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1节
标题:原告申请撤诉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释义:本条主要是对原告申请撤诉作出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未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另一种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一经诉讼,原告便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理由是:一、撤诉应以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他人的权益为前提,也就是说,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只要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法,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原告撤诉。另外,原告人的撤诉,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影响其他人的权益,也不变准许撤诉。二、撤诉应以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为前提。所以,对原告撤诉申请的审查,还包含着对被告撤销、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总之,原告申请撤诉,有必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必须以是否合法为准,合法的,就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否则,就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对在诉讼中确有打击报复或威胁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应当按照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作出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