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先审查

更新时间:2019-11-25 13: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提要]:律师作为行政机关法律顾问,事先审查行政处罚决定,比代理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具有更大的难度,负有更大的责任,需要有更扎实的行政法知识和技能。本文侧重于

  [提要]: 律师作为行政机关法律顾问,事先审查行政处罚决定,比代理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具有更大的难度,负有更大的责任,需要有更扎实的行政法知识和技能。本文侧重于实务,从案件管辖、追究时效、法律适用、证据要求等各个方面论述如何事先审查行政处罚决定。……

  [关键词] 行政处罚 事先审查

  党的十五大提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其专业背景和服务内容决定了律师是担任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协助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合适人选。律师作为行政机关法律顾问,或多或少会接触行政处罚案件。本文试图从事先审查行政处罚决定的角度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制裁的行政行为[1].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处罚是对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进行的制裁。

  3.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

  二、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

  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但《行政处罚法》所指的“法律”是狭义的,单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

  (一)实体法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等,如:

  《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药品管理法》(法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行政规章),等等。

  (二)程序法

  1、法律

  《行政处罚法》,这是所有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都必须遵循的基本程序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中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

  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如: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等等。为规范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地方人大、政府等相继作出一些程序性规定,这里不一一罗列。

  对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的不同规定,如不利于当事人(本文专指行政相对人,下同),应当认为无效,如有利于当事人可以认定其对行政机关有约束力。

  3、司法解释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不直接调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当事人一旦把行政机关告上法庭,有关司法解释就将作为裁判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的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得到行政机关的高度尊重。

  但是,行政法不象刑法那样有十分明确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实体法中的程序规定,程序法中的实体规定。

  三、是否具有管辖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管辖权主要有二类,一是地域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二是职权管辖,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管辖权一般比较清楚,不会发生争议,但对于特别规定则须认真对待。如,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该法第102条对药品、辅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等用语的含义作了明确的规定,等于明确界定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但该法第104条规定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据此制定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根据该规定,涉及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案件,就不一定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而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四、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法条在理论上称为一事不再罚原则,通常含义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但什么是“一事”,什么叫“再罚”,理论上存在着较大争议,实际执行时也有一定难度。

  这里的“一事”,准确的说应该是“一行为”,《行政处罚法》用语采用的就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对“一行为”的认定一般采用构成要件说,即只要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其中有一个要件变化就认定是新的违法行为。一般将连续行为、继续行为、法规竞合行为等纳入“一行为”范畴。

  “不再罚”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处罚两次或两次以上。对此没有太多争议。理解不尽一致的是“罚”的含义和范围。

  所谓“不再罚”可以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二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进行两次以上罚款处罚;对于后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即使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法规,且多个行政机关均有权就该行为按不同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一个违法行为也只能给予一次处罚,如果某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得再作处罚。

  据此,我国一事不再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是限制了两次以上罚款,而不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多次适用。也就是说,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如果是罚款,则只能一次。当然,一事不再罚也不排除其他法律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能互相代替。 [page]

  五、是否超过追究时效。

  (一)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一般来说,追究时效的起算是简单的,但是涉及到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时候,则需要特别考量。行政法理论对于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并没有象刑法那样有深入的研究,在实践中也有争议。

  (二)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

  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特点主要是数个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5]442号)中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这是一个对违法行为连续状态的权威解释。但该复函未对请示要求解释的继续状态作出解释。

  (三)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

  所谓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指违法行为实行后,其行为与违法状态在时间上仍处于延续之中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特点在于只有一个违法行为,而该违法行为的状态持续存在。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非法占用土地、违章建筑、公司登记等违法行为中。

  对于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时什么叫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而不是违法状态终了之日,如违法建筑行为,违法建筑一经建成,违法行为就告成立,违法建筑的存在是违法建筑行为导致的违法状态的继续而不是违法建筑这一行为的继续,其追诉时效应从违法建筑建成之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认为: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追诉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个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对如何认定和处理其他有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六、证据是否符合要求。

  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是构成行政诉讼证据的三要素,任何事实都只有具备三要素时,才能成为行政诉讼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2].前移到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的证据也应当具备三性。所谓证据的“三性”,即一是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二是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三是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因行政法尚未有证据标准的统一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一节,即第10条至第17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七、理解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应分清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的不同。从理论上看,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假定、处理、制裁,它们构成法律规范的3个要素。假定,就是法律规范中指出的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那一部分。只有合乎那种条件、出现了那种情况,才能适用该规范。处理,就是行为规则本身。也就是法律规范中指出的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者要求做什么的那一部分。这是法律规范的最基本的部分。制裁,就是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违反该规范时,将要承担什么样的后果的那一部分[3].

  但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不一定明确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我们应当把相关法律条文联系起来分析,才能准确的理解法律。

  以“无证生产药品”为例:结合《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得到这样一个法律规范: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处理],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假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裁].

  八、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精神,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作出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但由于行政机关上级服从上级的特性,下级机关并无对其审查或不予适用的权力,如发现问题应层报上级机关解决。

  (二)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page]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具体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规范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九、是否符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规定。

  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都应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首先应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其是否违法。如果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需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决定。

  处罚的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裁量、决定行政处罚时,据以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度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处罚。减轻处罚有两种,一是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处罚,另一种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处罚。

  从重处罚是与从轻处罚相对应的行政处罚适用方法,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幅度范围内适用接近于上限的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有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超过追究时效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从重处罚情节,散见于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

  应当引起我们重视的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条款,但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情形,同样可以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十、是否有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前置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据此,有人认为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必须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才能对其处罚。笔者对此不能苟同,认为是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才能对其处罚,要看相关法律条文具体规定。

  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规定,如果某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危险物品,即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无须先行责令限期改正。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据此规定,如果某单位进行爆破,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应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否进行了事先告知。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1、如果未事先告知的,将直接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行政机关履行完告知义务作出处罚时,应根据告知时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如果在告知之后发现新的事实的,应将新发现的事实另行告知当事人,以利当事人行使申辩权。

  3、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种类,应当告知拟罚款的数额,这样,当事人才能了解所拟处罚,确定陈述和申辩。

  4、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处罚种类、罚款的数额与告知当事人的不一致,如果作出的处罚比告知的较轻,应认为行政机关在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后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处罚;但行政机关不得作出比告知的处罚更重的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二、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此,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拟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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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

  3、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这里的责令停业、关闭、关闭其网站实质是责令停产停业,撤销备案实际是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大多未经此程序。

  对罚款的较大数额的确定,各地大致有四种方法:一是将违法行为分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为标准,如上海市;二是以违法主体分公民、法人为标准,如北京市;三是将前两种标准结合,如江苏省;四是不直接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由特定机关确定,如浙江省。

  浙江省规定由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并确定。如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确定劳动保障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中函复,对个人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对组织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至于听证程序,可以按各系统或各地的听证办法进行,如《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等。

  十三、法律文书有否经合法送达。

  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合法送达,否则不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但未对办案过程如何送达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第四十条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规定办理。《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对送达有专门规定。

  按学术分类,送达方式可以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

  1、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由行政机关的送达人将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的送达方式。

  2、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直接送达中有签收权的上述人员拒绝签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时)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如遇到见证人不愿签字的情况,可以利用摄像、照相或录音手段,将见证人在场并已经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所的证据保存下来。

  3、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即行政机关通过邮政局把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事先书面确认送达地址,并告知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到该地址即为合法送达的法律后果。

  4、委托送达,是指办案的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代为交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5、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行政机关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法律文书公诸于众,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应该持谨慎适用的态度。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和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才能采取公告送达。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要素。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载有违法事实、理由、证据、法律依据和决定主文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无统一格式,但各系统下发了行政执法文书以供使用,其中就包括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首部、事实、证据、理由、法律依据、决定主文、救济途径、制作时间等部分组成。

  首部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标题、文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事实的表述应从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等入手阐明整个违法事实。应包括对当事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

  证据应逐一列举,并说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办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写明法律法规的名称和具体的条款项目。

  理由应全面完整,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的也应说明。

  办案程序,包括查封扣押、告知、听证等。

  缴纳罚款的方式,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机关的名称和日期,该机关的公章。

  十五、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主文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行政处罚决定中表述的事实应当是与处罚决定主文有关的事实,应符合据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法律条文。

  如: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那么该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应当是:该公司没有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该公司在经营烟花爆竹制品,即有购入烟花爆竹制品、销售烟花爆竹制品的行为,经营的属于烟花爆竹制品,烟花爆竹制品品种、价值,处罚情节,等等。 [page]

  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主文应当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罚则为依据,与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吻合。

  十六、引用法律条款项目是否正确。

  适用法律正确是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有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是法律条文表述不正确,而被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也应引起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1956年12月22日)。该通知指出:目前有些人民法院引用法律、法令等条文时,对于条、款、项、目的顺序尚不明确。……现在对引用条文的写法,提出下列意见,希注意:一、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二、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只有(一)(二)(三)三项,就不要写“第十条第一款第×项”。三、……。

  《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是这样的:以反革命为目的,有下列挑拨、煽惑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人民政府征粮、征税、公役、兵役或其他政令之实施者;(二)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者;(三)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者。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如某人有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对其处罚时引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条文,应称为第四十条第二项。

  十七、事先审查的方法。

  1、请办案单位提供案卷材料:如卷内证据、办案过程中的各种法律文书、相关的法律法规。

  2、先从总结性的法律文书如审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稿着手,分析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资格、处罚对象是否正确,审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稿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判断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定性是否正确,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3、从本文提示的各个方面审查行政处罚决定。

  4、提出意见。

  注 释

  [1] 郑志耿主编:《行政执法教程》(修订版),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12月第二版,第121页。

  [2] 罗毫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20页。

  [3]《法学基础理论》编写组:《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3月第一版,第256页。

  参考文献

  [1]罗毫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

  [2]罗毫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6月第一版。

  [3] 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委员会选编:《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4]郑志耿主编:《行政执法教程》(修订版),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12月第二版。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审判工作常用法律文件汇编》(一、二),2007年8月。

  [6]《法学基础理论》编写组:《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3月第一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6]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

[17]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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