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仲裁裁决的执行

更新时间:2016-07-21 16: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对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寻求合理的救济提供了途径。我国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包括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中。

  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问题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而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拥有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管辖权。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申请拥有管辖权。

  在实践操作中可能会遇到多个法院对于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拥有管辖权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全面考虑案件的特点,选择对申请人最为有利的管辖法院。

  此外,在申请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若该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指定了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具体执行仲裁裁决,为尽可能地避免裁定作出后另一方以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人可书面请求基层法院出具其有管辖权的依据,包括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同一事项在省内出台的文件。

  二、被申请人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救济方式

  仲裁裁决做出后,获得不利裁决的一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包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查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设定了不同的审查标准。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的审查范围包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裁决是否未被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涉外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法院的审查范围包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2012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较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上做了调整,删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这意味着在法院在执行中即使发现适用法律有错误也不能不执行。在审查证据上,由过去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改为两点:一是伪造证据;二是隐匿证据。

  但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上依然保留了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进行实体审查。司法审查直接涉及实体事项体现在法院对伪造和隐匿证据的审查,以及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不过,除了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外,审查程序应当是:法院应首先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证据审查是否存在伪造或隐瞒证据的情形,如果存在,再判断是否对裁决的公正性构成影响,法院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针对仲裁裁决中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避免过度干预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表明他放弃了此项权利。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的审查范围包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裁决是否未被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审查标准与法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标准一致。

  对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的审查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标准一致。

  3、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关系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处分房产、车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的规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申请人的房屋和车辆自动转为被查封和扣押的状态。

  就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另外关于京牌车辆拍卖问题,为了规范小客车的司法处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先后出台了三份文件,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牌小客车司法处置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牌小客车司法处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牌小客车司法处置工作有关问题解答》。

  1、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下称“《抵押规定》”)针对执行设定抵押房产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抵押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必需是“生活所必需的”的房屋。据此,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受此限制。另外,这里只是说“生活所必需的”并没有说“只有一套”。只有一套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这里的房屋还必须是“居住”房屋,一般来说商用房屋不受此限制。

  因此,在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标准的条件下,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哪怕房产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产。当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的基本居住用房,比如采取大房换小房、好地段换差地段,或者由申请人提供临时住房等方式。

  2、京牌小客车司法处置问题

  根据北京高院的规定,京牌小客车的司法处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司法处置的竞价模式、车辆价值的评估、竞买人的资格问题、如何确定最终买受人,以及竞买基本程序。

  法院司法处置京牌小客车采用“设定最高限价的竞价模式”,以车辆评估价为起拍价,最高限价为车辆评估价的150%。对于司法处置的京牌小客车的评估,法院通过随机方式在入选北京高院的评估机构名册内选定机构进行评估。司法处置采用网络方式,即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开发的京牌小客车司法处置网络平台上进行。公众可以通过该司法处置平台查看有关车辆的详情、照片等信息。

  竞买人必须是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系统内审核通过但尚未中签的个人。该个人在交纳保证金后将有资格报名参加竞买。基于公平的考虑,当多人报出最高限价时,司法处置网络系统将根据统一设定的条件,确定最终买受人。该条件为参与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累计摇号次数最多的竞买人成为最终买受人。多名竞买人累计摇号次数相同时,其中注册时间最早的成为最终买受人。

  竞买的基本程序是,司法处置公告发布后,有竞买意向且符合条件的个人在报名申请截止时间前完成网上注册,选择小客车,然后向北京产权交易所缴纳保证金及报名费;竞买人在12个小时的报价期内报价;竞买成功后,买受人需联系执行法院,交齐成交价款,之前交付的保证金将成为成交款的一部分;签署成交确认书;随后,买受人可持北京高院和指标管理机构共同出具的《北京市司法处置小客车转移登记确认通知书》,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买受人竞得小客车后,不能继续使用该小客车原有号牌号码,需要依据相关规定完成过户后重新申请号牌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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