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内容和地位之检讨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有关生命权内容和地位的学说一般认为,生命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1]

  一、 有关生命权内容和地位的学说

  一般认为,生命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 [1],有人则认为还包括生命支配权 [2]。

  生命权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非权利说。该说认为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律上不可动摇的格言。如无救济之法,即不得谓之权利。在丧失生命之情形,被害人人格即告消灭,自无由行使赔偿请求权。结局对于生命之丧失,不得请求何等赔偿,故生命非权利。 [3]

  2、非独立人格权说。有人认为生命权是身体权的一部分,生活之身体是身体权成立的要素,保护身体即保护生活之身体。此外,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生命健康权,所以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生命健康权是一个权利。

  3、独立人格权说。主张生命为人格利益中最高贵者,应加以特殊保护,所以应为独立的人格权。该说为《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采纳。

  鉴于生命利益的重要性,目前独立人格权说已经渐渐成为通说。但笔者认为,它虽然较好的区别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却仍不能圆满解决理论上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既然生命权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人格权按一般理解,是一种支配权;那么生命权应当具备法律上的支配性。但事实上,实践中对生命权是否为一种支配权,一直争论较大,比如献身行为和安乐死问题。第二,既然生命权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那么对生命权应当配有相应的救济。然而,生命权一旦受侵害,主体资格即告消灭,受害人自身无法请求保护。其近亲属虽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请求权是否是基于受害人生命权产生,则不无疑问。因为基于生命权产生请求权,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权利能力是权利的基础,权利能力丧失则生命权必然丧失),受害人生命权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丧失,为什么近亲属还能享有请求权,享受法律救济呢?生命权是如何维持了一段时间并转移到近亲属那里的呢?这恰恰是非权利说和非独立人格权说反对生命权独立性的关键所在。

  笔者认为,生命权的地位如何,即是否能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关键在于对生命权的内容做具体的分析。如果认为生命权包括生命支配权,那么从逻辑上讲,这应当是生命权的基础内容;换言之,对生命权的保护应当是对生命支配权的保护。但这种支配权在笔者看来,并不存在。笔者在下文将要指出,民事主体对生命的支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是法律上的支配,没有上升为权利的必要。在这种情形下,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并不存在,何谈生命权的地位独立?

  如果认为生命权包括请求权,那么就会出现前文所说的质疑情形,即用以支持近亲属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何在?这也是一个难以解答的悖论。而如果认为生命权仅指生命维护权,并不包括支配权和请求权;这种维护是对主体资格的直接保护,而不是对生命支配权的保护,那么笔者认为,生命权在这种意义上可以独立存在。但只靠这种意义上的生命权,对受害方的利益保护是不公允的,还应该赋予受害人近亲属以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只不过这种请求权并非用来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因为受害人死亡引起的权利能力丧失必然带来生命权的丧失;而是用来保护近亲属自身的财产权和受害人与近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

  一言以蔽之,笔者认为,有关生命利益及相关利益的法律保护,需要两套机制来完成。一是预防机制,即从个人本位的视角,用生命权维护主体资格不得丧失;二是责任机制,即从社会本位的视角,用财产权和血缘关系保护矫正主体资格丧失后社会利益的失衡。这两者的设计法理是根本不同的,主要体现在法律本位的不同。而之所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本位,主要在于生命权具有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特征:一旦受侵害,永远无法恢复,生命权人主体资格即告丧失。传统生命权理论无视这一区别,企图用生命权统一概括保护生命权人及其近亲属,概括保护生者和死者,必然在逻辑上出现难以克服的矛盾。

  二、 生命权的内容和地位探讨

  (一)法律并不认许生命支配权

  有的学者认为,对生命支配权的否定理论,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现代社会受到两方面的挑战。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精神;二是现代安乐死制度的施行。否认生命利益支配权,将使生命权的内容不完整。 [4]

  这种观点在逻辑上并不准确。它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不反对的就是赞成的”非此即彼的形而上学二元分类,忽视了法律对某些社会现象的第三种态度,即不介入而通过其他社会规范予以调整。笔者认为,上述支配行为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后一种态度,它只是事实上的支配,并非法律上的支配,不是一种权利。

  1、献身行为。主张献身行为体现了生命支配权的学者认为,法律上的献身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崇高的人生追求而舍弃自己生命的自觉行为,譬如欧阳海、刘英俊舍身拦惊马,罗盛教舍身救儿童。献身行为的实质在于人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评判。衡量献身与轻生的界限就在于生命利益损失与换取的利益是否平衡。 [5]

  笔者认为,首先,如果认为献身行为是法律上的支配,那么对献身行为的认定是十分困难的。究竟是以民事主体自身对生命价值的评判来认定?还是以社会公众的评判来认定?依前一种观点,法轮功痴迷者的自焚行为实际上就可以算作献身行为,这显然荒谬。依后者,难道说社会公众认定一个人应去献身,那个人却不去献身,就会因此遭到舆论乃至法律的否定评价吗?是不是由其他的社会规范来认定,会更合理一些呢?毕竟,它们没有法律规范那么强烈的刚性特征和正式性。

  其次,如果承认献身是行使生命支配权,与理不通。支配权是一种无须他人同意即可自主支配,并排斥一切他人干涉的权利。即使采用社会公众的认定标准来认定生命权具有支配性,难道说那些在战场上阻止战士无谓牺牲的人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吗?难道未醒悟的,甚至因为他人妨碍了自己的虔敬信仰实现而怒火冲天的战士,起诉阻止人侵权,法院还应当受理甚至要求阻止人承担民事责任吗?

  所谓献身行为就是一种自杀行为,一种对生命的处分行为。它与其他的自杀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同。而各国法律对这类行为的态度早已非常明确,就是不予介入,由其他规范,诸如道德、习俗、舆论等予以调整。[page]

  2、安乐死问题。安乐死并非一种普通的生命处分行为,因为它有自杀意图,却也有他杀嫌疑。我国法律对其持暧昧态度。目前,虽然仍可认为民法对其不予介入,但由于涉及社会公益,法律迟早不能像对待自杀一样置之不理,现行法的空白只能说是一种有意的回避。笔者赞同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各种学说,但同时认为,即使对安乐死进行规制,也不过是承认安乐死主体的生命维护权,不过是在因实施安乐死不当或故意利用安乐死杀人的情形下,赋予受害人近亲属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必有生命支配权的存在。这在后文将有详细的论述。

  除生命的处分行为外, 对于其他支配生命的行为,例如转让、行使等,法律或者明文否定,或者同样持不介入的态度。总之,独立的生命支配权并不存在。

  诚然,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各国宪法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生命权的神圣不受侵犯。但不受侵犯并不等于排他支配,宪法权利的宣誓性也不能和民事权利的实际操作性混为一谈。在民法领域,关于权利的本质一般有三种学说,即意思说、客观利益说和法力说,以法力说为通说。依据此说,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 [6]在笔者看来,这实质上是强调民法的救济性。罗马法谚有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当代学者有人认为,民事责任才是权利的本质。 [7]而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自杀等对生命支配的行为,我们根本无法在民法上予以救济(我们所能救济的只能是因支配行为而遗留或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以,对生命的支配不能形成民事权利。

  可见,为与宪法上注重生命权相呼应,我们可在民法上设置相应制度保证其不受侵犯,却大可不必建立一个包含有生命支配权的,体系似乎完整的生命权概念。

  (二)生命权是指生命维护权

  生命的重要性无须多言。但正如刚才所说,生命能否成就民法上的权利,关键取决于能否得到民法的有效救济。这恰恰是否定说和非独立人格权说不承认生命权独立性的要害所在。笔者认为,如果不把生命权理解为生命支配权或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仅理解为生命维护权,则生命权可以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因为它有自己独立的客体、内容、主体、权利属性和救济方式。

  1、生命权的客体

  生命权的客体显然应当为生命利益。但这种生命利益是人格利益还是人格本身,则不无疑问。这要回归到人格权理论之中。这一理论认为,“人格”一词有三种含义。一是指民事主体本身,在这一意义上,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意义上,人格自然人或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基础。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概念,认为人格是一种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即所谓人格利益。 [8]

  笔者认为,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建立在人格利益与人格概念分离的基础上的。后者渐渐的更多用于指称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因为传统民法理论要求主体和客体泾渭分明。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人格利益概念不与人格概念分离,就会造成人格权保护的权利客体——“人格”(实际为人格利益)同时又成为人格权产生的基础——“人格”(实际为主体资格 [9])。这样理论上难免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从实践中看,大陆法系迟迟不设系统的人格权制度,而坚持个别保护的原则,与理论上的这种不能自圆其说有很大的关系。

  迫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人格利益概念也被从人格概念中剥离出来,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明晰化,理论上的障碍也被排除,人格权制度才得以系统建立。这一过程鲜明的体现了大陆法的特点:以概念法学为基础和立法的相对滞后。而这一特点又在生命权客体问题上表现了出来。

  生命权具有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特点,即一经侵犯即永久丧失,无法恢复;而这种丧失同时是主体资格的丧失。可以说,生命权的客体——生命利益,既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生命利益的发生和消亡时间融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丧失时间之中,主体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情形也融于主体对自己权利能力的支配情形之中。所以,在生命利益问题上,人格利益概念被人格吸收而复为一体。

  对于这种问题,大陆法又遇到了主体客体化的尴尬局面。是认许独立的生命权存在?还是为求整饬,对生命权不予承认或是任其为身体权或健康权吸收?笔者认为,设立独立的生命权仍然是有必要的。透过大陆法庞大精致的概念体系的迷雾,我们就会看到,其遭遇的尴尬实际上是由于理论模型设置的欠缺引起的。大陆法在自然人主体资格存续基础上设置的权利可谓周密,却独独没有设置对主体资格自身的保护机制,以维持它的延续。权利能力是一切权利和义务之源泉,如此弃本取末,可谓怪矣!

  这里不去详细探讨理论模型缺失的原因,单看实践需要。生命有遭他人侵犯之虞或正在遭受侵犯,自应赋予民事主体自身以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然权利的一种法律确认。至于“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的造成” [10]笔者认为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出现任何障碍;而且,只要我们明确生命权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引发的保护模型的特殊性,理论上也可以自圆其说。

  2、生命权的内容、性质、主体和救济方式

  生命权的内容可以用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两项来概括。有的学者认为生命权指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项的自卫权 [11],有的学者认为除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外,生命权还包括改变危险生命环境的权利。 [12]其实这些权利足以被妨害防止权和妨害排除权吸收,不必有所增添。

  从这两项权利来看,生命权仿佛在性质上更接近于请求权,其实不然。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的基础在于对生命的维护,而这种维护是排斥其他一切人干涉的,是一种绝对权。换言之,生命权是由生命维护权这一基本权利和妨害防止、妨害排除两个派生权利组成的权利体系,其性质应当由基本权利的性质决定。所谓生命权的内容只包括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两项,只是出于简化的考虑,实际上仍然暗示了生命维护权的存在。

  生命权是绝对权而非支配权,因为它只具有排除外来一切侵犯的功能,却不具备法律上的自主支配性。 [13]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也在于生命权客体的特殊性:生命利益与主体资格融为一体,生命权必然和权利能力有某些共通之处。传统民法理论一直认同权利能力不得处分的观点(但事实证明它对自杀行为不可能否认,所以也持事实行为说),因此生命权也不可能具备支配性。[page]

  明确生命权的性质,我们就可以明确生命权的主体:权利主体是民事主体自身,而义务主体是民事主体以外的一切人。

  生命权的救济既可以由权利人自行完成,也可以由权利人要求他人完成,还可以请求司法保护。但必须明确,这种请求不同于有些学者主张的“请求权” [14],因为它仅指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并不包含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事后救济生命侵害的权利。

  总之,笔者认为,生命权是对生命的维护权,它的基础权利不是生命支配权,而是主体资格本身。它是为保护裸体的主体资格而设置的第一重屏障,在这一意义上理解,生命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此外,对生命的保护还涉及到一个理论问题,就是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也说明上文对生命权理论模型的设计仍然不够彻底,因为生命维护权仍然是主体资格存续条件下的权利,若主体资格丧失,对死者近亲属补救的基础何在?是不是还能够基于受害人的生命权提供保护?这就是本文第三部分所要探讨的问题。

  三、受害人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探讨

  《德国民法典》开创了对生命权民法救济予以明文规定的先例,认其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采用损害赔偿方式救济,并对生命权人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亦进行赔偿。自德国以来,各国对生命权的保护一般采取生命维护和损害赔偿的双重保护。正因为如此,对生命权持否定说的学者才能以“生命利益遭受侵害,权利能力同时丧失,生命权不复存在,何谈救济”为理由作为自己的论据。可见,生命利益遭受侵害,生命权是否随之丧失,和受害人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何在,是争论的焦点。经学者概括,主要存在以下解释 [15]: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死亡是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这两件事是同时发生的。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之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说为多数学者所采纳。

  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双重直接受害人。因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受害人近亲属提起请求,并非基于受害人的生命权,而是基于自己的财产权利。

  以上五种解释均不能提供圆满的答案。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和同一人格代位说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因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是因死亡引起的即时丧失,不存在渐变的转化过程;各个公民的人格是独立的,也不存在同一人格的问题。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有可取之处,但它没有回答为什么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必须指向受害人继承人,而不是其他近亲属或者国家的问题。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虽然是通说,但总有理论上刻意求工的嫌疑。对于一个受致命伤后极其迅速死亡的人而言,这种假定的“间隙”更多的只具有理论意义,难以在实践中令人信服。况且生命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具备专属性的,并不能够被继承。双重受害人说认识到了前四种理论的不足,指出它们的弊端在于非要证明受害人和其近亲属之间存在着继承关系。该说进而认为近亲属是一个法律上具有独立利益的主体。这是一个极大的突破。但该说只局限于提供财产上的补救,却无法对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一个完美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学说之所以不能提供圆满的解答,关键在于考察视角的局限。传统民法建立在个人本位的基础之上,那一时代的法哲学,以个体为法律思考的基本单位,强调单位本身,而并不强调单位之间的联系; 即使注意,也只是简单的线性联系。民法的设计上,以个体行为为主,仅注重权利资源的挖掘,而忽视实存的法益资源和自由资源。 [16]在权利资源的安排上,个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17]均附属在个体的主体资格之上,主体资格存续是关系存续的基本前提。自然人一旦死亡,则四周权利义务消亡,正所谓“人死如灯灭。”所以,如果我们站在个人本位上观察,就会发现在受害人生命权的补救问题上,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线性联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而近亲属与侵害人之间并不存在这种联系,不是权利主体,只能踯躅在法律救济的大门之外。然而,偏偏受害人自身权利能力丧失,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也得不到补偿。这样处理,法律的天平难免失衡。要解决矛盾,按个人本位,只有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想方设法挂靠在受害人的权利之上。先证明这一个体单位的权利在一段时间内仍然存续,而后通过继承权这一近亲属实存的权利,将受害人这一个体单位的权利转化到近亲属这一个体单位之上。这实质是让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暂时维持,而后利用受害人与近亲属实存的权利义务关系介入第一个关系,实现救济之目的。上述前四种学说都是采用了这一方式。但因为这种挂靠并不合适,所以有牵强雕琢之嫌。

  二是不通过转化,直接根据近亲属的实存权利来作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第五种学说即是如此。因为近亲属确实享有实存的财产权,所以请求权的基础是财产权也无可厚非,但在其无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呢?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近亲属在这方面的实存权利(有学者用近亲属的人格权,例如健康权受侵害来解释,笔者将在下文对此问题作出否定分析),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权利就无法找到。

  事实上,这种个人本位的分析视角,在社会本位大行其道的今天已经不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上文说过,生命权的根本特征在于其保护客体和主体资格的融合;生命权一经侵害,即告丧失。那么,我们针对这一现象的特殊性,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全新的理论模型。这一理论模型的设计首先应当从法律保护受害人近亲属的必要性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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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个人本位的时代,公法私法的划分比较明确。公法用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用于保护个人利益。所以受害人死亡后,由于侵害人破坏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会受到公法的追究。而对个人利益的保护,由于被害人主体资格丧失,所以根本没有保护的意义,便置之不理。至于其近亲属,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谈何保护?但是在社会本位的时代,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现象,民法也开始介入社会利益的保护。这种社会利益具体到本文所要论述的问题,就是受害人与其近亲属之间实存的血缘关系 [18]。

  荀子说,“人生不能无群。” [19]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在本质上是社会性动物。” [20]根据社会学理论,人类有史以来,参与的主要社会关系经历了血缘、地缘向业缘关系的发展。而其中以血缘关系,尤其是近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连结最为紧密,可谓触一发而动全身。 [21]我国古代之所以如此注重宗法血缘,运用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调整工具对其进行调整,其原因恰恰在此。

  回归到民法上。我们知道,刑法等公法的功能侧重于惩罚和威慑,而民法的功能侧重于补偿。如果我们在现实中只注重对侵害人的惩罚,不注重对近亲属的财产补偿和精神慰抚,不能有效填补因血缘关系意外断裂而产生的利益真空,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方显失公平,对社会正义的贯彻出现了障碍,这不利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良性运行。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有必要为受害人近亲属提供补救。

  可见,生命权是指生命维护权。至于受害人近亲属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依据不是受害人生命权,而主要是受害人与其近亲属的血缘关系。 [22]准确理解这一关系,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血缘关系的性质。是一种社会化的血缘关系,被赋予了社会调控的使命。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因为它无法上升为权利;否则,由于其特殊性,会破坏整个民法的权利体系乃至有关权利的理论。它也不同于血缘利益,因为受害人近亲属单纯的精神痛苦谈不上利益问题。它实际上是一种紧密的身份关系,这种关系作为独立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而存在,折射出的是一种法益资源(这种法益不是血缘利益,而是一种社会利益)。所以,基于它的补救不是对权利的补救,而是民法出于社会目的,对这种关系意外断裂的补救。

  2、关于受害人近亲属健康权受侵害问题。这种血缘关系的断裂,总括来讲,会带来两方面的后果。一是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问题。由于其近亲属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并且有些财产权利并不是基于血缘而设定,所以运用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就可解决问题,没有必要运用血缘关系来解释。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则必须用这一观点解释,而不能假手其近亲属的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学理上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以人格利益受侵害为唯一的标准,二是以人格利益遭受和精神痛苦为双重认定标准,三是仅以精神痛苦为认定标准。 [23]如果认为受害人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其健康权受到侵害,那么就必须将健康权的概念扩大,使其包括心理健康。但这样一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前两种理解而言,无疑会出现健康权和其他人格权竞合之情形,将问题人为复杂化。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种理解外延过大,甚至囊括了财产利益的损失,实践会有诱发滥诉之危险,当扬弃之。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有两种依据:一是因人格利益受损而导致精神痛苦;二是因血缘关系意外断裂而导致精神痛苦。

  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鉴于血缘关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我们基于社会本位对其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对它的行使作出限制,以免有关当事人利用这种保护,从事欺诈等非法民事行为,反而损害社会利益。笔者认为,请求权的行使应以近亲属为宜,赔偿必须要以近亲属举证其遭受精神痛苦为必要,且侵害人只负一次的赔偿义务。

  总之,基于生命权的特殊性和对生命权丧失后维护社会利益的特殊考虑,我们对生命权应设立独立的理论模型。这种理论模型不承认生命权具有支配性,仅认许生命权是生命维护权,而对丧失之补偿问题采财产权和社会化的血缘关系保护说。上文所提的安乐死问题,性质与普通的生命权丧失之救济并无二致,运用这一模型亦足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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