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附随义务之界定

更新时间:2012-12-19 07: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2003年9月18日,被告神州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港务公司所有的营船港石驳码头长150米(含两台固定吊机基础)、码头与道路之间场地壹块,供电设施50KV

  [案情]

  2003年9月18日,被告神州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港务公司所有的营船港石驳码头长150米(含两台固定吊机基础)、码头与道路之间场地壹块,供电设施50KV变压器壹台、高岸建房基础等设施,租期为8年。2006年3月8日,原告常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租赁场地及设备转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至2008年11月30日,由原告补偿被告第一年27万元,其后每年28万元。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码头疏浚工程的相关手续,原告负责所用设施(被告神州公司租赁的财产)的安全和维修保养,被告保证原告能正常使用被告租赁的设施(附租赁财产清单)。在租赁财产清单中注明的财产有:码头长度150米、电子磅1台、50KV变压器1台、房屋6间、志高2P空调4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补偿费27万元。嗣后,原告因经营需要配备200KV的变压器,通知被告履行协助义务让供电部门通电,可被告始终不肯配合致使原告常某无法正常经营涉案码头,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至供电部门履行协助义务,让原告200KV变压器通电。

  [分歧]

  围绕被告是否负有该协助义务,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规定的共性在于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即不再仅以当事人之间有效成立的合意为合同义务的前提和范围。而此类义务在民法理论上被定性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实现合同义务和权利。本案中原告配备200KV的变压器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租赁物的效用,这与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常某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通电手续。

  第二种观点认为,附随义务的界定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通电手续并不属于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附随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义务,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依实际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认定应符合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对于本案讼争的协助办理电力增容是否属于附随义务也应根据双方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予以认定。[page]

  首先,从合同性质来看,由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决定了合同的性质,所以因合同性质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密不可分,该附随义务一般都是为更好地履行主给付义务的。不同性质的合同,其附随义务的内容是不一样的,附随义务必须是为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服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其性质是使用权的让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电力增容手续显然与让渡租赁物使用权无紧密的联系,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这一租赁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并无实质性的关联。因此,从租赁合同的性质无法认定协助办理电力增容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

  其次,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合同的目的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所要追求的结果。附随义务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到圆满实现而产生的,附随义务的内容与合同的目的紧密相关。对当事人而言,其目的具有多重性,既有合同本身的目的,又有合同之外的目的。能够产生附随义务的目的只能是合同本身的目的,超出合同本身目的之外的其它目的,不能因之而对当事人主张附随义务。本案当事人租赁合同的目的是被告交付租赁物并收取租金,原告使用、收益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对照租赁物的范围,从双方合同的租赁财产清单中可以看出,200KV变压器显然不属于租赁财产。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原告对使用电力设备仅为50KV是明知的。现原告因经营所需,而要求电力增容至200KV,该要求显然超出当初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特指50KV变压器等设施)的目的。其只是为了圆满实现原告增强经营能力这一目的而采取的具体经营措施,其目的显然超出了双方租赁合同本身的合理正确地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的目的,不应成为本案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

  第三,从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租赁合同存在其主张的该种类的附随义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附随义务的特殊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也无法从交易习惯中判定原告主张的协助办理电力增容属于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电力增容手续已超越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要求被告承担此义务,是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初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无法预见的。如判令被告承担此义务,势必造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平衡,过分加重了债务人的义务,这一结果反而与法律设立附随义务的初衷及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协助办理电力增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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