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更新时间:2014-05-27 11: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近年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行管直接相对人到行管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

  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近年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行管直接相对人到行管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一)公民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育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

  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总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是由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即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

  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须知,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必须成为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必定意味着最终可以获得司法上的救济。公民所享有的社会公共性权利不应是停留在纸面上的空泛的东西,而应是具体的存在,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之提供合法的矫正手段。虽然权利救济的管道是多元的,但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威和权力,更能稳定而经常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包括个体利益和社会性的利益。如果最终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而这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破坏性后果),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但由于这类权利往往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请求人,因此必须赋予普通公民为公益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公民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从人民主权的角度观之,“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赋予什么样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二)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为什么过去政府的违法行为和不行为,当它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而直接的损害之时,就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制度之所以存在,其思想基础还是应追溯到权力分立的基本理论上去。按照这种理论,司法权是保护人民利益的,人民的权利遭受了损害都可寻求司法保护,不论私人造成的损害,还是公权造成的损害。早期是遭受了私权损害可以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后来随着近代行政法的发展,遭受了公权的损害可诉诸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及至现代,另一种性质的损害愈来愈凸显,即公权之行使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但从形式上看对人民私权益并不构成直接的损害,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起诉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其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受司法审查是什么意思呢?我们不应只看到这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合法的私益和公益,在此,司法程序仅被视为一种保护合法权益的手段。“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权是公民的权力,司法制度是为了公民而设置,而不是为国家及法官设置的。”现在,如果我们跨出一步,将保护公益的司法大门向普通民众敞开,就可动员私人拿起司法武器来保护社会公益。这就打破了过去关于权利和权力及不同权力之间的划分结构与作用机制。过去是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若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属不当或违法,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它,以公权控制公权。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这样的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依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有损公益的违法行为,公民可向上级机关检举;如果上级机关不查处,可再向更上级的机关检举;对检举有功的公民,国家还可给予奖励。人们期望这些行政机关上下左右之间互相监督和制衡,出了问题就查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不可能逃脱。这在理论上是很好的,但有一个前提,即这些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的,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色色的利害关系。不难看到,很多擅权渎职、贪赃枉法的官员在被查处前,都受过上级表彰,戴着许多光环,这难道还不能引起人们的警醒?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集团保护主义现象比比皆是,应该说都与此种权力设计有关。有学者在论及环境保护时指出,即便在美国,也难以保证公共官员热心于维护公益,因为地方检察官是由当地居民选举产生的,必须依靠地方居民的支持才能保住职位,而对地方上的污染源公司提起诉讼,往往会触犯当地居民的经济利益,并减少地方财政收入。正是对官位不保的担忧妨碍了检察官积极行使诉权,使环境公害得不到抑制。但私人则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起诉,这就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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