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6-01-29 16: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10000公吨彩涂镀锌钢卷,分两批交货。合同规定:针对品质纠纷,必须在卸货后45天内提出索赔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A公司和德国B公司向仲裁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

  一、案情概要

  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10000公吨彩涂镀锌钢卷,分两批交货。合同规定:针对品质纠纷,必须在卸货后45天内提出索赔请求。

  A公司与B公司签约后,德国B公司又将货物转售给在加里宁格勒的俄罗斯C公司。俄罗斯C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和11月1日收到分两批发运的货物后,向德国B公司提出了品质异议,并声明拒收第二批货物。德国B公司遂将第二批货物转售给俄罗斯D公司。

  2012年12月1日,德国B公司到访俄罗斯C公司和D公司,对两批货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将有关品质不良(主要是聚酯涂层缺陷和锯齿利边)的勘验结果通知了中国A公司。

  2013年1月1日,德国B公司通知中国A公司称:经与两家俄罗斯公司谈判,德国B公司同意就货物存在的品质缺陷降价20%。德国B公司要求中国A公司承担这一降价损失。中国A公司拒绝,双方诉诸仲裁。

  二、争议焦点和双方主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A公司和德国B公司向仲裁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

  这些主张体现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德国B公司对货物实施的勘验是否具备客观公正性;(2)德国B公司是否因其接受了货物而放弃了品质索赔权。

  中国A公司的基本主张是:德国B公司通过自行勘验得出的检验结果缺乏独立公正性,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此外,德国B公司已将货物分别转售给两家俄罗斯公司,这说明,德国B公司已经接受了货物,因此,即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德国B公司也已经在事实上接受了货物,并主动放弃了索赔权。由此可见,德国B公司向中国A公司提出的索赔是无效的,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德国B公司主张的基本观点是:中国A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是个事实问题。即便德国B公司自行安排的勘验缺乏独立性,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安排独立第三方检验来确定货物是否存在品质瑕疵,并据此作为确定品质索赔的依据。德国B公司希望仲裁庭安排对货物实施独立调查,若货物确实存在品质瑕疵,则应支持德国B公司要求中国A公司降价20%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不能支持德国B公司的索赔请求,主要理由是:

  第一,德国B公司的索赔超出了中国A公司在签约时所能预料的合理范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违约一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在签约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为限。在本案中,中国A公司在与德国B公司签约时,并不知道德国B公司会将货物转售给俄罗斯C公司和D公司,进而也无法预料其后可能发生的品质纠纷等情况。更何况,德国B公司同意两家俄罗斯公司提出的降价20%的请求,事先也未征得中国A公司的同意和确认。根据

  《公约》第74条,中方有权拒绝理赔。

  第二,德国B公司索赔依据不足。德国B公司声称的聚酯

  涂层缺陷等问题只能凭科学检验才能得出结论,仅凭德国B公司对两家俄罗斯公司的现场目测勘验显然难以确定货物的内在品质缺陷,因此,德国B公司的调查结果不足为凭。此外,有关货物是否存在品质缺陷,本应凭买卖双方共同认可的独立第三方检验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据。德国B公司自行出具的勘验结果,缺乏证据效力,索赔依据不足。

  第三,德国B公司索赔逾期。合同规定,针对品质纠纷,买方应在卸货后45天内提出索赔请求。事实是:德国B公司直到2013年1月1日才提出正式的索赔请求,而货到加里宁格勒的日期分别是2012年10月1日和11月1日,因此,德国B公司索赔逾期。中国A公司有权拒绝其索赔。

  第四,德国B公司已经接受货物,故已放弃索赔权。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在本案中,俄罗斯C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就收到了第一批货物,德国B公司本应当即要求俄罗斯C公司安排经中国A公司认可的独立第三方对货物实施检验,若发现品质不良,也可及时向中国A公司提出索赔,但德国B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一点。特别是,当俄罗斯C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第二批货物并针对第一批货物提出品质异议后,德国B公司又拖了一个月才安排现场勘验。德国B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违背了《公约》第38条的规定精神,其行为的后果,相当于在事实上接受了(Accepted)货物,并由此放弃了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利。因此,中国A公司有权拒绝德国B公司的索赔。

  四、本案借鉴

  在这一纠纷中,德国B公司最终索赔失利,其中的教训不失为本案的主要借鉴。

  从仲裁庭掌握的事实证据来看,中国A公司的产品质量未必无可挑剔,但德国B公司最终索赔失利,其原因主要在于:(1)德国B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品质异议期限内及时安排检验并提出索赔,可知其在业务管理和经营风险防控上存在重大疏漏;(2)德国B公司未安排适当的检验,导致其索赔依据不足。德国B公司未与中国A公司就实施检验的独立第三方达成协议,而是自行安排现场勘验,其勘验结论自然难以得到仲裁庭的采信。同时,从技术角度看,德国B公司所提出的产品品质缺陷,无法通过单纯的目测勘验来得出结论,可见其检验方法适用不当。基于上述原因,令仲裁庭对其勘验结论产生怀疑,直接后果是导致索赔依据不足。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德国B公司索赔失利的教训,可作为国内相关企业在办理涉外索赔工作中的经验借鉴。

  此外,从争议解决的方式来看,本案也不失其借鉴意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仲裁员提出:中国A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品质缺陷,这是个事实问题,可以通过安排独立第三方检验来得出结论。德国B公司固然索赔逾期且索赔依据不足,但这并不能必然否定中国A公司的产品可能存在品质缺陷。此外,德国B公司与两家俄罗斯公司进行谈判,要求其接受合同项下货物,这一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被视为德国B公司采取的止损行为,因为如果中国A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重大品质缺陷,最终导致俄罗斯公司拒绝接受,对相关各方都可能造成更为惨重的损害。德国B公司同意适当降价以便让俄罗斯公司接受货物,可以认为是其采取的合理止损行为。这一做法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的规定精神。至于20%的降价是否合理,这是个事实问题,应根据产品品质、市场行情等因素权衡确定。据此,建议争议双方谋求和解,在共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违约责任,并据此商定适当的救济方式。从维护业务关系、促进贸易发展的角度来看,这也不失为一条适当的争议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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