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无权代理发生的三种情形: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的代理、一度有代理权而该代理权因发生代理权消灭事由归于消灭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围的代理。同时规定了在本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通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Ⅰ、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契约者,若不能证明其代理权,并经本人拒绝承认时,该代理人依相对人之选择负履行或损害赔偿义务。Ⅱ、代理人不知无代理权者,对于相对人因信其有代理权所受之损害负赔偿义务,但其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无代理权者,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亦同;但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台湾民法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可知无权代理行为为本人不予追认或承认时,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是不能依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已。这种情形,该代理行为如果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虽不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仍将发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且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承担其法律责任。
二、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学者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可谓见仁见智。有学者称之为契约责任,然而无权代理人并不是契约当事人,与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契约;有学者认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默示的担保契约,但是担保以订有契约为前提,两者之间既没有契约,也就没有担保契约可言;有的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即无权代理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相对人错误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但是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或以无权代理人在订立契约时有过夫,所以应负责任。无权代理人不能因为证明了其没有过失而免除其责任。责任之根据往往被认为仅限于契约或侵权行为,然而法律因社会民众之共同生活利益,使个人负无过失责任,这就是说代理人有代理权应由代理人证明,如代理人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即应负责任。通说,无权代理人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的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之责任。所以无权代理人即使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