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仲裁制度

更新时间:2014-02-08 09: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日本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日本近代的仲裁制度以及仲裁法的引进是以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民事诉讼法》第八篇——仲裁程序的制定为开端的。在此之前的有关具体情况,在历史文献上几乎没有记载。随着日...
  日本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
 
  日本近代的仲裁制度以及仲裁法的引进是以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民事诉讼法》第八篇——仲裁程序的制定为开端的。在此之前的有关具体情况,在历史文献上几乎没有记载。
 
  随着日本国家的主权恢复和中央集权的加强,日本政府曾于1886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草案》,但在此《民事诉讼法草案》中遗漏了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为此,负责此项工作的调查委员会把当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篇的内容翻译过来补充进去,经过法律委员会审议,最后成为明治二十三年法律二十九号《民事诉讼法》第八篇“仲裁程序”,其中条文几乎是德国仲裁标准对应的文字翻译,这就是一直延用至今的,尚无多大修改的日本仲裁法。
 
  因此,可以说日本仲裁制度是完全模仿德国的仲裁制度而来。
 
  日本仲裁制度体系
 
  日本的仲裁制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仍附属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八篇《关于公示催告程序及仲裁程序的法律》,另一部分体现在日本签订的国际条约与双边条约里。
 
  日本国内法律《民事诉讼法》第八篇786条到805条,从仲裁协议、选任仲裁员、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等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已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
 
  日本已经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有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67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双边条约有:《中日两国贸易协定》(1974),《日美友好商贸通航条约》(1973),《日苏通航条约》(1973),《日本波兰通商条约》(1958),《日本捷克斯洛伐克通商条约》(1959),《日本巴基斯坦友好通商条约》(1960),《日本秘鲁通商条约》(1961),《日本阿根廷友好通商条约》(1967),《日本英国通商条约》(1962),《日本萨尔瓦多商贸协议》(1963),《日本罗马尼亚通商条约》(1969),《日本保加利亚通商条约》(1970),《日中通商条约》(1974),《日本匈牙利通商通航条约》(1975)。
 
  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定实体法律争议,以和解为限,提交仲裁人仲裁的意思表示(第786条)。
 
  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在日本法律上,仲裁协议生效应具备两个要件:
 
  一个是一般协议所要求的,如(1)当事人要有缔约能力。未成年人,准禁治产人(指聋、哑、盲人),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应无效(《日本民法典》第4、9、11条);(2)当事人表示真实,《日本民法典》第93条、96条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受欺诈、胁迫等所签协议无效”;(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日本民法典》第90条:“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无效,《日本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作为他人代理人而缔结的契约,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仲裁协议生效要求的特别要件
 
  (1)协议约定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须为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裁决来解决的争议,如果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依法不具有可仲裁性,则协议无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7条规定:“如果同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由这种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无关,关于未来争议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日本仲裁关于仲裁协议的可仲裁性是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是可以仲裁的”。
 
  (2)不能成为当事人和解的标的物是不能仲裁的。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的案件不能进行仲裁,同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93条规定仲裁协议出现如下情况也应无效:a.仲裁协议中指定特定的人为仲裁员而其中一人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缺席,或拒绝接受职务,或仲裁员解除其委托,或不当的拖延、履行职务的;b.当仲裁员票数相等,意见相左时,其所签仲裁协议无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8条规定,“如在仲裁协议上没有规定关于仲裁员的人选时,当事人应各选定一名仲裁员,即仲裁员可以是两名”,因此会出现此情形)。
 
  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关于仲裁协议是否一定要求书面形式,日本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对于口头的仲裁协议也加以认可。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推荐的仲裁条款为“当事人之间就直接或间接与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争议、辩论或异议,将在日本国(如东京、大坂、神户、名古屋)按照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裁决为最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日本海运集会所推荐的仲裁条款为:“任何关于合同或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将提交给日本海运集会所,(东京、神户)按照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和美国仲裁协会根据《日美贸易中促进商事仲裁的使用》,协商推荐下列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就直接或间接与合同有关所产生的所有争议、辩论或异议,将按照1962年9月16日签订的《日美贸易仲裁协议》仲裁解决。裁决为最终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不仅具有一般契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而且对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及法院行使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也产生一定的制约力,在日本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如下:
 
  (1)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仲裁协议作为一种契约,其效力首先表现在对当事人的约束方面。这种约束主要表现在它为当事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仲裁协议为当事人规定的义务通常包括三类:
 
  A.不得请求法院审判和行政机关裁处的义务。
 
  在仲裁协议约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该争议提交法院审判、行政机关裁处。这是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当事人其他义务的基础。
 
  B.履行裁决义务。
 
  即当事人双方均有义务履行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亦是仲裁协议设立的主要义务之一。
 
  C.附随义务。
 
  这是基于以上义务而产生的,当事人双方为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及仲裁裁决的顺利履行而应承担的附属义务。其中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变更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都应与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积极配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必要材料和证据等。
 
  对仲裁机构(仲裁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不仅对当事人产生一般契约的约束力,而且对仲裁机构(仲裁人)也产生一定的效力,这种效力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A.授权效力。
 
  在协议仲裁中,仲裁机构或仲裁人的具体仲裁权只能由当事人授予。在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约定某项争议由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他们就将该特定争议的仲裁权授予给了该仲裁机构或仲裁人。此种授权行为系单方行为,仲裁机构通过受理即可行使仲裁权。
 
  B.对仲裁权范围的限制效力。
 
  当事人授予仲裁权的活动空间仅限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仲裁员对协议约定范围外的争议进行仲裁属于越权仲裁,其作出的裁决,不能对当事人发生效力。
 
  C.在依法约定了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协议还对仲裁权的行使方面具有约束力,即仲裁员应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表现在:
 
  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可以排除法院对协议约定争议行使管辖权。此类效力通常被称为排除管辖权行使效力,它与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妨诉效力相对应,均为仲裁效力的特殊表现。日本的法律对此尽管无明文规定,但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无疑具有以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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