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银行、信用社为增加借款人按期还款的保险系数,
主动要求借款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为其借
款担保或欣然接受行政担保。在金融部门看来,行政担保以
国家财力作履行后盾,当无后顾之忧,然而稍加分析法律和
现实,就会发现这种认识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事实是:行
政担保形同虚设,并没有起到“想象”中的担保作用。其原
因:
一是行政担保违犯《担保法》关于国家机关不得担保的
规定,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无效行政担保责任不明确,使“担保”作用大打折
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根据自身过错承担
相应责任。过错和相应责任比例的确定很不统一,一般担保
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担保范围的50%,这还算责任分明,
有的法院干脆照搬法律条文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这可喜了担保人,苦了债权人。
三是大部分行政机关“吃皇粮”,根本无担保偿还能力。
行政机关仅有的办公设施与经费不可能用于履行担保义务。
一些实行事业化管理的行政机关经费紧张,更谈不上代人还
债。
四是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几乎不能执行。无
履行能力是一个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行政干预执行,执行
很难。
不难看出,银行、信用社要求或接受行政担保有弊无利,
当慎之、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