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9 08: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以刑法的人文关怀为视角【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我国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主要观点的评述、对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亲属拒绝作证制度的比较以及对我国关于亲属作

——以刑法的人文关怀为视角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我国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主要观点的评述、对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亲属拒绝作证制度的比较以及对我国关于亲属作证制度立法、司法状况的分析,论述我国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该制度具体内容进行设计,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亲属拒绝作证 观点评述 立法比较 制度构想

  关于亲属作证的问题,我国古代法律就有“亲属容隐”、“亲属隐匿”、“亲亲得相首匿”的相关规定,即亲属犯罪,一定范围的亲属有“隐匿不证”的权利甚至义务。从现代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看,基本上都设立了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的制度,反映了刑法对人情、人性的照顾,体现了刑法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和人性光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有两大显著特点:一是证人主体范围没有限制。无论是否是被告人亲属,也无论与被告人关系如何亲疏远近,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除非该证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因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二是证人只有作证的义务,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即使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比如父母、子女、配偶等,也应当就自己所掌握的近亲属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如实作证,而不能拒绝作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亲属(尤其是近亲属),证明(尤其是自愿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事实却很少发生。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的对证人不加限制的作证义务制度,事实上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此项制度设计的宗旨未能得到有效实现。究竟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差,无视法律规定逃避作证义务,还是制度本身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值得我们思考。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得不到有效执行,形同虚设,必然有损法律的权威,应当得到修正和完善。

  本文从对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主要观点和理由的评述、对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亲属拒绝作证制度的比较以及对我国关于亲属拒绝作证制度立法、司法状况的研究分析,论述在我国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就该制度具体内容进行思考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有所裨益。

  一、学界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主要观点评述

  (一)学界主要观点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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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国内学界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亲属拒绝作证制度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坚决反对设立该制度,称之为“反对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亲属拒绝作证制度体现了刑法对人性和人文的关怀,竭力主张设立该制度,称之为 “赞成说”。两种观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

  1、“反对说”主要观点概述。持反对观点者认为,亲属拒绝作证特权源自于中国古代的“亲属容隐”、“亲属隐匿”制度,是封建社会的糟粕,也是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虚假“人权保护”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该制度不仅是古代“人治”思想的体现,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律原则,而且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是格格不入的。如有的学者认为,“血缘宗亲关系是亲属相容隐思想产生的基础”、亲属相容隐思想的法律化“是维护封建礼教的必要手段”、“容隐制度与中国人治统治相协调”,容隐思想“使人们在涉讼时多注重人情思考而漠视法律的规定”、“导致执法人员徇情枉法现象的存在”,这种“执法原情、人情与国法轻重颠倒、维护等级尊卑等弊端为现代法治所不容,因此我们要正确对待这一制度,摒弃其不良影响,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实现扫清障碍。”[1]也有学者认为,“亲属隐匿原则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关系,严格地划分尊卑、亲疏之间不平等,而这是同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相背离的。”亲属隐匿原则中在涉及亲属间的告诉问题时,“先论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同样是与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相背离的”,其所采取的“情、法并重的冲突解决方式直接影响到社会成员独立性的形成和发展”。因此,“隐匿原则是同我国现在正在推行的'依法治国'的策略相背离的”,“必须对其进行认真彻底地批判,消除其仍旧存在着的消极影响”[2]。

  2、“赞成说”主要观点概述。持赞成观点的学者,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论述了亲属拒绝作证制度的法理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学说理论基础以及该制度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和社会价值。有的认为,“亲亲相隐与亲属作证特免权共同体现了法律对人性善良的认同和人与人之间亲属关系的尊重和保护,是对自然法则的遵从”。[3]有的认为,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全人类在道德伦理进而法律上的某种共性,即西人所谓'自然法'或国人所谓'天则'、'天理'的存在,大概是不能不正视的。”“容隐制度一大正面作用或意义——防止过分的司法专横和诛连”。[4]有的认为,亲属作证特免“有利于保护亲情,防止因勉强作证而给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良心上的不安”,“有利于对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改造”。[5]有的认为,“亲亲相隐的出发点都是对人类最基本的爱护亲情之本能的尊重和维护”,“是在法律义务和亲情义务发生冲突的一般矛盾的场合,偏向后者,其目的是为了保全国家的更长远利益”。[6]有的认为,建立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可以使传统得到关照,亲情得到维护”,“有利于社会的和谐”。[7]有的认为,“'亲亲相隐'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吻合的本土资源,并不必然与现代法治相矛盾。而且,将传统法律文化中'亲属相隐'的有关理念引进现代法制体系中,才能真正吸收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优良传统,并体现其独特的本土法价值”。[8]有的认为,我国建立容隐权制度是“履行国际公约、保护人权的必然要求”,它“继承了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是“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必然要求”。[9]有的认为,“亲属作证义务在我国历史和现代世界法治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中都找不到例证”,“是对个人利益及价值缺乏应有的立法、司法保护”。[10]有的认为,证人免证特权存在的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维护和促进某种重要关系”,“比如,基于婚姻关系的免证权维护了配偶间的信赖关系”,证人免证特权制度的价值在于“它是对证人人权保障的体现”以及“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持”,其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传统伦理道德的弘扬及家庭关系的稳定”。[11]有的认为,“设立亲属拒证权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人伦理念——人性,符合经济学帕累托效益原理”。[12]有的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如确定亲属和夫妻之间享有拒证,这从诉讼的角度而言,是对伦理关系的一种维护和促进,同时也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有着极为重要的帮助作用”,“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亲属之间都有作证义务,这不但和五千年以来的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相违背,也和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相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稳定”。[13][page]

  (二)学界主要观点评述。

  1、“反对说”的理由及其谬误评述。概括“反对说”的理由无非有三点:一是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源自于古代“亲亲相隐”等制度,是封建社会的产物,古不可今用;二是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是西方资本主义的制度,与中国国情不符,洋不可中用;三是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与人治相协调,为法治所不容,应当摒弃不用。

  仔细分析,不难看出“反对说”理由的谬误所在。

  “反对说”理由一、二之谬误。理由一、二之谬误在于,单纯地将法律制度产生的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制度形式作为评判法律制度优劣的标准,拒绝吸纳法律制度中科学的、合乎人类本性和期望、符合社会需求的成分,这是违背人类和社会科学发展规律、缺乏客观主义精神的表现,这种研究方式因而也是不科学的。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变迁,并不能改变人类许多与生俱来的自然本性,诸如渴望自由、注重亲情等等。封建社会如此,资本主义社会如此,社会主义社会同样如此。“反对说”论者仅仅因为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产生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于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就无视该制度关注与反映人类亲情本性和需求的现实,加以全盘否定,坚决反对,在方法论上犯了简单否定的错误。

  “反对说”理由三之谬误。理由三之谬误在于,一方面将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表象混同为该制度的本质。从表面上看,亲属拒证,似乎是法律让位于人情,容许特定的对象在法外存在拒绝作证的特权。但该制度的本质上体现的不是少数人的特权和私情,而是人类所共有的自然本性,是人之作为人所无法逃避的本能。事实上,我们不难想像,如果一个人犯了罪,相亲相爱的父母子女必须告发而不能隐瞒庇护,朝夕相处的夫妻必须检举而不能隐忍怜惜,那么无论对于犯罪人还是其最亲近的亲属,将是多么无情多么残忍的事,这个社会又将令人感到多么冷漠多么可怕。法律如果无视这一客观现实,不但得不到民众发自内心的拥护,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另一方面,将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与法治相对立,缺乏必要的理论和实践支撑。从理论上讲,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本质上不仅与法治毫不冲突,而且充分体现了法治对人性的关注与体恤,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而这正是法之为良法的保证;从实践角度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并没有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进程出现倒退。相反,其民主法治程度、民众权利的受保护程度以及民众的法律素质在不断进步之中。[page]

  “反对说”理由谬误之根源在于,一是不能正确评判历史文化,对儒家传统学说一味批评,简单否定,拒绝对传统文化精华的承继;二是阶级意识根深蒂固,简单排斥西方思想文化,拒绝借鉴吸收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三是“国家利益本位”观念根深蒂固,偏重对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忽略对人性的关怀、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对家庭关系的保护。

  2、“赞成说”的理由及其价值。持赞成观点的理由也可概括成三个方面:一是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内容看,它反映了人类爱护亲情的本能,体现了法律对人之善良本性的尊重和保护,有利于优良伦理道德的维系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实践中也更能得到民众的遵从;二是从健全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要求看,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符合世界刑事立法和司法趋势;三是从法律文化的延续来看,批判传统和西方法律文化中落后的东西,吸收其科学合理的成分,吸收人类法律文化中优秀的传统和宝贵的成果为我所用,有利于我国法律文化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赞成说”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本身的内容到国家法律制度的健全和法律文化的继承与发展,从微观到宏观,多角度深层次论述了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必要性,可谓逻辑严密,说理充分。本文认为,“赞成说”的这些理由,从理论上看,具有深刻的法理学、社会学和伦理学基础,符合法治的本质、人类的本性和人类的普遍需求;从实践角度看,设立亲属拒绝作证制度,是修正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和进步的必然要求。

  二、国外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立法比较

  (一)国外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立法例介绍

  1、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介绍。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第52条因个人原因拒绝作证第1项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⑴被指控人的订婚人;⑵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经不再存在;⑶与被指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另一个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规定:下列亲属的证言不得经宣誓接受之:⑴被告人或在场并接受同一庭审的被告之一的父亲、母亲或其他任何直系尊血亲;⑵子、女或其他任何直系血亲;⑶兄弟姐妹;⑷同亲等的姻亲;⑸夫或妻,对已离婚的夫妇也适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关于近亲属的作证回避权中规定:1 、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义务作证,但是,当他们提出控告、告诉或申请时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受到侵害时,应当作证;2、法官应当告知上述人员有权回避,并且询问他们是否行使此权利;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还适用于同被告人有收养关系的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的规定与德国大致相同。[page]

  2、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立法例介绍。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在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在普通案件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作为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能加以评论。英国刑法还规定:出于亲密关系的亲属隐瞒他人犯罪者不罚。英美法系另一代表国家——美国规定了享有拒绝作证的七种特权类型,其中就有“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和“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的特权”。

  (二)两大法系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立法比较。

  1、两大法系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规定的共同特征。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规定尽管各有特色,但存在着以下共同特征:

  一是从该制度的立法精神看,都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两大法系的国家均把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赋予特定的证人,体现了法律注重尊重人的自然感情、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祟尚人与人之间平等的人道主义精神,这是法治文明和进步的象征。

  二是从该制度的价值内涵看,都体现了对人类本性和伦理亲情的关怀。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注重对发现案件真相和其他社会价值之间的平衡。在法律义务与亲情义务不能两全时,表现了对后者的偏重,偏重于保护社会基本单元即家庭的稳定与和睦。在社会关系重要性的权衡上,将亲属以及配偶之间的伦理亲情关系和相互信赖关系视为更加重要的社会关系以保护,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是从该制度的立法体系看,均表现出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的特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既在程序法中规定了亲属有权拒绝作证、法官不得强迫亲属作证以及法官应当告知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等内容,又在实体法中规定了如明知亲属犯罪故意不告发或者包庇隐匿、毁灭证据,帮助逃脱,作伪证,帮助销赃匿赃等行为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条款。

  四是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看,均规定了该特定权利行使的限度。一是亲属互犯或亲属受害时不得拒绝作证;二是对国事重罪不得拒绝作证。

  2、两大法系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规定的差异。由于法律传统等因素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规定也存在一些差异,有着各自不同的个性。总体上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范围不同。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范围要远远大于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大陆法系有关国家规定,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范围不仅包括夫妻(配偶),还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还包括一些有其他姻亲关系的人,亲属的外延比较广泛;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拒绝作证特权范围较窄,一般仅限于夫妻(配偶)之间,而没有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拒绝作证特权。近年来美国三个州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有秘密交流权,但绝大多数州拒绝认可。[page]

  二是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权利内容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亲属拒绝作证特权的内容包括一般亲属关系拒绝作证特权和配偶拒绝作证特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只有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一项内容。就配偶拒绝作证特权内容看两大法系国家的规定也有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特权包括婚内交流权(即不得提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对方获知的情况)和婚姻证言权(即配偶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为对方的犯罪行为作证);大陆法系国家表现为基于特定身份的一般拒绝作证权和基于特定事项反对陷配偶于罪的特权两种形式。

  三、我国关于亲属作证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历史渊源。我国古代,早在春秋时期,“亲亲相隐”的法律思想就已经出现,到汉朝被确立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在法令中,至唐朝及以后得到充分发展并逐步完善。这项制度的有效实施,在对维护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固然起到极大作用的同时,也对培养社会民众的善良心性、人伦亲情,维护社会单元结构——家庭的和谐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同样功不可没。

  (二)立法现状。从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看,尚未建立亲属拒绝作证制度。一是法律规定亲属有作证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除非法条列举的不具备作证能力的情形,均负有作证的义务,无论证人与被告人有无亲属关系、有何种亲属关系,即便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也不例外。他们只有对他们知道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此种立法例,在我国古代和世界各法制国家难找二例,唯我国所独有。这表明,我国法律在亲属拒绝作证特权立法上还是个空白。二是对证人拒绝作证没有相应的罚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对违背义务拒绝作证的人——无论是被告人的亲属还是其他人,应当承担何重责任却并没有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陷。

  (三)司法实践。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知道案情自愿作证的人较少——且有越来越少的趋势;知道案情自愿作证的被告人亲属更少,可谓寥寥无几——实践中几近于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法律自身存在只设定义务不制定罚则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以外,根源在于立法没有照顾民意亲情,背离人之善良心性,使民众难以接受,更莫说是遵从了。[page]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亲属作证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亲属有作证的义务,但因存在着明显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冲突而没有被很好地执行。一方面,法律规定亲属有作证义务,而对拒绝作证的亲属没有相应的惩罚性规定,实践中亲属不作证也没有受到处罚;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实践中几乎没有有对亲属特别是近亲属作“有罪可罪重”的证明,也就是说,亲属事实上已经享有了拒绝作证的特权。法律设定的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便形同虚设,对法律应有的权威是个极大的损害。所以,本文以为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势在必行,事关我国法律的尊严、法制的现代化、法治的文明与进步。

  四、我国设立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构想

  (一)关于制度的名称。学界有“证人作证特免权”、“亲属相容隐”、“亲属拒证权”、“亲属免证权”、“亲属拒绝作证特权”等多种表述。本文认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名称,应当既简洁又完整,既清晰又明白,能够比较直接地反映该制度的基本内容。因此,以“亲属拒绝作证特权”作为制度名称更为准确,更能够清晰完整地表达该法律制度的内容,也符合法律制度名称规范化的要求。

  (二)关于制度的具体内容。本文认为,法律制度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以民情、社情、国情为基础,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继承我国古代“亲属相容隐”的传统制度中合理的内容,同时大胆借鉴和移植国外先进的立法思想和经验,形成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在具体内容上,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亲属拒绝作证特权的性质。顾名思义,特权本质上应当是一种权利,一种特殊的权利。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有自由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实践中,当权利人选择行使该项权利时,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尊重与保护;当权利人选择放弃该项权利时,司法机关同样应当给予尊重,接受权利人放弃拒绝作证权利而对知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与证明。

  2、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案件范围。对亲属拒绝作证的刑事案件范围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建议立法作以下限制性规定:一是危及国家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犯罪,亲属不得拒绝作证,以维护国家根本利益;二是亲属间的犯罪如虐待、遗弃、伤害及对子女(包括养子女)的性犯罪等犯罪,亲属不得拒绝作证,否则有悖于该制度设立的宗旨。除以上限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中,相关亲属应当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page]

  3、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范围。享有拒绝作证亲属的范围不宜过大,否则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但也不可太小,否则难以达到保护亲情、维护家庭利益的目的。借鉴各国立法例,结合我国立法、司法传统和国情民意,可将我国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限定为以下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曾经共同生活过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观点认为此范围过宽,对打击刑事犯罪不利。但如果法律规定享有拒绝作证的亲属窄于上述范围,会对司法产生更加不利的负面影响。因为在中国这样一个历来注重亲情血缘关系的国度,要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亲兄弟姐妹互相作有罪或罪重的证明,从感情上讲绝不比配偶更容易,血脉相连的血亲关系,会让作证人因为证明亲人有罪或罪重而一生负疚,生活在沉重的负罪感之中,显然与人性相悖,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4、司法机关的告知程序。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告知相关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没有告知,或告知程序不规范,因此所取得证据不得被采纳。这一程序可借鉴“米兰达规则”,即司法机关向享有拒绝作证特权人调查时,应当用明白无误的语言告知其享有的拒绝作证的特权,该告知过程应当形成记录,并由被告知人签名。否则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5、禁止亲属拒绝作证特权滥用。亲属拒绝作证特权不得被滥用。行使拒绝作证特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出于亲情拒绝作证,比如非出于亲情考虑旨在获取报酬的拒绝作证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妨碍司法的法律责任。

  注释:

  [1]参见戴隆芸著:《浅析亲属相容隐思想对现代司法实践的影响》,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52-54页。

  [2]参见张建伟著:《中国古代亲属隐匿原则述论》,载《政法论丛》2003年12月第6期,第46页。

  [3]梁玉霞著:《传承与移植的失却》,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总第52期),第85页。

  [4]范忠信著:《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第121页。

  [5]张少林、吴秋发著:《关于亲属作证的立法探讨》,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第73-74页。

  [6]张惠芳著:《对我国亲属作证制度的反思——中外“亲亲相隐”制度给予的启示》,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1月第15卷第1期。[page]

  [7]冯雷、翟志文著:《“亲亲相隐”传统的现代形式》,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8卷第2期,第129-130页。

  [8]孟奇勋、马磊著:《论“亲属相隐”及其现代生命力》,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8页。

  [9]汪启和著:《我可以不证明我的亲属有罪吗?》,载《南通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3月第20卷第1期,第37-38页。

  [10]陈解、曾华锋著:《强制作证的例外——试论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亲属作证特免权的立法探讨》,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4月第6卷第2期,第63页。

  [11]席建松著:《建立刑事诉讼中证人免证特权制度之探微》,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11期,第65页。

  [12]王桂芳著:《亲属拒证权浅见》,载《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133页。

  [13]孔德播著:《论亲属拒绝作证权》,载《河西学院学报》第2005年第21卷第3期,第22页。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张翠娟 耿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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