原告请求以88000元计算,视为原告放弃其他死亡补偿费)、丧葬费688元(按标准为4000元,原告只请求688元,余下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交通费1014元、误工费932.89元、住宿费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0元(其中蒋春霞的生活费200元/月×55个月÷2=5500元、蒋云霞的生活费200元/月×99个月÷2=9900元、蒋彪的生活费200元/月×134个月÷2=13400元、蒋高的生活费200元/月×134个月÷2=13400元、陆长姨的生活费200元/月×168个月÷3=11200元),合共144139.89元,被告黄伟强应承担70%即100897.92元。原告请求的蒋火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蒋火德未满60周岁,且没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对蒋火德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交通费、误工费,因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餐费,因不属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周锦上的肇事行为造成蒋世辉死亡,确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被告黄伟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予原告。根据原告的痛苦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超出上述精神抚慰金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伟强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蒋世辉死亡的损失100897.92元予原告陈汉兰、蒋春霞、蒋云霞、蒋彪、蒋高、蒋火德、陆长姨;二、被告黄伟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原告陈汉兰、蒋春霞、蒋云霞、蒋彪、蒋高、蒋火德、陆长姨;三、上述两项,被告黄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7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黄伟强负担3927元。[page]
  上诉人黄伟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肇事司机周锦上负主要责任,蒋世辉驾车只存在超载的过错,负次要责任。且直接采信了交警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这样的认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的受害人过错很大,依法应承担其过错责任,相应地应减轻上诉人的负担比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过错很大的。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首先是从撞车的部位我们可以看到,肇事的车辆已经通过路口中线两米左右,受害人的车辆撞在上诉人车辆的尾部后轮,是受害人的车撞上上诉人的车,而不是上诉人的车撞上受害人的车。此时从交通安全的角度讲,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大于周锦上的注意义务。其次是受害人的车速很快,从肇事司机周锦上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知道受害人的行车速度在50-60公里/小时以上,这个事实与受害人陈国活、陈国权的陈述是有出入的(二陈认为摩托车行驶速度在40公里/小时),但是肇事摩托车的高速行驶事实,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梁琦(认为摩托车的行驶速度在60-70公里/小时)、郑金华(认为肇事摩托车行驶速度在70-80公里/小时)的证词中都可以证实这一点。第三是受害人超过核定载人数,除了驾驶员外,搭载了两个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第四是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搭乘人员都没有配戴安全头盔。交通部门对此事的交通事故只认定蒋世辉超载的过错责任,是不全面的。尽管被告人基于认罪态度好、被羁押后不是很方便提出复议,相当于认可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是我们通过本案的调查材料可以清楚地知道,以上辩护人所指出的受害人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这些过错是实实在在的存在的。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主次责任的分担应该划分为60%对40%,才是公平合理的。其次是交警的程序违法,导致周锦上一方失去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的机会。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只向肇事司机周锦上与其他直接当事人宣布。交警通过车辆行驶证明知肇事车辆属于上诉人,且在讯问周锦上是知道上诉人是周锦上的雇主,却没有把责任认定书通知给上诉人。而当时周锦上已经被刑事拘留,责任认定书通知周锦上邮寄后直到2003年11月8日才到达上诉人手上,上诉人无法与周锦上取得任何联系,没有办法让周锦上对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正是因为交警办案时的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其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由于周锦上的肇事行为造成蒋世辉的死亡。确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被告黄伟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予原告。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这是适用法律不当的。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法律法规的赔偿项目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一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后,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分析,死亡补偿费属于抚慰金赔偿,它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一审依据这个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补偿,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死亡补偿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作用就是对精神损害的一种赔偿。上诉人认为,原审在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获得蒋世辉死亡补偿费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又予以支持,是适用法律不当。故向二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据本案事实酌定比例,按照赔偿标准确定予以赔偿的数额。2、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3、本案受理费按新的比例重新确定。
  被上诉人陈汉兰、蒋春霞、蒋云霞、蒋彪、蒋高、陆长姨答辩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驾车撞上诉人的车。这一讲法无事实根据,是瞎说。纯属上诉人为减轻自己的事故责任。二、蒋世辉是在公路(主道)驾车正常行使,当其车通过十字路口时,周锦上驾车从支路横跨过公路(主道),不按规定让主道上驾车行驶的蒋世辉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其行为就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肇事者周锦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无议的。三、蒋世辉驾车搭乘两人超载是事实,虽其从主道上正常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但其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人民法院认定蒋世辉负次要责任,体现了法院公平合理。四、关于上述周、梁、郑证明蒋世辉驾车的速度超速的事实,不可能存在,因为他们的证词很不客观,他们无科学的、可靠的测定方法或衡量的标准,只凭个人的直观感觉胡说一通,且三人所证明的时速不一,周是个有开车常识的人。其证明蒋驾车的时速为50-60公里,而梁、郑证明的时速分别高于周证的时速,太盲目了。同时,周锦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周的证词更不可采信。五、关于蒋世辉驾车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不戴安全头盔问题,就算有这一事实存在,这是列入在责任认定书的超载范畴,而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更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况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应承担40%事故责任,才是公平合理的。上诉人这一主张没有充分理由,对此,应着重看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周锦上的肇事行为造成了蒋世辉死亡,这确已对被上诉人精神沉重打击,痛苦万分,造成精神极大的损失,理应上诉人要赔偿40000元精神损失费给受害人的,一审法院酌定赔偿20000元,这是很客观的了。法院酌定赔偿这项精神抚慰尽是依法依理的,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而定,这是很正确的,对此上诉人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相反的是,上诉人错误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解释。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根据所掌握的第一手现场资料、并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专门设备,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所作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书证应具有较高采信力。再者,现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主要是其根据事发后的主观推测和自己陈述,并无其他关联证据相佐,其证明力明显小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死亡补偿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形式,主张不应再行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可知,“死亡补偿费”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性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司法解释渊源,其法律位阶要低于属于国务院规章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故应优先考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精神及其规定,因此,本案中的“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行不悖。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审法院已经载明是“根据原告的痛苦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超出上述精神抚慰金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这一处理已然考虑了“被告的过错程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理据不足,请求不当,本院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上诉人黄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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