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票据附属行为。在票据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进行保证行为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保证关系中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票据附属行为。在票据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进行保证行为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在此仅从票据保证人责任的特性出发来探讨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

  一、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的特性

  根据我国《担保法》有关保证的规定,一般民事保证具有从属性、独立性、补充性、单务性等特征。票据保证是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根据一般民事保证的法理和我国《票据法》第49条至第51条规定以及国外立法例,票据保证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保证的从属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征,相应决定了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的下列特性。

  (一)票据保证人责任具有从属性

  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表现如下:首先,票据保证人责任成立是以被保证债务存在为前提。因为依民事保证的含义,保证的目的是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若没有被保证债务存在,保证人责任则无从产生。其次,保证人责任的种类决定于被保证人责任的种类。如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背书人,则保证人责任相应为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若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则保证人责任相应为担保付款的责任。然后,保证人责任的范围和强度决定于被保证人责任的范围和强度,且两者完全相同。因为票据保证不同于一般民事保证,即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对票据债务进行部分担保或一般担保,也不允许票据债权人以损害赔偿为由要求票据保证人承担票据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再次,保证人责任与被保证人责任的性质是相同的。最后,持票人得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时也得向保证人行使。

  (二)保证人责任具有独立性

  票据保证具有从属性,又具有独立性。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体现了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该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该表述包含以下涵义:

  1.票据保证不因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本身无效。即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在形式上已成立,那么票据保证便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如被保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使其背书无效,票据保证仍继续有效,保证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仅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负担保责任,若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汇票的,保证人概不负保证责任。[page]

  3.但是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欠缺记载事项而无效的,保证人的责任也因此无效。当然,这一点则是保证人责任从属性的体现。

  (三)保证人责任具有连带性

  从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来看,保证人责任具有连带性。其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依据《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依据《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票据保证人责任不是一般保证责任,而是一种法定性的连带保证责任。法定性表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连带关系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连带责任表明,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与被保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先后上具有同位性。

  二、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

  如前所述,票据保证人责任具有连带性,故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时,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票据保证人责任具有独立性,一般不得直接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权,但这不等于说票据保证人在任何条件下没有抗辩权,票据保证人除了应享有的自有抗辩权外,在特殊情势下,还可以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一)票据保证人的自有抗辩权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行为人应享有相应的抗辩权,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行为人之一,自然也不能例外,虽然它与其他票据行为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相比较地位特殊,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应有的抗辩权。票据保证人得享有的自有抗辩权。

  1.票据保证人的对物抗辩权。物的抗辩权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影响。物的抗辩权以抗辩人的范围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二是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因此,对于票据保证人的对物抗辩权将分别探讨:

  (1)在任何票据债务人得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权的情况下,票据保证人是否得享有对物抗辩权?目前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债务人得以票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和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时所主张的抗辩。根据前述票据保证人责任具有形式上从属性的原理和我国《票据法》第49条的但书的规定,票据保证人得以票据记载不符合法定形式,如欠缺记载票据金额、签章、出票日期等和记载不完备以及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致使票据无效,而对持票人行使物抗辩权。至于票据保证人是否得以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为由而对持票人行使物的抗辩权,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其一,对于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未至,和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或者票款被依法提存,以及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的,依据保证的一般原理,票据保证人自然得对持票人行使物的抗辩权。其二,对于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的,票据保证人可否得主张就票据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抗辩,应考虑两点:一是票据保证债务本身是否有独立的消灭时效;二是票据保证债务在时效中断上如何确认,而这两点在一定程度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就票据保证债务而言,既然其独立于被保证债务而为一种独立债务,那就应有自己独立的消灭时效。[page]

  (2)在特定票据债务人得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情况下,票据保证人可否得享有对物抗辩权?如前所述票据保证人责任具有形式上的从属性,票据保证成立和有效以形式要件是否有效为准,不以实质要件为准。因此,特定票据债务人得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如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伪造人等,票据保证人不得引用。故在此情况下,票据保证人不得享有对物抗辩权。

  2.票据保证人的对人的抗辩权。人的抗辩权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票据保证人是否享有对人的抗辩权?基于票据保证的初衷,一般认识是倾向于否定票据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但是,“就票据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来看,否定的只是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所享有的对人抗辩权的援用,而并未否定票据保证人自身所享有的对人抗辩权”。笔者认为,票据保证人也是票据行为人之一,与其他票据行为人一样皆得为票据债务人。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得向特定的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如对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或取得票据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等所行使的抗辩,票据保证人皆得为之。当然,其抗辩权之行使也必须符合票据法的一般规则。对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特定票据债务人得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票据保证人不属于特定债务人的范围,故在此情况下票据保证人无自有对人抗辩权。

  (二)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抗辩权的援引

  如前所述,票据保证人责任具有独立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票据保证人只能主张自有的抗辩权,而不得直接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权,包括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和得由被保证人主张的对物抗辩权,如票据记载欠缺的抗辩、无行为能力的抗辩等。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允许票据保证人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1.票据保证人对于被保证人对物的抗辩权的援引。被保证人得主张的对物的抗辩权若属于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得主张的对物抗辩权,不属于对被保证人对物抗辩权的援用,而是票据保证人自身抗辩权。在仅得由被保证人主张的对物抗辩权中,有关票据债务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的抗辩,则得由票据保证人进行援引。如在被保证人为票据背书人时,持票人超过提示承兑期限而被拒绝承兑,则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而该背书人的票据保证人亦得援引该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对于此种抗辩权的援引,法学界基本上是肯定的。对于有关票据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抗辩,虽然也是仅得由被保证人主张的抗辩权,但是否得由票据保证人进行援引,则有若干不同意见。这就是前述的票据保证债务发生时效中断事由而延长,但被保证债务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而消灭时,票据保证人是否得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权而主张自己的保证债务也因此而消灭?若从票据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看,就应否定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抗辩权的援引,那么,在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时,票据保证债务将继续存续,持票人仍得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但是,如此将出现的问题是,若被保证人是票据上的最终义务人,而其最终义务又因时效完成而消灭。那么,当票据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再依票据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义务时,被保证人当然也得对其主张票据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抗辩,从而使票据保证人丧失获得追偿的可能,使票据保证人的票据权利在事实上归于消灭,并使其成为事实上的最终义务人。这与民事保证的原理和票据法关于票据保证的本来性质是相背离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票据保证人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权,在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时,主张其保证债务也因此而同时消灭。[page]

  2.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对人抗辩权的援引。对于此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独立性说,二是从属性说。独立性说认为,票据保证是一种完全独立的票据行为,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的援引,应予以否定。而从属性说认为,票据保证也是一种保证行为,其效力应从属于被保证债务,因而票据保证人完全可以援引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笔者认为,从前述票据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强于从属性来看,应采用独立性为主、从属性为附的原则。即在通常情况下,票据保证人不得援引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但在特殊情况下,票据保证人得援引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不过,在立法中应特别规定。这种特殊情况主要发生在特定票据债务人得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中,如票据被保证人对其直接相对人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其主张权利时,得以欠缺原因关系或原因关系不合法为由而主张抗辩等。因为在该情况下若完全否定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的援引,则可能产生一定的问题。例如甲乙之间基于买卖关系甲签发一张汇票给乙,丙为甲保证人,若采纳绝对独立性原则,即使出票人甲与收款人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因关系)无效,汇票保证人丙也不得援引汇票债务人甲对乙存在的抗辩权,以抗收款人乙,结果丙向乙履行偿还义务后,得依不当得利向受领汇票金额之乙请求返还。如此循环请求,徒增法律关系之复杂累赘而无实际意义,故不如使保证人得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权以简化法律关系。不过,如前所述,对于这种援用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进行解释,应理解为,在主张票据保证人责任独立性原则的前提下,将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作为一种特例,允许票据保证人援引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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