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

更新时间:2012-12-19 10: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3年5月9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为C公司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在该行办理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3年5月9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为C公司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在该行办理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2003年7月向借款人C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于2004年1月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2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2004年8月,借款人破产,A银行依法申报了债权,2005年1月借款人破产终结后,A银行未获任何清偿。为追偿自己的债务损失,A银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对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被告B公司辩称理由如下:

  1、本公司为C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属实。但A银行于2005年8月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因此,本公司应免责。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我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但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最高额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我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也仅应在300万元范围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只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因此,即便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对自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起至今的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经过庭审辩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另查明:A银行在2004年7月曾向B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B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据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与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该规定并不否定《民法通则》中二年的诉讼时效,A银行在2004年7月曾向B公司主张权利,至起诉日2005年8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已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因此B公司应对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截止借款人破产宣告日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借款人,并不适用于保证人,因此,B公司应对自借款人破产宣告日起至原告起诉日至的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判令B公司对280万元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page]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对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虽然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只要其对保证人的权利期间(包括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没有丧失,保证人都应当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最高额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300万元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权清算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因此判决B公司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对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 对此案例的评析,主要有两种观点值得关注。

  一是B公司应在何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额担保是《担保法》规定的特殊担保形式,其包括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和司法精神,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一般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的范围,且此范围并没有最高数额的限制。但最高额担保合同与一般的担保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有限的,即不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为300万,同时又约定了保证人应对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性质,上述约定应理解为300万元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贷款本金,也包括贷款利息。因此,B公司应就贷款本息在300万元范围内向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故A银行超过30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是B公司应否承担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后产生的贷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依据该规定,对借款人贷款利息的计算只能截止到其破产宣告之日,但保证人并不能因此而免于承担对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产生的利息的保证责任。因为:首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当对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没有合同当事人新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对贷款利息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次,法律规定在借款人破产的情况下贷款利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的规定,目的是准确计算破产债权和保护破产企业的弱势地位,该规定只能适用于企业破产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再次,破产债权清算关系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分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权清算法律关系,而不能适用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page]

  从此案例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其一,银行的信贷经办人员应增强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在债务人破产时,应予密切关注并认真做好债权申报工作。对于这一环节的准确把握,将直接对银行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权益提供十分有益的帮助。因此,不断增强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应该成为一个优秀客户经理必备的首要素质。

  其二,银行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发放贷款时,应将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计算在内,以此控制最高余额,防止出现实际发生债务的总额超出约定的最高限额的情况而使银行权利受损。这个环节的把握仍然离不开丰富的法律经验作依托,要在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准确把握的基础上,通过严格条款的约束,使银行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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