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更新时间:2019-10-22 16: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2010年1月20日下午2时30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在国家法官学院隆重举行,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河山副会长主持了研讨会,中国

  内容提要: 2010年1月20日下午2时30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在国家法官学院隆重举行,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河山副会长主持了研讨会,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李国光教授致开幕词,国家法官学院曹士兵副院长致欢迎词。 本次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国家法官学院及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联合主办,旨在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列入了十一届人大的立法规划。 研讨会期间,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以及中央电视台、光明日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者杂志社、中国联合商报、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315法律网、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融资租赁协会、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及其他各界人士,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三章即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海放讲师及2009级法学博士研究生李培华同学、杨晖同学参加了本次会议。姚海放讲师与李培华博士生还围绕会议主题分别作了主题发言。 本次会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系列研讨会的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会议已于2009年11月9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第三次会议也已进入筹备阶段。(宋哲)

  主持人:河山教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

  一、会议致辞(2:30-2:40)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李国光教授致开幕辞

  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曹士兵致欢迎辞

  二、主题发言(2:40-3:50,主题发言每位限8分钟)

  1.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2.徐士英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_

  3.张严方(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4.李显冬(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5.姚海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6.李培华(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三、专家点评(3:50-4:10,限20分钟)

  1、曹士兵 (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

  2、曹三明(国家法官学院原副院长)

  四、自由发言与提问时间(4:10-4:20,限10分钟)

  五、会议总结(4:20-4:30)[page]

  李国光会长做会议总结,并宣布会议结束。

  会议地点:国家法官学院

  会议时间:2010年1月20日下午2:00—5:00。

  一、会议致辞(2:30-2:40)

  主持人:我先介绍一下相关的代表和领导,在主席台中间就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李国光会长,第二位是国家法官学院曹士兵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曹三明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曹守晔副所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李显冬教授,红旗杂志社谈蓍主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士英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张严方教授,全国人大法工委刘玫处长,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金俊银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姚海放老师,中国人民大学李培华博士,参加本次会议的还有中央电视台、光明日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者杂志社、中国联合商报、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315法律网、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融资租赁协会、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及其他各界人士,这里不再一一介绍。下面欢迎李院长致开幕词。(掌声)

  李国光:各位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各位教授,媒体的同志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系列研讨会第二次会议今天在国家法官学院开幕了,本次会议的主办单位与上次差不多,有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国家法官学院及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在研讨会开始的时候我先给大家提供一个信息,14日在上海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扩大会议上,开了两天,已经闭幕了,刘飏会长在会议上做了工作报告,其中提到有八个研究会在2009年做出了很好的成绩,其中有立法学研究会、民法学研究会、婚姻家庭法研究会、能源法研究会、行政法研究会、法研究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目前中国法学会有40个研究会,这40个研究会是中国法学会的基础,我们很高兴刘扬副会长将消法研究会列为其中八个,消法研究会是比较年轻的研究会,能够入选我们很高兴。(主持人:听了李院长的介绍,我们很受鼓舞,请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庆祝我们消法研究会)会议期间,我也与刘扬等几位会长进行了交流,介绍了消法研究会的活动,目前主要研究消法修订中的比较争论的问题、前沿、热点问题,供立法者参考。因为我们最大的问题是,每年法学会有很多课题,但转化应用很成问题,认为获奖了,就放到抽屉里去了,放到电脑里去了,其中我提出来最重要的是立法部门转化,只有立法部门才能够转化运用,司法是被动的,这引起了法学会领导的重视,由于时间关系,今天这个会非常紧张,原来这个会12月份开,但推迟了一个月,(主持人:法官学院正在装修),第一次会议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会议学术报告厅召开的,主题是消法的立法宗旨、目的和适用范围的问题,非常成功,在学术界及实务界都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本次研究会探讨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问题,上次主题消法适用范围也还可以探讨。消法里面的主要部分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部分非常庞杂,消费者的权利有9个,经营者的义务有10个,国家层面的义务和责任有5个,今天我们各方面集思广益,会议后,要整理成纪要等,提供给有关部门,由于今天时间关系,有准备的主题发言,每个限10分钟,主题发言后,交给专家点评,一位是曹士兵,一位是曹士兵,“二曹”进行点评。之后是自由发言与提问,可以活跃一点。会议不强求有一个总结,我觉得 把各种观点,比较客观地用文字固定下来以后交给立法机关参考,会议时间掌握在5点左右,每位发言人用十分钟把你们的精彩观点讲完,其他的可提交书面意见。这次法学会也很强调书面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出书,这是我们的产品、成果。我想我就简要的说这些。[page]

  主持人:谢谢李院长!(鼓掌)下面由国家法官学院曹士兵副院长致欢迎辞。(掌声)

  曹士兵:大家到法官学院来,第一感觉可能就是又远又偏,条件确实不怎么样,不过大家看到的法官学院很快就要成为历史了,新址已经开工建设了,也许下次再到法官学院就不是现在这个地方了。首先非常荣幸能够得到李院长的信赖,得到消法研究会河山会长的信赖,对大家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我也代表院长,他昨天到山东出差了,向李院长、河山会长表示歉意,国家法官学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直属的事业单位,承担着对全国30万法官培训的任务,每年培训的法官超过1万名,现在这个地方已经远远不够用了,建设还停留在十年前,我们的口号是硬件不行,我们通过软件来补,所以在今天的会场上,我们的服务人员还是不少的,另外在会议结束的时候还有个晚餐,请大家安排好时间,我们条件不好,但心是热的,谢谢大家!(掌声)

  二、主题发言(2:40-3:50,主题发言每位限8分钟)

  主持人:下面会议进行下一个议程主题发言阶段,第一位发言的是我们的主办单位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曹守晔法官发言。

  曹守晔:按照会议议程,安排我第一个发言。感谢会长副会长给我一个发言机会,刚才李会长做了一个抛玉引砖的开幕词,非常好,我想结合我承担的国家工商总局消法修订法律问题研究这个课题,就经营者的诚信与企业社会责任谈一下个人的看法,今天这个研讨会是第二次会议,在第一次会议上我发言的核心观点是围绕消费的理念进行的,刚才李会长提到中国法学会理事扩大会议上其中一个精神就是要将各个研究会成果的转化,作为考核的一个指标,上一次的成果已经转化了,上一次我提出消费应与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的发展的程度相适应,提倡科学消费合理消费文明消费绿色消费,我提的这些观点,已经发表了,大家可以查阅一下我们上次会议之后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一个消费指导方面的文件,我觉得他把我的基本观点都吸收了,大家如果不信,可以问问消协的会长,他来了没有?(主持人:他今天派代表来了)。下面我抓紧围绕今天的主题谈一下个人看法。消法的逻辑结构,也是前面是总则,总体的,然后是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不管是10大义务也好,还是八大义务也罢,我觉得最大的义务是诚信,经营者的诚信义务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最高原则,在消法里面同样也非常重要,特别是对经营者而言,本次消法修改,也应根据消法颁布实施以来,审判实践中、经营管理中出现的经营者不诚信的行为,抽象出法条形成立法,是最好的,列举一些典型的,当然一般是列举不完的,可以再加一个兜底条款。经营者从生到死都应该是诚信的,在设立的时候应该如实出资,不能虚假出资,不能出资完了又撤走,去骗人家,从一开头就要诚信,在死的时候要诚信呢,就是在清算、破产的时候也要诚信,不能变成一个空壳了,然后存续一年、两年再去法院申请破产,实际上也是变相的逃债,生要诚信死要诚信,存活过程也要诚信,存活过程是指经营过程,这个诚信,既包括对服务对象的诚信,也包括对社会诚信。企业里面有很多不诚信的行为,举例来说,比如,一方面正在经营,并收取了人家的预付款,但消费者去找不到人,前几次河山会长也举过例子,说有个消费者买了美容卡,还是什么足疗卡,花了很多钱,没用两次就找不到人了,关门了,而且由于店铺是租赁来的,所以根本找不到人,这就是典型的经营不诚信。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可以从法律上将其定性为恶意退市,拿了人家的钱逃之夭夭,对于这种情形,从法律责任上来说,我认为应该从重,而不应该采取普通民事上填补性的责任,应该采取惩罚性赔偿,在消法修改的时候,应该对这种严重不诚信的行为,恶意退市的,要采取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当然,食品安全法对特定情形采取十倍赔偿的重典,我们消法也就是两倍,我建议消法修改的时候,应该对严重不诚信的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比如李会长提到的2-5倍的惩罚。当然,这不是说,我们这个市场根本没有诚信可言,市场经济总体上还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但是市场经济又有其天然的弊端,因此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又应当是法治经济,规则经济,法治就是要对不诚信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民事的、行政的乃至刑事的责任,恶意退市一方面要加大赔偿的力度,另一方面在责任主体上,只要能够发现,就可以举报,如在一般的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有恶意退市的情形,尽管原来注册的是公司,也可以追究个人的连带责任,原来就是这个人经营的,他就是公司的股东、经理、店长,现在找到这个人了,不管公司情况如何,就可以追究他的连带责任。刚才举例说明的是经营者不诚信的情况,在比如随着科技的发展,又出现了网络经济、网络购物,这是一个区别于现实市场的虚拟的市场,虚拟市场也有经营者诚信的问题,应当说虚拟经济中,坑蒙拐骗等不诚信的行为可以说俯拾即是,欺诈消费者的例子举不胜举,而且更不容易找到欺诈人,消法修订要对虚假经济中不诚信的经营者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原来没有规定,有历史的原因,也是历史的局限性,因为消法制定当时还没有这个东西,人的认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的,立法当时没有的东西,理论研究还没有这些成果,这个时候我们不能苛求立法者制定出来,那么现在现实生活提出这个要求了,出现这种问题了,而这种问题又不是单纯靠法律以外的手段所能够解决的,因此实践要求运用法律手段来打击网络上的欺诈行为,对经营者不诚信的行为采取必要的规制措施,包括行政管理、民事、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我这里就不多举例了,只点到为止。这个是第一个方面即经营者的诚信。[page]

  第二个方面是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与经营者的诚信是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为什么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过去对这个问题,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一直要求为企业松绑减负,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对职工衣食住行等什么都管的,那个时候是全包的,那个时候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很重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市场经济以后,企业对职工管的越来越少,因为都纳入市场经济了,如果现在再回过头来反思一下改革过程中的一些措施,从总体上说,我们的改革措施是正确的,要继续沿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方向改革,但是采取市场经济的改革取向,是否意味着企业就可以做甩手掌柜,对职工的死活不管,这恐怕也不行。总结这么多年的经验教训,企业若想持续经营,要生存发展壮大,就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首先要对职工负责任,这个责任,第一个方面首先是法律上的责任,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在法律义务以外也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个社会责任怎么理解?可能商法、经济法以及民法领域的理解是有分歧的,有一次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特别召开了一次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的企业社会责任论坛。有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法律责任,因为公司法已经将社会责任作出了规定。我个人认为,一般来说,写入立法可以认为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律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有些法律明确规定违反了什么义务,然后会处以什么样的责任,这是典型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法律只是一般规定,只是泛泛地说,如公司法上所谓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这个与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不仅可行性、可操作性上不一样,根本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它更多的是从企业道德上来要求的。婚姻法上说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这个忠诚与实施家庭暴力是不一样的,有联系但是不一样,我说的这个意思呢,就是对公司社会责任不一定理解得那么死,不是说凡是写到法律上的就一定是板上钉钉的社会责任,我理解的企业社会责任更多的是诚信责任,更多的是在法律规定的很具体的权利义务之外对社会上承担的责任,汶川大地震,很多企业有捐款十万的有捐款一百万的。有个企业的老板说,我们企业的职工每个不要超过10元钱,如果这样说会违反法律规定了吗?但网络上、社会上对他是一片质疑声,认为没有尽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个很宽泛的概念,时间关系我就不再展开了,这个问题是非常值得研究的,消法修改的时候也同样要赋予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能够细化的具体化要具体化,不能具体化的可以泛泛的(规定一个一般条款),其中最起码要强化诚信义务。以上是我个人的一点不成熟的想法,谢谢大家。(掌声)[page]

  主持人:曹所长作为本次会议的主办方,对经营者的诚信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非常精彩的阐述,下面请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徐士英老师发言。(掌声)

  徐士英:尊敬的李会长、河会长,各位专家、学者及在座的法官等,与大家比起来,我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比较粗浅的,接到这个通知,我想我能够不远千里的从上海赶到北京来,主要是来学习的,另外也想借此了解一下消法修改方面的信息,以便于我们开展教学和科研。我关注消法实际上是出于我自身的专业,我主要是搞竞争法的,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在是分不开的,如果说消费者的权益会受到损害,主要是因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不择手段的谋利的行为,一方面为自己挣得竞争地位、优势,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我想我们国家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3年到现在快20年了,从现在来看,已经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法律,我也在想从改革开放到现在我们颁布了很多法律,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取得了应有的效果,判断一部法律有没有用,有没有价值,有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就要看有没有回应广大消费者的呼声,或者说达到了立法当时的目的。我注意到,消法从实施到现在,其实施的效果得出的结论和答案是正面的,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这是一部好法,如果相反的话,它就不是一部非常有效的法律,所以消法实施近20年来,不仅对消费者的权益实施了很好的保护,同时对经营者也有好处,因为经营者的许多竞争行为虽然受到了很多约束,但是提高了经营者的声誉,提高了经营者的竞争力,实际上反而帮助了竞争者、经营者提高了竞争力,所以我觉得消法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经营者乃至整个社会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那么今天讨论的主要的它的修改,上一次会议我没有参加,但是我也了解了一些情况,时间关系,我只就今天的主题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谈一些个人想法。虽然是谈权利和义务,但因为上次没来,所以我还想就立法的宗旨补充一点想法。就像我刚才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路、宗旨,我想也还有需要再明确一下的空间,因为消法制定的时候,应该说刚刚改革开放,就面对着大量的民事侵权行为,大家认为应该制定一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觉得还没有达到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这样一个高度上去看待这个问题,现在谈论这个法的修改呢,我还是想提出来,就是我们应当在一比较高的层面上来讨论,因为我始终有这个想法,我们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似乎始终处在这么一个地位上,就是消费者是弱者,他非常容易受到损害,他的力量又是很微小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通过一个特别保护的法律,在民法的基础上有一个特别保护消费者的法律,给他多一点点权利,给经营者多设定一些义务,这个思路应该说还是一个比较初级的思路,我觉得我们是不是可以再提高一下,也就是把消费者保护的问题放在现在整个社会的社会法的层面上来看待,消法是不是改变一下仅仅保护弱者这个角度,能不能把消费者通过消法的修改变成一个现代社会,对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或者就像现在消法中立法宗旨里面对市场经济秩序,能够起到一种监督,更有效地来维护市场秩序的一种社会力量的角度来考虑消法的修改,因为我比较长时间在研究竞争法,我注意到曹士兵院长写的反垄断法,好像是我们国家比较早的一本反垄断法,实际上社会化的大生产所带来的经营者的行为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是它不断的扩大,不断壮大自己的实力,推动社会的进步,但是从另一方面讲,它对社会的损害也是很大的,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就是它的行为的一个后果,它的目的并不是直接去损害消费者,当然也不是没有,但毕竟是少数的,事实上是它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如果初期这种侵权是你损害一些我得益一些,这种行为随着社会大生产的进行,这种情况越来越少,更多的是企业利用它的市场优势地位做一些竞争行为的同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就是为什么现代竞争法都把消费者保护作为立法宗旨(之一),而不是说保护竞争者,它不保护竞争者,反垄断法不保护竞争者,它保护消费者,为什么呢?这是因为规范竞争行为的同时,规范经营者行为的同时就能够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我看了网上公布的消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我觉得它已经开始重视对竞争行为设定一些经营者的义务及消费者的权利,但是总的说来,我觉得还不是非常多,所以也就是我为什么今天谈这个问题,我原来写了一个稿子,把消费者的权利写了很多很多,但是因为时间关系,并且我特别有感受的就是这样点,所以今天我就不谈隐私权保护,或者说商品房(买受人)的保护,教育权啊,网络召回权等。我今天想特别提的就是从竞争角度来保护消费者,也就是增强这样一个观念,事实上这次草案中已经增加了一些,比方说,对搭售已经写进去了,对歧视我注意到也已经补充进去了,但是有些东西我觉得还可以再增加,因为我们现在竞争法可以有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不正当竞争,关于不正当竞争好像还比较重视欺诈,刚才曹法官特别对,就是侧重从诚信的角度,包括从广告啊,从价格方面,这个是比较重视的,但是另外我觉得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从反垄断的角度,这个好像涉及的比较少,对一些垄断行为,那我觉得中国的老百姓现在其实一对一的交易中的欺诈、不诚信啊,社会舆论很强,它真要明目张胆地去欺诈也已经受到了很多约束,这也是消法非常重要的一个前期成果,但是我觉得下一个阶段能不能在反垄断这个方面再重视一下,也就是对那些占据垄断地位的或者说要谋求垄断地位的所出现的这些行为,能不能在消法中,包括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上做一些更多的设置,比方说在总则中我觉得还是应当明确消费者的监督地位,就是监督市场竞争秩序能不能再明确,就是做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者,我们以前认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是消费者的任务,而是国家工商啊,质监啊的任务,但是实际上我看了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包括为这次开会我翻了一下欧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他们可以把欧盟的条约,竞争法,都可以拿出来,就是按照这个上面的规定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所以我觉得我们是不是也可以从这个方面,首先在总则中明确消费者的地位,他的监督权要更清晰地表达出来,比如对一些垄断行为的监督。第二个就是要增加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我觉得具体有这么几个是可以考虑的,比如说对企业相互之间的联盟,因为消费者受损比较严重的不是一对一的而是经营者联合起来对价格对产量对市场的划分形成一种垄断协议的时候,其实我们的反垄断法已经很明确的规定了,它的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禁止这种垄断协议,如果当消费者收到这种垄断协议的危害的时候,我觉得应该很明确地要保护消费者的这种权益,一个就是在举报方面的权利,一个在诉讼方面的权利,其实我们的反垄断法已经规定消费者是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对垄断行为是可以诉讼的,所以要鼓励消费者对这种反垄断行为的监督,赋予其监督权和起诉权,当然在起诉方面,我下面还要谈,消费者协会应该起很大的作用,比方说对垄断价格的制定参与权,在我们的修改稿里面没有明确地提出这一条,只是说经营者应该是一个比较透明的,要准确地真实的遵循公平交易的市场主体,但是事实证明仅仅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还不够,我觉得有些东西是可以比较明确地提出来的,比方说,对水电煤啊,铁路航空啊,有些国家已经让它垄断,在这个问题上,国家在价格法里面已经规定了,在消法里面也应该呼应,就像呼应反垄断法一样,对垄断行业的定价,消费者有明确的参与权,那我觉得也就是从消费者保护的这个角度把这些权利固定下来,另外比方说要求调查,我从反垄断法里面可以看到,对垄断行为有一些是需要调查的,消费者有没有这个权利要求调查?我看到欧盟的规定中就有消费者有权要求调查,包括消费者协会是帮助消费者调查,我还有一些案例来不及讲,不过我可以讲其中的一个,比如说在欧盟有一些汽车商,这些汽车商联合起来组成了一个联盟,禁止外国的汽车,也就是不销售外国的汽车,为了保护欧盟自己内部的汽车生产商,当然也有很多其他的理由,后来消费者组织要求去调查,因为这个做法是不对的,但欧盟委员会作出一个决定说,这个做法对汽车生产商有好处,符合欧盟的利益,所以消费者败诉,但消费者不屈不挠再次要求法院审理这个案件,最终把这个决定推翻了,为什么?因为这个做法对消费者没有好处,消费者没有选择权了。所以在这些很大的事件上消费者组织可以代表消费者要求进行调查,帮助起诉,这些权利我觉得都可以在新修订的消法中规定下来。还有惩罚性赔偿,刚才曹法官也讲了。我觉得我们目前的惩罚性赔偿仅仅是一倍,刚才李院长提到是2-5倍。我觉得至少应该在这个一倍的基础上,为什么呢,因为我比较了一下反垄断法,大家可能也了解,反垄断法对从事反垄断行为的罚款是上一个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注意到是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即便是百分之一也是相当大的,这是行政罚款,为什么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就不可以提高赔偿率呢?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提高对消费者的赔偿,因为这个行为对市场影响太大了,对消费者的损害太厉害了,它不是一般的卖个假货,可以赔一倍,它对整个社会让消费者丧失了选择权,丧失了公平交易权,所以可以酌情2-10倍或者5-10倍都可以,我觉得应该在现有基础上有一个比较大的提高。所以,我的主要观点是,消费者的权利应该朝着这样一个方向再增加一下,九项十项都是可以归纳的,但是应该在新的领域增加一下,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因为我们过去消费者的知情权都停留在商品的情况下,当时国家对那些企业特别是垄断行为的处理、处理以后的情况,消费者应该知道,我觉得这个知情权还应该扩大,不仅仅针对着商品、服务,或者一些法律规定,而应当延伸到执法的结果,消费者有权了解,比如国家对垄断协议作了一个什么样的处罚,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可以公布,但作为消费者他有权利去了解。那么相反,另外一个角度,经营者的义务,我觉得也应该相应的做一些增加或补充,比方不得串谋,不得串通,我觉得这是市场经济非常重要的一条,如果在我们的消法里面能够加上去的话,和垄断法相呼应,这是非常好的一个结构,因为一方面在反垄断法里面约束经营者,经营者承担很多责任,从消法里面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是非常好,因为我们现在价格联盟也好,分割市场也好,这种情况还是很多的,尤其是一些大的垄断企业,也包括国外的一些企业,进入国内市场以后,如果仅仅在反垄断法上规定,它只是针对政府,觉得只要规避了政府的处罚(就可以了),但是消费者不一样,如果在消法里面有规定的话,包括对行业协会义务的规定。我注意到本次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有对行业协会的规定了,但好像只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在经营者义务部分是不是也应该明确一下,也就是行业协会不得就价格、市场、数量等达成协议,侵害消费者的利益,这就对他们提出了非常明确的要求,消费者直接由诉权,根据消法就可以,因为根据反垄断法,消费者的诉权还在讨论之中,还比较复杂,因为根据反垄断法还需要证明市场支配力等等,这些很复杂,所以我认为还应该在消法里面规定。另外,在经营者义务方面,我还主张就是要加上刚才跟前面呼应的消费者有权参与垄断价格的制定,垄断行业的价格制定必须听取消费者代表的意见,也就是把经营者的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呼应起来。[page]

  所以,总得说来,我的想法就是建议考虑已经颁布的有关竞争的法律给予消费者的权利要反映在修订后的消法中,这样一方面是得到呼应,且根据消法来实施,也比较简便一些;另外,也提升了消法在新的时代中,不仅仅是保护弱者的一种工具或方法,更重要的是在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中,起到一个真正的社会监督者的作用,所以消费者的保护可以分为主动和被动,以前都是被动的保护,被动保护就是侵权以后怎样去弥补、救济,但是我觉得应该提升到主动保护的程度,也就是避免被伤害,尽可能站在前面,使得经营者的侵害消费者、侵害市场的行为少发生,或者说尽量不发生。这样一种想法,因为搞竞争法的缘故,我已经思考了很久,一直没有机会表达这个意思。在消法修改的时候,能不能通过法律制度把消费者组织成一个强者,经营者就得认可他(消费者),因为有了这个才有竞争者的约束,才有竞争秩序的稳定,或者竞争秩序的正常,否则等于我们是一个病分了两头治。把消费者提高到社会监督者的地位的话,反过来对我们国家的竞争秩序、市场秩序会有好处。最后我引用美国竞争法专家马歇尔的一句话,他说,消费者的评判对市场竞争秩序是非常重要的,有了消费者的评判,这个秩序慢慢就会好,那么怎么让消费者去评判呢,那就要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而且还要落实这些权利。因为时间关系,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徐老师是竞争法方面非常著名的专家,徐老师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做了非常精彩的论述,徐老师千里迢迢从上海赶来,所以请她做了尽情发言,后面四位老师每人发言十分钟。下面请张严方老师发言,她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有专门研究,大家欢迎!(掌声)

  张严方:谢谢何老师!今天我先给我们尊敬的李会长,曹士兵院长,何老师,和每一位专家学者及媒体的朋友拜个早年,进了腊月了,我想我们应该先拜年。刚才何老师也介绍了,我的课题是这个(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根据规则的规定,十分钟可能讲不了很多,我只谈一下我在这个方面的一些想法。在消费者的9项权利中,我们应当承认我们原有的,也就是正在实行的93年制定的消法是一部良法,是一部非常好的法律,从未有一部法律对老百姓来说这么重要,但是9项权利中,有些因为时间的原因,因为技术的原因,因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因,确实需要改进,因为十年前或者说十年后,我们对权利的理解和要求会有很大的差距。

  这9项权利中,我首先谈一下安全权,大家都知道,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举例来说,手机黄色扫黄打非,许多消费者并没有订购,但黄色短信、图片有时会出现在手机里,特别是对孩子来说,其影响更加恶劣。在安全权里面,还有一个问题也很重要,那就是要给消费者以求助权,即消费者在经营者的场所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合理的协助,因为我觉得现在的环境越来越重要,孩子们在什么样的环境当中,我们在什么样的环境当中,来进行消费呢,可能就会存在许多问题,这主要是针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环境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以及第三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情形提出来的。[page]

  对知情权来说,我认为也应当增加一个,突出强调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我们今天获得的信息,很多同志们都会有这种感觉,那就是信息的可信度并不高。另外,在求偿权中,我认为,应该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并且应当突出精神赔偿的重要性。以解决现实生活当中对消费者的精神赔偿不够的情况,大家不能忘记几年前安徽阜阳大头娃娃事件,这些孩子现在怎么样了,现在未见跟踪报道,同样三鹿奶粉事件,可以说国家力度非常大,食用三鹿奶粉的孩子现在又如何呢?得到的赔偿又如何?这些现在都没数据。

  还有知识获取权,我们觉得应该增加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使用指导和售后服务,现在产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了,很多产品我们不会用,或者只会用其中的部分功能,如一部手机,有很多很多功能,但我们只会用其中的一部分,电脑也是如此,不断地更新换代,可是我们还是只是用来简单的文字操作,其他的都没有用到。应该怎么办呢?我觉得应该开展必要的使用指导和售后服务。

  在这九项权利当中,我们大胆的提出了两点,一个是增加两条,这两条比较重要,一个是隐私权,一个是无条件合同解除权,对于无条件解除权,我的观点是仅限于网络(购物),但是我的导师梁慧星先生批评了我,他认为应当扩大而不应当仅限于网络销售的情形,因为社会的发展不能仅仅停留在今天,无条件解除权对经营者来说是最好的一个考验,如果消费者有这个权利,经营者可能会做的更好些。在隐私权方面,之所以应当增加,我认为,在目前互联网已经成为我们获取信息的最好途径的情况下,据统计,2006年9月份,中国的网名已经达到了3.38亿,平均每分钟就增加一个网民,现在中国的网民的数量已经超过的美国的总人口数,这些人群无疑是最具有消费能力的人群,这个群体的保护就非常重要,特别是网络隐私的保护。就隐私权的内容来看,我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是消费者个人活动信息,第三是消费者生活领域的信息,这些信息遍布消费者的方方面面,甚至女性“三围”。在刚刚召开的一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年会上,周伯华局长提出了四个只有的观点,其中两个只有与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直接相关,只有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才能树立公平公正的执法权威,只有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才有群众支持的根基。我想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的努力,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将会做得更好。时间关系,我就只说到这里。

  主持人:第四位发言的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李显冬老师,有请。[page]

  李显冬:尊敬的李国光院长,尊敬的河山,及在座的诸位,各位来宾,我的发言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现行消法是个良法,是得到普通大众拥护的一个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其比较成功的地方就是对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分别用专门一章进行了系统的规定,这是一个成功的经验,理应继续坚持和完善;第二是,修法应当抓住几个亮点,如隐私权,这个刚才张老师也已经讲过了,我在这里也回应一下张老师的观点。再有就是任意解约权,当然名称可以再讨论,把我们解决临时应急措施定型化的成功经验怎么能够让老百姓听得懂用得上,这是我们概括的一个东西。我觉得就是把国内的、国外的,把行之有效的亮点的制度,在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完善起来,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强化经营者的社会责任。第三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部法律,从民法的观点看,制止公权力滥用是保护私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什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得到消费者的支持,能够得到广大老百姓的支持,得到社会及各界的认可,那就是因为它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即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就是对公权力滥用的一种限制,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其实非常复杂,如果从这个角度讲,消法修订能把所有问题解决也不太现实。

  主持人:第五位发言的是中国人民大学的姚海放老师,有请。

  姚海放:尊敬的李院长,河山会长,曹法官以及各位老师,第一次会议我也参加了,因为我在人大本科及法硕的课堂也开设消法课程,这次参会通过各位老师的报告,包括曹法官的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徐士英老师从竞争法角度谈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我学到了很多,受益匪浅。其实在台湾消法制定过程中,立法部门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想法,做过专门的调研能否将公平交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两个话题放在一部法律里面,但讨论和调研的结果还是把公平交易法与消法分开,他们是这样走的,但也同时说明这两个问题其实是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就今天的主题,我要讲的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因为讨论的是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及责任,我想从消法这样的一个立法结构最能体现它的社会法特征。因为我们从传统民法角度看,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同时负有什么样的义务的情况下,在一部法律当中都会有对等情况的规定,但是在消法中,只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规定的反而是经营者的义务,这一点就体现的是对消费者一个倾斜的保护的立场,是消法的一个社会法的特征,我觉得这一点一定要继续坚持,这是非常明显的一个立法特征。与此同时,有了权利和义务之后,经营者违反了义务怎么去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否有必要在消法当中一一明确,这个问题可能有一点争议,如果没有一一明确,有人可能认为消法是一个倡导型的法律,是一个软法,拘束力不强,可能会有一些质疑,但是如果逐一的规定,则可能发生与食品安全法、侵权法等发生竞合的情况,如何协调处理,这个的确有待研究。这是关于消法的一个篇章结构的总体安排的问题,这是第一点。第二点,我也坚决支持张严方老师的观点,要增加一点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这是张老师的提法,我的提法是应该增加“消费者个人征信资料的保障”,可以叫“资信权”,因为我觉得隐私权和资信权的保障可能略有不同,后者可能更为宽广一点,因为所谓隐私通常指私密的不愿意为他人知悉的资料,但是如果我们说车牌号、手机号码,如果我不想让这些号码被别人知道,如我将手机号码提供给保险公司后,告知他这个号码仅限于其在有关保险业务中联系使用,而不得转卖或告知他人,所以说车牌号、手机号及家庭住址等,这样一些资信并没有包含在隐私权里面,但也应该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内,所以说用一个什么样的概念,不单单是一个消费者能否接受的问题,从立法上还有一个哪一个更科学,哪一个涵盖的面更宽广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消费者的资信方面,我觉得金融消费者的资信应该更加着重保护,如果因为迟延三天交纳水费或者信用卡贷款,然后有了金融不良消费记录,这个对消费者来说能否答辩?或者仅凭银行一方的就记录下来了,这个会影响到以后的信贷等等一些问题,对消费者日后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资信应该是私法以及消法应该保护的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再跨出去一点,也是我的一些亲身感受,我在帮人大民商事法律中心做民商法网的同时,经常接到各地当事人的一些邮件,说我们网站上有转载的法院的判决,判决书上会有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这时我们就处于一个两难境地,因为我们虽然可以将判决书开头的部分的当事人的资信隐去,但是不排除在判决书正文部分仍然有当事人的姓名,而法院的判决书又是一个公开的文书,放到网上去以后,我们可能还是不能改,但对当事人可能会有一些生活上的影响,甚至是90年代初的一个刑事案件,都已经很久了,(但仍然不能排除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目前我们只能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有一个提出的就屏蔽一个。这里我也顺便向曹守晔法官提一下,那就是今后司法文书的公开能否进一步合理化,保护当事人的资信,这可能是和谐社会的一个要求。第二个讲一下监督权,为什么讲监督权呢,因为去年那个黄静跟华硕的案件闹得比较大,此前还有恒声诉王宏等这样一些案件,有些法院都已经判决了。消费者在遭受经营者侵害过程中,要求索赔,可能会遭受一些不公平的待遇,心中有气,然后不当的行使了维权措施,包括通过网络或对媒体表达了一些言论,那么这个实际上是一个监督,行使的是监督权,但不排除有过当的情形,那么法院判消费者对企业的侵权这没有问题,但是我在想,在现在网络资讯非常发达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包括对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进行一定的监督,我们能不能在消法修订的过程中探讨一下是否应该给予消费者更多的宽容,因为我们可能对网络的信任程度特别是对博客、bbs帖子的信任程度并没有像对主流媒体官方媒体那样高,所以说对这两者的容忍度也是有差别的,应当让网络监督权更为宽松的去行使,当然这里说明的是,如果严重与事实不符的,当然要负侵权责任。但是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对经营者表达了不满的意愿,但没有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下,我们能不能去容忍他,以使得监督权更好地被消费者行使。这是关于监督权的问题。最后想谈一下,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刚才李会长也提到了两倍到五倍,我想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可不可以并不局限地就是那么几倍,我想在这个赔偿权的设计当中,第一步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有的时候即使是五倍,食品安全法里是十倍,是不够赔损失的,第一步应该是完全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第二步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当中有欺诈行为的,可以另行陪一至五倍。这样第一步是真正能够补偿消费者,第二步是起到对经营者有一个遏制和惩罚的作用。这个一至五倍或者几倍,在立法过程中对构成要件一定要设计明确,也就是说原来消法49条,这个欺诈行为到底是按照民事欺诈来走,也就是强调欺诈的故意,还是只是表述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论主观状态如何,都可以认定为欺诈,这个欺诈的界定应该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再去进行惩罚性赔偿,这样可以达到两个平衡,一个是对于消费者保护的平衡,另外一个对经营者也要有一定的保护,因为把经营者一棍子打死了对消费者从根本上来说也没有什么好处,这是一个相对的问题。此外,消费者的赔偿权可能也是一个落实的并不好的权利,我们能不能设置一些小额的快速的实现机制,能不能在举证责任等方面能不能有一定的减轻,因为按照目前严格的证据责任,好多消费者只有充分举证才能获得赔偿的话,他可能是达不到效果的,所有这些在修法的过程中我想都可以讨论。要说的就这些,请各位老师指正。[page]

  主持人:下面请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李培华发言,李培华博士参加了。

  李培华:尊敬的李院长,尊敬的河山会长,在座的诸位老师,媒体的朋友,下午好!非常感谢各位老师给我这个学习的机会。去年夏天,我也在刘俊海老师的指导下参加了工商总局消法课题的研究,对消法修订也多少有一些体会,在此我也向各位老师汇报一下,我发言的题目是消费者的权利及其实现,主要想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在去年夏天的消法课题组进行研讨的时候,对于消法是不是要规定消费者的义务及经营者的权利,部分专家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沿袭消法的传统,只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不规定消费者的义务是妥当的,刚才李显冬老师及其他老师也已经申明,消法是个权利本位的法,是对弱者倾斜保护的法,消费者权利的宣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宪章,因此我觉得在消法中只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不规定消费者的义务并无不当。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理解消法还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在某种程度上它还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在本质上应属于交易法的组成部分,那么在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里面,包括合同法等,在这些法律里面对于消费者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义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再在消法里面规定消费者的义务。

  第二个方面,关于消费者权利的定型化与扩张。现行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包括安全权、知情权、获得赔偿权等,但在消法施行10多年以后,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遵循与时俱进的原则,对现行消法特别是消费者的权利进行适度的扩张是十分必要的。消费者权利的定型化,也就是消法应该规定消费者的哪些权利,这是本次消法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之一。另一个方面就是权利的定型化问题,因为无论是消费者有九大权利也好,还是十大权利也罢,但是这些权利的增加应当避免单纯的宣示,而是要将权利的构成要件等理清,否则在实现过程中必然出现问题。

  第三,完善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机制。权利如果不能够实现,其实等于没有权利。我们过去,其实也包括现在,立法上规定了当事人的很多权利,但都是宣示性的,根本无法实现或者没有实现机制,结果效果很不好。本次消法修订在正确处理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扩张消费者的权利的同时,一定要将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机制落到实处。比如,知情权方面,尽管这也是一个很成熟的权利,但是它的实现机制,就目前消法来看,主要还是通过规定经营者应当正确标识来实现的,这在经济发展水平、科技含量不高的情况下,应当说这种方式还是十分有效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产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一个普通消费者通常是无法识别商品所标识的信息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其实仍然是镜花水月。有毒的金融产品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不要说非专业人士,就是一般的专业人士恐怕也很难识别其复杂的交易结构。再比如基金,很多购买基金的大妈大爷,对动辄几十页上百页的基金合同肯定是一头雾水,他们甚至不知道基金合同的相对方是银行(因为他们是从银行网点申购基金份额的)而不知道有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再往深一层次探究,传统消法依靠经营者的充分披露来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其实是暗含了一个前提,那就是消费者具有足够的识别能力,其实质上还是建立在传统合同法的“买者自慎”的原理之上的,毫无疑问的是,在消费者普遍缺乏对商品或服务信息的识别分辨能力的情况下,依靠买者自慎对消费者其实是非常不利的。以上举的知情权的例子,再如知识获取权,消法仅仅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取知识,但相应的义务主体并没有规定。还好的是,很多专家学着都对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我记得今天到场的曹守晔老师在消法课题研讨的时候就对小额诉讼机制进行了专门研究,这是对消费者权利实现方面的很重要的机制,另外如小额仲裁等,都是非常好的制度和设想。[page]

  就如何构建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机制而言,我觉得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一个是司法制度方面的,一个是非司法制度方面的。司法方面的,如小额仲裁、诉讼等都很好。但据我掌握的情况看,目前法院立案是没有消法的立案案由的,应当说,这对于消费者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另一个就是举证责任方面,是不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适当倾斜保护,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这些都值得探讨。在非司法制度方面,可以再以知情权为例,能否在继续强化经营者的正确标识义务的同时,能否区分产品的种类、复杂程度、技术含量等,分别规定相应的产品披露指引,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再如获得帮助的权利,刚才张严方老师提到安全权方面的获得帮助的权利,我想在知情权方面也同样重要,就是经营者做了披露以后,能否设置一个第三方来评判经营者的披露是不是真实准确完整的,这就要求有一个第三方,比如消协,比如消法研究会等,能否充任这样的机构。

  如果总结一下的话,我想在正确处理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的基础上,遵循与时俱进的原则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必要的扩张并定型化,同时构建起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机制,我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宏伟蓝图就一定能够实现。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

  三、专家点评(3:50-4:10,限20分钟)

  主持人:下面本次会议进行下一项议程,由国家法官学院现任院长曹士兵院长以及原院长曹三明教授点评,首先有请现任院长。

  曹士兵:我是外行,跟刚才发言的专家来说,因为确实没有研究过消法,作为外行也有一个发言的优势,那就是我是一个消费者,再加上前面各位专家都做了很好的发言,我有一个感想也想跟大家交流一下,本次消法修改有三个方面,大家也都做了很好的表达,第一个就是消法的修改应当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第二个要与消费的升级与换代相协调,第三要与我们的相关法律相协调。就消费者权利来说,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反应的是刚才李院长所说的权利本位,到底一权利是天生就有的呢,还是法律赋予的,这个问题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应当说权利是天生的,消费者与生俱来地享有这些权利,但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也就是刚才有些专家所说的要增加一些权利,如无条件合同解除权,隐私权,及刚才姚博士所说的资信权,如果法律不规定的话,消费者还无法实际享有这些权利,所以以李院长为首的消法研究会的诸位专家学者的任务就很重要,要把消费者的权利通过研究和立法很好的实现。这是一个权利取得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关于消费者的权利升级换代的问题,我想我们各位也能感觉到,此时此刻消费在我国将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不变的情况下,我国的消费实际上是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的,也就是说我们广大的消费者每天进行的消费其实是没有很大的变化的,那么因此我们所受到的消法的保护其实也没有本质的变化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我们也有相当一部分群体的消费开始换代升级了,比如我们今天到会的绝大多数都可能是中产阶级或阶层(笑),对消费不再停留在衣和食,而是发展到住和行,买房买车。不仅衣食住行在换代,而且我们还要发展到我们需要更好的受教育的权利医疗的权利。所以消法的修改也应该反映消费的升级换代。我们未来的消费不仅仅是对物质的消费,还包括对制度的消费,发展到对法律的消费,现在老百姓对法律是消费不起的,在座的诸位如果家里有人受了欺负,要打官司的时候,我劝你要算算消费成本,是否消费得起,(笑)。可以说我们当前探讨的主要还是对物质的消费,我想未来应该会发展到人对精神的消费,对制度的消费,对法律的消费。要与其他法律相配套的话,就是刚才徐老师说的消法与竞争法的关系,河山老师说的与侵权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像刚才李院长所说的,跟食品安全法是一个层次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其实我们的侵权法也是常委会颁布的,但是大家都认为侵权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上,它是一个普通法,在消费者获得赔偿权方面,侵权法是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所以当我们的法官在未来审理案件的时候,按照食品安全法是十倍,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两倍,而消费者要求按照十倍赔偿的时候,就会有一个法条竞合的问题,垄断法也是如此。无条件解除权我觉得这个很好,但消费者通常还面临一个无条件解除的问题,比如供煤供气合同,你说煤气不好用,你就不用了,这个也不现实。我觉得在垄断方面就是要通过公权力大大的限制垄断,垄断猛于虎啊,比如中石化中石油这两大巨头,刷卡是不能消费的,信用卡可以在各商业网使用,但就是不能在加油站刷,因为如果刷卡的话,就会有一部分钱要交给信用卡公司,它的垄断就能到这样地步。通过消法配套,将消费者的权利从私法方面以及公法方面相互配合,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我在这里班门弄斧,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page]

  主持人:国家法官学院现任院长曹士兵院长做了很好的点评,下面请国家法官学院的原院长曹三明教授点评,大家欢迎!(掌声)

  曹三明:李院长、河山老师今天给我安排了一个任务,今天发言的都是专家,特别是民法方面的专家,对消法研究有很深造诣的专家,所以我也谈不上点评,就是谈谈感想,我想首先讲一个观点,因为我们今天是消法修订系列研讨会之二,就是要修改消法,最大的主题就是消法修改。一部法律要修订,为什么要修订?就是这部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客观的需要了,也就是说这部法律有缺陷、空白,不能适应需要,必须进行补充、修改。那么回到主题上来,刚才诸位专家都讲了,消法是一部好法,是一部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民意调查的时候,最受欢迎的就是消法,认可度是最高的。那么既然如此,现在要修改,那就要求一定要慎重,也就是说消法哪些不适用了,现在必须修订。另外,消费者哪些权利应该予以增加,经营者哪些义务应该予以扩张,那么今天我们要研究的主题就是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这里面特别是消费者的权利方面,是消法最核心最基本的部分,如果把这两个问题研究透彻,应当增加消费者的哪些权利,增加经营者的哪些义务,本次消法修订就基本上可以说成功了。所以刚才六位专家都讲了很好的意见,都是十分具有建设性的意见,我觉得本次消法应当吸收的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个就是曹守晔所长讲的经营者的诚信义务,没有诚信就没有交易,没有诚信就没有市场,在消法中如何加以强调,在总则里面加以强调。第二个就是徐老师讲的,反垄断法与消法的协调问题,这个我非常赞同,这个在修法的时候应当予以衔接,在某些条款上加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用徐教授的话讲就是提高它的层次,在更高的层次上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这是第二个应当采纳的意见。第三个就是张严方教授以及其他专家提到的几个具体的权利,一个是无条件解除权,或者叫反悔权,这在发达国家可以说是一个很重要的制度,但目前在我国消费者没有这个权利,这次消法修订应该增加这个权利。但是,也应该明确它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退货,可以反悔,可以解除合同,因为适用消法调整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大到房产都可以适用消法。目前比较可以达成共识的就是非现场购物,如通过网络、电视等购物,这些产品消费者根本没有看到,应当适用无条件合同解除权,这个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当然,如何具体表述这个权利,还是个很技术化的问题,如是十四天内可以退货,还是时间更长等,都需要具体规定,总之无条件合同解除权,应当赋予消费者,但应当做更多的技术研究。再一个就是消费者的资信权,现在手机上有很多杂乱的信息,什么卖房子的信息,卖发票的信息,甚至还有卖枪的信息,很讨厌,因为信息来了,你可能觉得有很重要的事情,不得不看,但一看发现其实是垃圾信息,这时候手头上很重要的事情都可能被打断了。是谁把你是信息披露出去的?应当强调知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负有保密义务。此外,还有安全权等问题。总之,修改法律必须将这个法律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解决,如果现行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不必在这里画蛇添足,上面讲了一些不成熟的意见,供大家参考。[page]

  四、自由发言与提问时间(4:10-4:20,限10分钟)

  主持人:曹教授也是消法研究会的副会长,每次会议他都认真准备,谢谢曹教授!本次会议进入自由发言和讨论阶段。

  自由发言和讨论略。

  五、会议总结(4:20-4:30)

  主持人:下面请李国光会长做会议总结,大家欢迎!(掌声)

  李国光:今天的会,我觉得跟第一次会议一样,时间虽然很短,但取得了很重要的成果,我们回忆一下第一次会议,我们主要解决了这么几个问题,第一个是消法的适用范围,因为这个是宗旨和目的,当时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第一次会议应该说做了很多突破,我当时还认为这个可能突破不了,当时大家觉得消法的调整范围,应当囊括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以及享受型消费乃至奢侈型消费;既应当包括传统的物质型消费,也应当包括精神型消费特别是文化型消费。这个在93年消法并没有明确,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是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的定义当时争论很大的,我们上一次会议讨论,大家普遍认为应当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的形式应仅仅限于自然人或者个人而不包括单位为宜。第三是关于经营者的定义,经营者可以界定为有偿地从事商品的生产、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消法》上的经营者不必同时具备这两个营利性,只要是有偿的、持续性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就是经营者。以教育为例,与会者普遍认为除了义务教育之外,原则上其他一切有偿教育服务的提供者都可以被认定为《消法》上的经营者。上一次讨论的问题,经过媒体报道以后,影响比较大,对社会可以说产生了一个冲击波。

  这一次讨论的是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消法很明显的是对消费者倾斜的,是权利本位的,九大权利,经营者的义务是十项,可以说今天的讨论又在上一次讨论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化,今天我们有几个亮点,一个是从竞争法的角度都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进行协调,这个里面有它的新意。再一个就是隐私权、无条件解除权等权利进行研讨。

  另外,我再讲三个方面,一个是这次法学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了一个比较新颖的提法,就是我们研究会的研究课题应强调实践性,前瞻性。实践中的中的问题,是我们研究会重点,实践中的难点也是我们研究会应当解决的。前瞻性,强调立法机关也可能暂时没有列入立法规划,但研究会已经先行了,这就是前瞻性,所以我们应该紧紧把握这个方向,这也是为什么消法研究会才搞了三年,但已经有了一定的地位了,关键就是我们抓住了实践性的问题。前瞻性,我觉得我们今天探讨的问题应该具备了这个特点。第二个问题,我觉得研究会是法学会的一个研究转化平台,各位教授,各位学者,各位法官,你们通过不同渠道,写书,讲学,发表论文等,你们都可以谈各自的看法,这这个谈分散了,通过研讨会研讨并形成纪要,向有关部门报送,我始终是这样主张的。转化的平台,一个是立法,第二个是法条的竞合的解决。第三个方面,我想说,我们的研讨任重而道远。我收集了一些资料,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初步形成了体系,这个体系是不是全还不一定,但已经有了,我可以简单介绍一下,在法条的总则里面提到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个是消法,93年,第二个94年广告法,第三个95年食品卫生法,现在已经修改了,第四个产品质量法,这是在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我们现在只是研讨了消法,后面我想其他法律很多方面也已经过时,有些问题没有纳入调整范围。如广告法等,可能也需要修改了,目前我们还刚开了一个头,我建议消法完了以后,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也应该相应修改。所以我们任重而道远,当然这是我个人的看法。此外,目前消法还很少进入大学课堂,人大有了,其他学校可能还不多。实践是法学研究的生命,没有实践,法学研究也就枯萎了。我就讲这些。[page]

  主持人:李院长做了很重要的讲话,我们一定要严格贯彻,会议马上就要结束了,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对国家法官学院对会议的安排表示热烈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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