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中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及社团管理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团体成为私法主体从罗马法开始就有此现象,至近代法律技术更加完善了二元权利主体的结构。但是,我国各种规范中对于团体的分类是比较混乱的。在各种分类中,社

  内容摘要:团体成为私法主体从罗马法开始就有此现象,至近代法律技术更加完善了二元权利主体的结构。但是,我国各种规范中对于团体的分类是比较混乱的。在各种分类中,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尤为重要,此分类有科学性也有局限性。分类的混乱给法律界定和国家管理都带来了一定的问题,需要法律研究者和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进行解决。

  关键词: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团体;管理

  一、私法中自然人之外的主体——法人组织

  法人的概念创始于德国民法,正式运用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这在私法史上意味着民法确立了二元权利主体结构。但是,法人组织的兴起却在罗马法时早已有之,根据罗马法学家的介绍,罗马法中的公共团体、私团体、财团都已有了“主体”的意义。如罗马人把“社团(associazione)”等同于人,赋予它以人的资格;而对于“基金会(fondazione)”,虽然不把它表现为权利主体,那时已认识到它只是一笔财产的使用所追随的目标,但是人所固有的人格化本能致使人们把这一目标视为权利主体。[①]

  即使法国在1804年民法典中没有承认法人,但随后在1807年的商法典中也认可了商业团体,因为团体组织作为商业行动的主体的事实已经既成,承认自然人之外的法人组织作为一种权利主体成为势所必然。出于个人联合的渴望、法律对个人自治的尊重、宪法上已有的结社权作为基础、法律赋予无生命的组织以权利能力的法律技术的支持等团体人格产生之可能性的存在,团体获得民法上的人格最终具有了正当性基础,已为当今的法学界所普遍接受。[②]

  法人组织必然会成为一种民事主体,除了法律技术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由法人的特点和作用所决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王利明教授指出现代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性和基本特征是:(1)独立的名义;(2)独立的财产;(3)健全的组织机构;(4)独立的责任。[③]即是说,首先,法人成员的死亡和退出,一般不影响法人的存续,而法人独立名义使交易成本最大限度地缩减。其次,法人的财产和它的成员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其中的产权关系和界限非常明确。再次,法人的组织机构用以对内管理和对外交往,是其意志形成和执行的必需。最后,法人依法承担法人的行为和法定产生的各项责任,法人的创立人和法人的成员对于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这也就意味着投资人的有限责任。[page]

  而法人的社会作用,根据我国学者的总结可以认为是:(1)便于社会组织参与交易、降低交易费用;(2)通过责任的限制,鼓励和激励投资;(3)促进和鼓励交易,特别是股权的转让促使资源的优化配置;(4)促进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实现了很多人投资而不经营的愿望。[④]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的总结更加简洁,他认为法人的作用有二,一是便利交易,二是责任限制——即法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股东或董事,这就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⑤]

  在法人的类型中,社团法人是法人的最模范的典型。社团法人,又称法人型人合组织,指以人的组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即“人的组织体”。美国学者格雷对社团法人作过经典的定义:社团是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的人的有组织的团体,而推动这些权力的意志是根据社团的组织所决定的某些人的意志。财团法人,又称“目的财产”,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因此称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英国没有社团与财团之分,设有信托制度,替代财团的社会功能。所以格雷曾说:“法人通常的形式是社团。的确,社团对普通法来说是唯一被知道的法人。”[⑥]在私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是私法人的最基本分类之一,但是其分类的标准学界认识并不统一,学者总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由共同目的的人集合而成的法人为社团法人,由一定目的的财产的聚合而成的法人为财团法人;第二种观点是,根据社员意思而构成法律关系的法人为社团法人,根据捐助者的意思而构成法律关系的法人为财团法人;第三种观点是,以一定组织的社员为其成立条件的法人为社团法人,如公司、企业等,以捐助行为为其成立条件的法人为财团法人,如寺庙、基金会等。[⑦]实际上,仔细分析上述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标准的三种表述,可以认为其只是侧重点和措辞上的不同,在“社团由人构成,财团由财产构成”的基本点上是没有分歧的。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论述的那样,“社团法人者人之组织体,其成立之基础,在于人;财团法人者财产之集合体,其成立之基础,在于财产。”[⑧]

  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的科学性——二者的区分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因为,这样的分类最大程度准确地指出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不同。在严格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不同的基础上,立法者可以在民事立法和行政管理中对于法律主体制度、章程设置规范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和完善,特别是国家对于组织管理体制的建设问题上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page]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可以非常清晰地给人们展示法人的面貌。而对法人面貌的认识,则表现在认识二者的区别上,笔者参照学者论述总结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大致有以下七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成立的基础不同。社团法人的成立基础是其成员,所以社团法人有时被称为“人的集合”,当然也要有一定的财产才能维持社团法人的运作,但其本质是人的集合;而财团法人的形态则表现为“无成员的”,所以,必须有人捐赠才能造就财团法人,但捐赠者不是财团法人的成员。

  第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设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一般在设立后会成为该社团法人的成员;财团法人的设立人设立行为完成后,社团法人便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设立人便不再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第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设立的程序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显然限于生前行为,并且应该是二人以上所为的共同行为,表现为社团章程行为,其以设立法人为目的;财团法人的设立需要捐助行为,其可以是生前行为,也可以是死因行为,并且没有二人的限制,捐助由一人进行即可,而且捐助包括订立捐助章程和捐助财产两部分。[⑨]

  第四,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组织机构不同。社团法人一般有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等;但是,财团法人只有一个管理机关,有时还有受益人。[⑩]因为社团法人有意思机关或称决策机关,所以社团法人又称“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无此机关,所以又称“他律法人”。[11]

  第五,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设立的目的不同。社团法人的目的可能是非营利的,但一般是营利性质,如公司;财团法人一般为慈善目的,属于非营利性质,如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当然,有时法人设立时的目的和实际上的经营会发生一定的偏差,但是这种情况应该不影响理论探讨。

  第六,法律对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设立的要求不同。一般来说,社团法人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而法律对于财团法人的设立则采取“许可主义”,而许可主义一般要严格于准则主义。可见,较之于社团法人,法律对于财团法人的设立较为严格。学者认为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法律要避免有人以设立财团法人为名而逃避遗产税。[12]

  第七,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终止的事由不同。社团法人可以依其成员的决议终止或变更,因为其社员大会可以形成决定社团命运的决议,法律上的原因一般称为“自愿解散”;而财团法人没有成员,所以其变更或消灭需依特定有权机关的命令,或者由于目的达到、期间届满、财产不足等原因而出现变更或消灭。[page]

  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的局限性

  有学者详细总结了中外的法人分类,大致有七类如下:(1)公法人和私法人;(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3)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和中间法人;(4)民法法人与商法人;(5)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6)集体法人与独任法人;(7)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13]在诸多分类中,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居于理论上的核心地位。之所以有不同的分类是因为每一种分类都有不同的分类标准,但也正因为有数种分类标准,所以每一种分类都有自己的局限性。

  王利明教授认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的局限性有以下两项:第一,对法人进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并无毫无争议的、明确的分类标准。例如,社团法人传统认为应该具有人的集合性,社团法人只有是人的集合的时候才具有社团性,但是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很难再说社团法人必须具有社团性了;而一般认为财团法人应该是非营利性的,不能进行盈余的分配,但是大学作为财团法人也可能有盈余分配。第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无法解决国有企业的归类问题。社团法人的设立程序不能解决国有企业的问题,两者不是同一套机理。当然,国有企业全部向公司制进行过渡是一个趋势,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即使改造成为国有独资公司也仍然与社团法人存在本质的区别,社团法人的理论无法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14]

  我认为公司法理论中突破社团法人的社团性而承认一人公司,是出于对经济和市场原因的考虑而对传统的社团法人理论做的适当变通,它本身并不是对社团性的根本否定。法人制度的本质在于保证法人独立的主体性,一人公司并不损害这一本质,而且还是在特别情形下对这一本质的坚持。在债权人的保护方面,只要一人公司具有足够的资本和资产,公司法人中的股东人数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并没有太大关系。根据学者的介绍,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可以做以下解释:(1)股份社团说。该说认为社团性要求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2)潜在社团说。该说认为一人公司的社团性是潜在的,股份可以通过流转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情形。(3)特别财产说。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的一种手段。只要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一般财产相区分,使公司成为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便没有必要去考虑社团性的问题。这种将法人资格的侧重点从人的构成转移到物的构成上的学说,逐渐成为当前的主导学说。[15]至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无法解决国有企业的归类问题,这主要需要国有企业改革来解决。从现实情况来看,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和国有企业的归类问题上的确存在出入,但是公司制使财产权关系清晰、管理体制科学的方面上肯定是优于传统国企的体制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可以最终解决国有企业归类的问题。[page]

  社团法人在私法领域基于公司法等学科的发展而逐渐理论脉络清晰,但是对于基金会之类的法人组织,我国有关条例将之划入“社会团体”的范围,于是出现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社会团体”等概念的混淆。基金会等与明显具有社团特征的社会团体具有本质的区别,我国的做法实际上是对上述几个概念进行了模糊使用,有可能将基金会等福利机构中的管理人员误认为法人成员,从而导致其设立宗旨和财产用途被非法改变。为此,有学者主张将基金会等组织归入“事业单位”的概念范畴。但在我国的非营利法人中,虽然所谓的“事业单位”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之外的组织,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事业单位主要由国家和集体兴办,多数事业单位事实上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各项事业,其成立程序与国家机关也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实际上“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为非营利性组织,后者为营利性组织,只是两者均为人的集合体,具有社团性罢了。而营利性社团法人和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是根据成立目的的差别,对社团法人的再分类。由上可见,我国处理基金会问题的方式并没有突显其“财团法人”的身份,极易与社团法人和社会团体相混淆。因此有学者建议,把团体或者个人捐资兴办的基金会等公益组织统称为“捐助法人”,在立法上单独加以规定,以明确其性质与特征,也便于监管部门和普通民众澄清认识并便于操作。[16]因此,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的前提下,应特别注意财团法人制度的完善,如基金会等财团法人的性质必须予以明确,避免观念和使用上与社团法人等的混淆,这也是从另一方面对社团法人概念的支持。但是,由于我们国家的公有制性质,国家出资的基金会是否符合传统意义上的财团法人,亦需要深入的讨论。

  总体来讲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关于法人分类的标准比较混乱,大致有按照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的分类,以有无涉外因素为标准的分类,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的分类,以职能和设立方式为标准的分类等等。学者认为,这样的分类不甚科学,原因如下:(1)标准多样,分类混乱,构成的体系存在逻辑缺陷。(2)这样的划分没有充分体现民法的社会功能。(3)这样的划分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且类型不周延。[17]

  我国立法文本中并不使用“社团”和“财团”的概念,而且已经广泛使用的“社会团体”的概念与“社团”概念又极易混淆,而“财团”一语在普通人印象中很容易与“财阀”相联系,不易理解。学者根据此等情况特别建议,第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法理分类中使用,不宜在立法中使用;第二,对民法通则中的法人的分类进行检讨,应该努力使法人的分类揭示法人的一般意义;第三,建议将来的中国民法以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作为基本的分类,但是要辅助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对社团法人进行再分类,适用不同的法律政策;第四,同时承认某些特别法上的法人类别,如公法人等。但是,必须认识清楚的是,公法人只有在民法中表现出“私”人性时才有意义,否则就仅仅是权力组织的执行者,就无所谓公法人还是私法人了。因此,在民法语境中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是没有意义的。[18][page]

  四、“社会团体”的活跃与国家对组织的管理

  (一)团体相关概念提示

  “社会团体”是指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原则上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另外,社会团体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如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学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

  “社会团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团体。即当“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时,便出现了“社团团体法人”,未必所有的社会团体都是社会团体法人。它是以谋求社团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的,以法人的形式进行组织,常见的社会团体法人有各种政治团体(如各民主党派)、人民群众团体(如共青团、工会、妇联)、社会公益团体(如残疾人基金会)、文学艺术团体(如作家协会、书法家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会、易经研究会)、宗教团体(如佛教和道教协会)等等。社会团体法人的成员自愿组织以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中国特有的概念,它无法被涵盖进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之中。

  “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组织体。成员原则上应为两个以上,所以也称为人的集合,例如:公司、合作社等。社团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二者都具有法人资格,因为中国特殊的法律及用语状况,二者在私法意义上有一定的重合性,特别是在经济上交易的领域。但是,社会团体法人的范围明显大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只是私法领域的概念,而社会团体法人的范围则不限于私法领域。

  “社团”一语一者是“社会团体”或“社团法人”的简称(如“财团法人”有时也简称为“财团”),一者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指“小团体”,如学校里的社团,其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可以有资格入社,一般情况下这种入社也没有功利的意图,完全凭自己兴趣和意愿,而且一般退出社团也是比较自由的。“社团”一词的用法一般是在非正式的场合。

  “人民团体”在台湾是法律术语。在我国台湾地区有2002年实施的“人民团体法”,根据其中规范可以认为,民众因为兴趣、职业、信仰、地缘或血缘等原因的关系,依“人民团体法”组织成立的团体就叫做“人民团体”。但是,在中国大陆说“人民团体”一般是民间的说法,而非法律术语,可是其含义和台湾地区的人民团体的含义除了“依‘人民团体法’组织成立”之外相差无几。[page]

  (二)社团组织的社会功能与国家的管理

  近代以来,上述种种团体组织在社会各项事业中逐渐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表现日趋活跃,已经渐渐超出了私法甚至法律的范畴。很多社团组织都实际上发挥着贯彻国家政策、服务大局、参与决策咨询、论证和实施等作用;还有的社团组织在缓解社会矛盾、扩大就业领域、增加社会财富等方面作用显著。特别是我国抗击汶川地震救灾期间,社团组织的巨大社会功能更加突显出来。而正是因为社团组织的巨大社会功能,所以国家必须有较为严格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否则社团组织的功能将会陷入被扭曲的状况。如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和中央纪委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以及民政部的相关公告,都显示出对社团组织的作用的肯定,但同时又需加强规范的要求。

  但是,由于团体组织在理论上存在比较混乱的分类,这样就给国家的管理和法律的规范带来了很多问题。如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社会团体法人”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概念相对,它们在是否需要登记获得法人资格和行为能力的范围上有所不同,三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的“非企业法人”。而“非企业法人”是“企业法人”的相对概念,可以说,这一对概念是我国经济改革初期形成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毕竟《民法通则》制定之时我国的经济和法律改革方兴未艾,其规定的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没有全部概括我国法人的基本类型也是可以理解的。正如前文中学者的建议,未来的中国民事立法需要对先前的分类进行检讨,努力揭示法人的一般意义。只有这样,才能捋顺各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内涵和外延,也才能便利国家管理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最终使各种社团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

  民间意义和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社会团体的兴起和活跃,一方面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但是另一方面却又加剧了私法意义上社团规范的困难。1998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0号令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但是,从现实看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适用的范围还是显得过于宽泛,其范围应当主要针对政治类和社会类的社团,而在实践中经济类的社团往往也被要求按照条例进行登记和接受其他管理,这样就显示出我国目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社团不必要的限制过多。在社团管理上应该要遵循这样的理念,即发挥社团、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的巨大作用,发挥管理者提供服务、接受反映诉求、规范社团行为的作用,形成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统一。对于管理社团组织的国家部门,在国家管理社团组织的问题上如何应对,也将是检验民政部门如何践行执政为民的理念,以及如何保持与时俱进的改革观念的重要事项。其中,我认为在由强化管理向突出服务的转变是最为重要的方面。[page]

  * 作者简介:栾群(1981——),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①]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②]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1~282页。

  [③]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378页。

  [④]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2~384页。

  [⑤]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4~815页。

  [⑥]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6页。

  [⑦]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

  [⑧]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⑨]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6页。

  [⑩]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7页。

  [11]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页。

  [12]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页。

  [13]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344页。

  [14]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15]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9~90页。

  [16] 尹田:“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3日。

  [17]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311页。

  [18]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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