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旭明、第三人邢小仙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处罚行政争议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0-01-14 23: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徐旭明、第三人邢小仙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处罚行政争议上诉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金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旭明,男,1962年8

  徐旭明、第三人邢小仙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处罚行政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旭明,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略),现在金华监狱服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小仙,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人民政府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杜安才,局长。

  上诉人徐旭明、邢小仙因土地管理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02)婺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3月份,原审第三人邢小仙以其父亲邢炳桂所有土地证号为09492号,面积为56.58平方米的房屋申请原拆原建57平方米,该申请在1994年12月2日经原城南乡人民政府批准原拆原建56平方米,并于同年12月2日报原金华市土地管理局备案,但邢小仙已于1992年9月15日将其户口迁往金华市革制品厂。2000年9月28日,徐旭明以邢小仙的名义取得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政规划局的浙(金开)农居建NO—002165号建房许可证。次年6月徐旭明出资在金钱寺村动工建造了一幢占地162平方米(包括阳台投影面积36.45平方米)建筑面积848.07平方米的房屋,用途为自己居住,多余部分用于出租。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在办理徐旭明等人寻衅滋事案件中,发现了徐旭明上述行为,于2000年1月17日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反映徐旭明等人违反土地法规的问题,并建议进行查处。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在2002年1月22日立案查处。同年3月29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以徐旭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一、责令徐旭明将所占用的16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二、对徐旭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原告徐旭明不服,于2002年6月19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旭明利用担任金钱寺村村长的便利,明知第三人邢小仙的户口已迁出金钱寺村,不具备在金钱寺村建房的资格,却采取隐瞒不服的欺骗手段,以邢小仙的名义获取有关部门建房批文并建造了房屋。原告徐旭明的上述行为,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为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第三人邢小仙称,徐旭明所建房屋其有份额,而其在公安机关和被告处陈述均称在金钱寺村无房屋,也未在金钱寺村建房。该陈述与原告和其他证人证言中的有关内容相互吻合,因此,第三人在公安机关和被告处的陈述应予认定,其庭审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未告知有听证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属法律规定应听证的处罚,且原告在处罚中也并未要求听证,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金土资罚字(200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80元,由原告徐旭明负担。宣判后,原告徐旭明、第三人邢小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page]

  徐旭明上诉称:被处罚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不能确定该房屋就是徐旭明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在处罚的主体上是错误的,其占地建房的行为已有邢小仙取得的批文,故对该房屋的处罚邢小仙是利害关系人,邢小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作为处罚的直接证据,有相悖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金土罚字(20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

  邢小仙上诉称,其在金钱寺村曾申请拆建房屋,后经批准65平方米,由于本人无资建房,由徐旭明建造,徐旭明口头讲过他建好后,给我几套。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辨称,上诉人徐旭明在金华市金婺大桥桥头宾虹路以北所建的房屋,未经依法申请及合法批准,属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上诉人邢小仙申请拆建的房屋在金华市金钱寺街39弄9号地段,且该拆建的房屋至今未拆除,其在徐旭明建房中也未出资,被上诉人对徐旭明作出的处罚定性正确,主体符合,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现场勘测及讯问调查上诉人徐旭明、邢小仙,围绕上诉人徐旭明在金华市金婺大桥桥头宾虹路以北所建的房屋一幢是否属非法占地建房及上诉人邢小仙对徐旭明所建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和被上诉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对徐旭明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处罚主体是否准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

  1992年3月,上诉人邢小仙向原城南乡申请对其父邢炳桂座落于金华市现金钱街39弄9号平房,占地面积56.58平方米(土地证号09492,宗地号34)进行拆建。原城南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8日批准其原拆原建56平方米,并于同年12月2日报原金华市土地管理局备案。邢小仙于1992年9月15日将户口迁往金华市革制品厂。2000年9月28日,上诉人徐旭明以邢小仙的名义取得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政规划局颁发给邢小仙浙(金开)农居建NO—0002165号建房许可证。2001年6月至9月间,上诉人徐旭明利用上述建房许可证批文在金华市金婺大桥桥头宾虹路以北地段(东至简易房,南至空地,西至李拥军屋,北至郑建友屋),擅自定点放样,并出资35万元,建造了占地面积162平方米(包括阳台投影面积36.45平方米),建筑面积848.07平方米房屋五层局部六层楼房一幢,用于自己居住,多余部分出租。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在办理徐旭明等人寻衅滋事案件中,对邢小仙进行了调查,邢小仙说“我曾以自己名义在金钱寺村申请建房过,但没有批下来,我不知道徐旭明现在是否建房,他建房没有同我商量过,我的户口都已迁出,哪能还在金钱寺造房子”。2000年1月17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反映徐旭明等人违反土地法规的问题,并建议进行查处。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立案调查,同年3月29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以徐旭明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金土资罚字(20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上诉人邢小仙申请拆建其父邢炳桂座落于金华市现金钱待39弄9号平房至今未拆除。认定上述事实有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调查材料、公函、三江街道红旗村委会证明、金土资罚字(2002)04号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徐旭明、邢小仙的上诉理由,因邢小仙未能提供其在徐旭明建房中已出资的事实证据,徐旭明也未能提供其建房经依法申请及合法批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旭明在上诉人邢小仙的户口迁出金钱寺村后,即采取隐瞒不报的欺骗手段,仍以邢小仙拆建的批文获取有关部门颁发给邢小仙的建房规划许可证,个人定点放样在金华市金婺大桥桥头宾虹路以北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徐旭明上述违法建房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邢小仙未能提供其在金华市金婺大桥桥头宾虹路以北已出资建房的事实的证据,要分享徐旭明非法所建房屋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徐旭明、邢小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旭明、邢小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根旺

  审 判 员: 陆润友 唐志军

  时 间: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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