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大敬诉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土地管理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10-01-14 23: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大敬,男,一九三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出生,海南省通什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海口市老庙村9号(原老庙1号)。

  委托代理人王兰香,女,一九五三年十月三十日出生,海南省通什市公安局干部,住海南省通什市公安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住址海口市国贸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何和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孝义,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国捷,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邱大敬因土地管理处罚决定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2000)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邱大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孝义、王国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邱大敬于一九八八年八月,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邱大敬改扩建海口市原老庙1号(现为9号)祖屋,批准用地面积36.72m2。一九九二年原告在该地上建成一栋三层混合结构房屋。一九九三年六月,市政府在原告邱大敬用地确权过程中发现其所建房屋扩占土地2.36m2,并处以罚款472元后与原批准36.72m2土地一并确权,颁发了海口国用(1993)字第9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用地面积39.08m2。一九九八年四月,市政府对邱大敬用地进行复查并经仪器测量其房屋占地面积为40.20m2,比九三年确认用地面积多1.12m2。为此,市政府注销海口国用(1993)字第9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颁发了海口国用(1998)字第4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邱大敬用地面积为40.20m2。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对邱大敬扩占3.84m2土地确权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海口国用(1998)字第4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海口市国有海洋资源局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重新作出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对邱大敬扩占的3.84m2土地处以每平方米土地罚款200元,共计罚款766元,减去邱大敬一九九三年已被罚款472元后,余款294元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市政府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给原告颁发国用(1990)字第43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用地面积为40.20m2。现原告邱大敬以被告对其作出的(1999)162号处罚决定具体行为,认为事实不清,不依法按原告宅基地55.49m2确权颁证是错误违法的,且重复罚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二ΟΟΟ年一月十八日诉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page]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一九八八年八月,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同意其改扩建海口市老庙村1号(现为9号)祖居,批准用地为36.72m2。但原告于一九九二年建成的房屋实际用地为40.20m2,已超出原批准面积36.72m2土地,多占用3.84m2土地。对原告扩占的3.84m2土地,市政府先后两次予以确权。第一次是一九九三年六月,当时以皮尺丈量发现原告房屋扩占2.36m2后,市政府根据有关土地确权规定处以472元罚款后,与原批准的36.72m2土地一并确权,给原告颁发土地证,确定用地面积为39.08m2;第二次是在九八年四月,市政府对原告用地进行复查并经仪器测量后,发现原告房屋实际用地面积40.20m2,即扩占的土地面积应是3.84m2,而不是2.36m2。故市政府注销了第一次确权颁发的土地证,重新依据有关确权规定颁发了新的土地证。但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府对原告扩占土地的确权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市政府的第二次确权,并要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重新依职权作出的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同时该处罚决定已减抵原告一九九三年缴交的罚款,故不存在重复罚款。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应按55.49m2用地确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邱大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邱大敬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被上诉人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市土海监字(1999)第162号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退还罚款、道路规划费合计786元和利息;(3)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核发给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面积55.49m2;(4)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5)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邱大敬国用(1998)字第4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济损失费19622元;(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答辩称:(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6行政判决书,维持答辩人所作的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理由是:(1)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上诉人扩占土地事实和其实际用地情况做出的,所适用《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使用权属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也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所作的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情合理,不存在重复罚款问题。(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page]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八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邱大敬改扩建海口市原老庙1号(现为9号)祖屋,批准用地面积为36.72m2。一九九二年上诉人在该用地上建成一栋三层混合结构房屋。一九九三年六月,市政府在对上诉人邱大敬用地确权过程中发现其所建房屋扩占土地2.36m2,并处以罚款472元后与原批准的36.72m2土地一并确权,颁发了海口国用(1993)字第9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用地面积为39.08m2。一九九八年四月,市政府对邱大敬用地进行复查并经仪器测量其房屋占地面积为40.20m2,比九三年确认用地面积多1.12m2。为此,市政府注销海口国用(1993)字第9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颁发了海口国用(1998)字第4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邱大敬用地面积为40.20m2。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对邱大敬扩占的土地确权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海口国用(1998)字第4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重新作出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对邱大敬扩占的3.84m2(实际是3.48m2)土地,处以每平方米土地罚款200元,共计766元(实际应为696元),减抵邱大敬一九九三年已被罚款472元后,余款294元(实际余款应为224元)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邱大敬已按余欠款294元交纳,多交了70元。市政府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给邱大敬颁发国用(1999)字第43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用地面积为40.20m2。邱大敬以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1999)162号处罚决定具体行为,认为事实不清,不依法按邱大敬宅基地55.49m2确权颁证是错误、违法的,且重复罚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二ΟΟΟ年一月十八日起诉到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上诉状、被上诉人答辩状、报建工程通知书、土地发证审批表、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市国用(1993)字第9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国用(1998)字第4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国用(1999)字第43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中级人民法院(98)海中法行终字第11号判决书,邱大敬与市国土海洋资源局所签订的协议书、罚款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大敬在一九八八年八月,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同意其改扩建海口市老庙村1号(现为9号)祖屋,批准用地面积为36.72m2。但邱大敬于一九九二年建成的房屋实际用地为40.20m2,已超出原批准面积36.72m2土地,多占用3.40m2土地。对邱大敬扩占的土地,市折算先后两次予以确权。第一次是一九九三年六月,当时以皮尺丈量发现邱大敬房屋扩占2.36m2后,市政府根据《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使用权属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以472元罚款后,与原批准的36.72m2土地一并确权,给邱大敬颁发土地证,确定用地面积为39.08m2;第二次是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市政府对邱大敬用地进行复查并经仪器测量后,发现邱大敬房屋实际用地面积为40.20m2。即扩占的土地面积应是3.48m2,而不是2.36m2。故市政府注销了第一次确权颁发的土地证,重新依据有关确权规定颁发了新的土地证。但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市中级之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府对邱大敬扩占土地的确权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市政府的第二次确权,并要求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审被告重新依职权作出的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合法,但由于被上诉人计算上错误将邱大敬扩占的土地面积3.48m2以3.84m2进行处罚,多罚了邱大敬70元属显失公正,应以退还。该处罚决定已减抵邱大敬一九九三年缴交的罚款,故不存在重复罚款。邱大敬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应按55.49m2土地确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邱大敬要求被上诉人退回罚款、道路规划费计786元和利息,除多收的70元罚款应退还外,属无理要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增加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邱大敬国用(1998)字第4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又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济损失费19622元属无理要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邱大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pag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即“维持被告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一九九九年三十一日作出的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

  二、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邱大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为:邱大敬非法扩占的3.48m2土地,处以每平方米土地罚款200元,共计696元之后,予以补办3.48平方米用地手续。

  四、变更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市土海监字(1999)162号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为:邱大敬所被罚之款696元,减抵其原已被罚款472元后,余款224元限在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我局缴清。逾期不缴清,我局将每日加收所被罚之款的千分之三滞纳金。

  五、驳回邱大敬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会逢

  审 判 员 刘立卓

  审 判 员 吴奇新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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