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

更新时间:2017-05-12 17: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复议参加人,是指参加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和与行政复议当事人地位相类似的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行政复议,是指参加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和与行政复议当事人地位相类似的人。根据的规定,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行政复议代理人。

  1.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一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的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是以自己名义而是受他人之托、以他人名义参加行政复议的人,因为其所表达的意志不属于自己的意志,所代表的利益也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因此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

  二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有法律上的利益牵连。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未经有利害关系者授权,即便他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意见,也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

  三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内部监督程序提请有权机关予以纠正,但是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处理,除非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四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了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只有不服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心意愿,但并未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就不能实际取得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地位。

  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公民。这里所讲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公民如果不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从而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如果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在申请内死亡,其近亲属继受其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而不必以死者的名义)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取代死亡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此外,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对我国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我国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如果该外国人所在国的法律对我国公民在其国内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我国对该外国人也应当给予同等的限制。

  二是法人。法人是指具有和,依法独立享有和承担的组织。在我国,法人包括、机关和社会团体法人。它们作为组织,是与公民相互区别的具有自己独立利益的一类法律主体。在它们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时,与公民一样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具有双重的身份。一方面,它们是行使某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可能成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始作俑者,另一方面,它们又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相对于其他行政机关而言,在日常生活中又经常处于被管理对象的位置,并可能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因此,在它们居于被管理对象的地位时,它们也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所谓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所有组织。在实践中,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很多。例如,根据成立的合伙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法人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等,都属于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这类组织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是与法人同样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是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条件下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应当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讲,如果它们受到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未及申请行政复议即告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顺便提及,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于相对地位,其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一方。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必定是行政管理主体,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里应当提到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通过特定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但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因为这些人员的具体执法行为是代表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的意志,而不是他个人的意志。因此,当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以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而不能以该工作人员直接作为被申请人。作为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机关一方,在作出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那么该行政机关就处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地位。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是多样的,有时也影响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地位的认定。一般来讲,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都是单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例如,某县局独家办理一件上地违法案件,并作出了处罚;某市税务局以自己名义查处一起偷税案件,等等。这种情况下,单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有些时候,也可能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见,例如,工商局和烟草专卖局共同查处某烟草违法行为,如果因此引起行政复议,则工商局和烟草专卖局作为共同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共同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此外,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被授权的组织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一般来讲,就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但具体而言又包括几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职权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合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个新的行政机关,此时应当以该新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二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职权被另一个行政机关接管,此时应当以接管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三是,如果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确定接管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原职权不再存在的,此时应当以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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