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更新时间:2019-11-21 20: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秩序,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秩序,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汕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活动,适用本规定。

礐石风景名胜区适用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区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工作。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其依法设立的直属行政单位或者派出机构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区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园林、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page]

(二)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 市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占道经营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其中对机动

车在市区车行道乱停乱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仍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行使。

(七) 交通运输管理方面,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违章人力三轮客、货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根据城市管理状况,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page]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元以上的;

(四)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五)强制拆除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其中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强制拆除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先报市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没收、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page]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定期抄送同级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定期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需要进行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age]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月八日起施行。

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1997年5月北京市宣武区首个启动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为突破口进行相对集中处罚权试点工作以来,全国已先后有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大中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国务院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探索性工作。通过试点,有效地解决了行政执法领域中长期存在的机构膨胀、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执法缺位等问题,为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在全国的全面推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了一条有益的路子。为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文)明确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然而,勿容置疑的是,由于现行法律对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至于其具体内涵如何?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能如何?及与之相关的管理体制和运作方式应当如何确定?法律都没有明确界定,理论界亦无定论,致实践界认识不一,运行程式也不一。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规范和认同,则有可能影响下一步推行工作的效果。在此,笔者仅就上述相关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并就完善下一步工作提出几点建议,以与同行商榷。

一、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相对集中处罚权”一词来源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据此,笔者认为: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是指一个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相对集中地行使相关几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法律制度。它由以下四个法律要素构成:

1、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力,是政府借以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在我国,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除通过法律、法规授权和接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可以成为行政处罚权行使的主体之外,其他任何组织都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相对集中处罚权”与单项处罚权相比,权力更集中,责任更重大,在主体的要求上只能较行使单项处罚权的主体更高,因而,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能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同时,鉴于行政处罚权是一种外部行政管理职能,决定了行使这种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只能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它必须列入政府职能部门序列。 [page]

2、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取得

职权法定,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在我国,哪一类、哪一级行政机关行使哪一项处罚权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而相对集中处罚权,将原由其他若干个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集中起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涉及到原有法定职能的重新调整和配置,必然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和程序。否则,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关就无从取得处罚权,擅自行使的,就是违法行政。为此,行政处罚法第16条对取得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法律途径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此处的“授权”与“决定”就是一种法律依据和程序。一个行政机关只有通过“授权”与“决定”,才可以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从而实现处罚权的集中。

3、集中的处罚权只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集中

行政机关通过“授权”与“决定”取得的处罚权,必须是“多个的集中”,即必须是原分属于若干个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集中,如果仅是一个行政机关行使了属于本部门内部多个方面的处罚权,不能称之为“集中”。同时,这种“多个的集中”必须以“相对”为前提,不是绝对的、全部的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包揽全部行政处罚职能,不仅没有理论依据,实践上也行不通。

4、相对集中的只是处罚权

根据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管理权的内容由审批许可权、收费权、处罚权、监督权四项构成。而“相对集中处罚权”,顾名思义,只是处罚权的集中,而非审批许可权、收费权或其他行政管理权的集中。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检查权在行政管理权的内容构成上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它是附属于行政管理的各项权力之中。如某文化主管部门要对一文化项目经营者授予经营资格的,必须先对其场地、经营资质进行调查和检查。又如:某城管执法部门要对一超线经营户予以处罚的,必须事先对构成该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检查和调查。在此,检查权的行使是审批权或处罚权实现的必要手段。因此,一旦行政处罚权集中之后,其附属的行政检查权也必然随之转移。

以上四个要件紧密相联,缺一不可,构成相对集中处罚权完整的法律涵义。

由于法律并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涵义及其法律特征作具体的界定,致学术界和执法界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将“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与现时各地正在实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同起来。 [page]

笔者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与“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是两个互相联系,又有各自特定涵义的法律概念。

所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按照目前通行的理解,是指一个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关几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它是根据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为解决城市管理领域长期存在的执法机构林立、职能交叉、割据,有利争着管,无利都不管等百姓普遍关心的问题,而率先在城市管理领域进行的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试点。其集中的处罚权仅限于市容、环卫、市政、园林、工商、公用事业等城市管理领域内的项目。与“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

1、从逻辑关系上说,二者为整体与部分、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是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总的原则和方向,它的实现有赖于不同阶段、不同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开展。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则是在城市管理领域进行的相对集中,它是构成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步骤。

2、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必须找准突破口和切入点,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则是最好的突破口和关键的切入点。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关键是要解决老百姓普遍反映的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而城市管理领域,管理主体多,涉及范围广,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存在的问题也最多。职能交叉、相互扯皮,管理责任难以落实;重复执法,多头处罚,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护;条块分割,政令不畅,执法效率难以提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执法形象和威严。城市管理领域的问题不解决,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国务院批准各试点城市率先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正是看到了问题的关键,找准了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因此,率先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是实现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关键所在。

3、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实施可以更好为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全面推行探明路子,积累经验。城市管理领域涉及的法律关系纵然复杂,但其管理事项相对简单,便于集中,易于操作。首先选择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综合执法易于探明路子,取得经验,避免失误,从而更好地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在其他领域的开展。从目前的情况看,各试点城市确已取得了很好的经验,为下一步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在城市管理之外的其他领域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page]

但二者毕竟是不能完全等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是相对整个行政处罚领域而言的一个总的概念,是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总的方向和目标。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则是在一个领域、一个局部所进行的集中,相对整个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而言,仅是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

为此,我们要在把握二者联系和区别的基础上,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作为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切入点,大胆探索,取得经验,以全面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在其他各个执法领域的全面实施。

二 、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实施过程中值得探讨和思考的问题

如前所述,自北京宣武区率先在全国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来,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犹如星火燎原之势,在全国各个城市迅速铺开。据统计(新华日报2002年8月22日),截止今年8月底,仅江苏一个省就有11个省辖市在城市管理领域进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各地在试点过程中,可以说是各尽其能,各具特色。笔者暂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模式:

1、区管模式。以北京为代表,北京最先获得国务院法制办批复同意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试点工作,其承担相对集中处罚权试点工作任务的机构为:“某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是在原城市市容监察大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为区政府所属职能部门,综合行使市容、园林、市政、公用等方面的全部处罚权及规划、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等方面的部分处罚权。其管理体制和组织结构为:市一级不设相应的综合执法机构,在各区组建由区政府领导、区市政管委或建委协调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区大队下设若干分队派驻街道办负责辖区的执法工作,分队受区大队和街道办的双重领导。

2、市管模式。以大连为代表,大连于1999年获国务院法制办批准为综合执法试点城市,2000年初成立“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机构,综合行使建筑市场、城市规划用地、房地产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建筑市场、城建、公用事业等5个专业行政执法大队,各大队分设若干中队。市局不直接行使行政处罚权,大队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在全市范围内行使各自职责范围的行政处罚权,中队以大队的名义负责辖区内的专业执法任务。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垂直领导(大队受市局领导,中队由大队领导)。

3、市区共管模式。以广州为代表,广州于1997年12月获国务院法制办批准为试点城市,1999年9月正式组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及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同时加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牌子,作为市、区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的综合执法机构,综合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工商无照商贩、公安交通和市政府侵占道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为: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市、区两级设立,市设支队,区设大队,街道由区大队派驻中队。市支队和区大队对外独立行使处罚权,街道中队以区大队的名义行使处罚权,市支队由市政府直接领导,区大队受市支队和区政府双重领导,街中队受区大队和街道办的双重领导。 [page]

其他如深圳、青岛、长沙、珠海等众多城市基本也是按照这种模式组建。

综观以上模式,名称不尽相同,执法范围不径统一,执法体制及运作模式也各具特色,从法理性、科学性与操作性等方面衡量,难以断定哪一种模式最为理想。但笔者认为,这其中至少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1、机构名称及其法律地位问题。目前,各地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构名称不尽相同,有称“局”、也有称“支队、大队”的,如大连、珠海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而广州市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北京则称“某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不仅称谓不尽统一,其法律地位也不尽相同,有的是与政府其他部门合署办公,如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就是与长沙市城管委合署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珠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与城市管理监督委员会合署办公;还有的是归口于政府的某一个部门,如北京市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就是归口区市政管委或区建委管理,实际上是附设于区市政管委之下的二级机构;当然,大部分城市仍是独立设置,如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就是市政府直接领导下的独立执法部门。

笔者以为,各地在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中,如何确定机构的名称,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如顺德市称“行政综合执法局”,是考虑到其集中的范围较广,跨越城管、文化、旅游等多个领域,不宜以哪一领域的职能特性来冠名;大连市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突出其综合的职能在“城市管理”。但有一个前提,就是在确定机构名称时,只能以“局”或“委”冠名,而不宜以“支队或大队”命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只能称“厅、局、委”。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政府工作部门,其名称也只能以“局”或“委”冠名,而不宜以“队”命名。今后,在其他领域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应当注意机构名称以定为ⅩⅩⅩ行政(综合)执法局为宜。如在市场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构名称可以称为“市场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

设置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构时,也应当考虑独立设置。其理由: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的规定,行使集中处罚权的机构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如果附属于另一部门之下或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则难以独立行使处罚权;二是根据新一轮国家机构改革精神,今后行政机构的设置将朝着决策、执行与监督相分离的大方向发展,而作为执行环节的审批许可、处罚职能也将分属不同部门执行,以此形成各自独立又互为监督、互相制约的行政管理体系。如果将集中行使处罚权的机构附设与其他决策、监督部门之下或与其他执行审批许可职能的机构合署办公,难以形成互为监督的制约机制,与改革的大方向也不相符合;三是早在2000年9月国办发(2000)63号文就明确要求,试点城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国发[2002]17号文又重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此,集中行使处罚权的机构只能单独设立。 [page]

2、执法范围问题。有关集中处罚权的范围,试点阶段各地有不同的做法,如北京、广州等许多城市以市容环境卫生、工商无证商贩管理、公安交通占道管理等城市管理显性项目为集中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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